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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问题研究

2009-07-08魏中赫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审判权公正人民法院

魏中赫

摘要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追求,法治是实现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超然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审判独立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根据现代的司法理念及我国现行的司法活动尤其是审判活动的实践,笔者拟就审判独立的科学内涵、监督保障等基本理论问题,联系我国审判独立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如何能真正的在我国实现审判独立的这一课题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审判独立法院独立司法事项的专管行政干预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80-02

一、审判独立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审判独立的科学含义

1.审判独立的概念

审判独立(又称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的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法官应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的作出裁判,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惑、压力、威胁或干涉。

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在于:

首先,层次不同。司法独立是从国家职能的关系方面表现司法地位,是国家政体中的一项内容,是一项政治原则;而审判独立除了包含着它不可能摆脱的政治属性外,更侧重于从审判职权的行使方面表现审判者的地位。它更重要的是一项法律原则。

其次,内涵有别。司法独立包括整个司法权的独立,而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法院的独立。因此前者比后者内涵要丰富的多。审判独立虽然不是司法独立的全部内容,确实它的核心内容。

2.审判独立的功能和作用

在世界多数国家长期政治发展和法制建设中,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项普遍性的基本原则,发挥积极作用,主要是因为它适应了政治和法治发展的要求。具体说来,在政治方面,它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和利益的重要手段。在法治方面,它又可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审判独立的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是适应政治体制的运作的要求。

西方国家分别以不同形式接受了“权力分立”的理论,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司法独立或是审判独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与权力分立整体理论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利的专职与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其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能够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体现法官形象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二)审判独立的保障

一项宪法原则的贯彻实施,往往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有力的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由于它是司法制度的最基本原则,起着维护法治的重要作用,也由于它容易受到干扰,而且一旦遭到破坏,将影响整个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因此,更需要建立严密的法律制度给予特别的保障,应该在立法上做到以下三点:

首先,从法律上保证审判机关在其外部生存环境上独立与其他国家机关。

审判独立的含义之一就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都有它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扰法院审判工作地正常进行,不得强制人民法院按照其意图办事。

其次,从法院内部审判机制上保证合议庭、独任庭两种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在法律上增加“法官审判独立,只服从法律”的明确表述。

法院的审判独立职能是通过具体的审判组织来实现的,因此,应赋予具体办案的审判组织以独立权和自主权,使其能够真正对案件负责,否则,容易出现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的不正常现象,只有使处于居间裁判地位特定审判组织而不是抽象的法院,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则程序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而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地干预,才能实现审判独立原则,才能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正义感。还应当强调作为合议庭成员地法官和独任审判案件地法官对于所办具体案件在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上能够独立的作出判断,不应受到任何干扰。

最后,加强对审判权的制约,完善对滥用审判权和错案追究的有关立法,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施。

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了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审判组织和承审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可以摆脱一切形式的限制和约束,法官行使职权,审判独立是手段,确保司法公正才是目的。因此应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真正地行使审判独立原则后,法官和审判组织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明确的责任,为真正落实追究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审判独立在中国实施存在的问题

上述情况表明,审判独立原则的实施状况较之过去有了一定程度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不论是从外部还是内部来看,仍存在很多问题,离真正的审判独立还有相当的距离。

(一)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监督有不当之处

我国的权力体制是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法院不仅应由权力机关产生,而且应向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必然的,是符合我国政体的。按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渠道是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即体现在审议工作报告,质询、考察以及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某些案件的事后监督,而不是对个案在审理中的干预,有的地方直接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更有甚者,某些诉讼个案的人大代表,滥用其代表权利,利用人代会参加会议的机会,要求法院对其案件给以说明,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

(二)行政干预审判现象存在

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无权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也常把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法院布置各项行政事务,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等等,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由政府出面以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搞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

(三)人民法院内部存在诸多不利于审判独立的因素

第一、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支持审判独立的专门的法律素质及独立人格。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加之法官队伍吸收人员的渠道较多,使得法官的总体素质不高。较低的文化素养、法律水平,使部分法官难以独立分析处理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只能求助于司法行政管理层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情况下的审判独立是难以想象的。

第二、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合理不科学,导致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内部关系的官僚化,使得审判独立受到损害。法院虽为司法机关,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模式来进行管理,司法行政化严重。具体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本级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是行政化的明显表现。领导决策行政化,司法行政过度干预审判权。表现在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对案件的审批,审判委员会的设置等,造成案件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和法官的审判独立,同时也增加了裁判的随意性,损害了司法公正。

三、我国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的思考和建议

实现审判独立的原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不仅要从改革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上下功夫,还要从改革法院管理体制等方面做文章,为实现审判独立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

第一、改革司法体制,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法院在业务上受上级法院指导、监督,在工作中受同级党委领导,在人、财、物上由地方党政部门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特别是在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的情况下,要想实现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人的法治意识的高低以及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坚定性和抗干扰能力的强弱。而事实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时,不受干预、干扰的情形几乎没有;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也不可能完全不考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人的实际,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或多或少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左右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要确保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必须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特别是在人、财、物的支配上,赋予法院更多、更大的权力,使其不致因某些方面受制于人而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金融、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机构体系,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这种体制可以较好地摆脱地方上对法院执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使人民法院更超脱地审判各类案件,特别是在牵涉地方利益时不会像以前那样顾虑重重。同时,通过上级法院在人、财、物上的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也更有利于下级法院提高执法水平,改善执法条件。当然,即使实行了这种体制,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完全不受地方的干预干扰,但人民法院在抵制这些干扰时腰杆会比以前硬,效果也会比以前好。

第二、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要通过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确保一切案件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完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要理顺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审判长与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既要保证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又要发挥好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职责。要确保不同审级之间的独立,不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对案件的裁判都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独自作出,确保审判独立。

第三、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管理的关健在于打破论资排辈的选人用人制度,建立一种能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优胜劣汰的机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目前,在全国法院推行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就是一种较好的法官管理制度。它通过严格的程序,把那些优秀法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了其聪明才智。同时,通过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的、能上能下的管理,也调动了其他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在工作和学习中形成一种人人争先、个个恐后的良好氛围,从而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只有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了,其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能力和自觉性才能提高,从而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第四、加强和规范监督机制。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完善有效的监督,是审判独立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人民法院来说,监督不外乎两种,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就内部监督来说,当前最紧要的是加强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监督,特别是下一环节对上一环节从审判质量和时限等方面的监督,并要把这种监督与奖惩严格挂起钩来,使这种监督真正收到实效。要借改革审判方式、还权审判组织之机,实现院、庭长职能的转变,由以前的忙于审批定案转到以监督指导为主,依法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为审判组织提供业务上的指导和咨询服务。就外部监督来说,首先要规范各种外部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特别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外部监督中,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客观,有的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这有待于通过新闻立法来加以规范。在监督这个问题上,人们似乎只关心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而不关心是否有干扰执法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监督。对法院的监督是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不仅要监督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做到了公正司法,也要监督是否有其他不当干预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活动。要寓支持于监督中,通过有力的监督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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