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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

2009-07-08赵金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自主权权力司法

赵金龙

摘要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出现一些教育领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从不同的方面引发了人们对高等教育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的思考。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是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关键词大学自治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4-01

一、大学自治

大学自治原则赋予大学广泛的办学自主权。埃里克·阿什比认为:大学自治的要素和范围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在学校管理中抵制非学术干扰的自由、学校自主分配经费的自由、聘用教职员并决定其工作条件的自由、招生的自由、课程设置的自由、决定考试标准和方式的自由。在大学自治原则下,大学的办学自主权涉及到学校的各主要方面。随着大学和高等教育制度的发展,“大学自治”观念也得到了发展,并且逐渐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从国外的实践看,“大学自治”的核心是学术自由与学术管理自治,其宗旨在使大学成为一个人们可以不受影响探寻真理的场所,使大学在各种社会政治与经济利益纷争中能够保持独立的立场。

二、我国高校的自主权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等教育法》第四章规定高等学校应享有八方面的办学自主权即民事权、招生权、学科专业设置权、教学权、科研开发和社会服务权、国际交流合作权、机构设置和人事权、财产管理和使用权。高校是作为独立教育机构的法人,一方面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自主权,另一方面高校自主权行使,“要依法接受监督”。由于我国高校的社会角色具有多重性,一方面高校是行使国家教育行政权力的教育机构,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另一方面,高校又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术机构,行使着高校及科研机构特有的学术权力。因此,高校办学自主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性的自主权,二是学术性的自主权。前者主要表现在对师生员工的日常管理中,后者主要表现在对教师、学生的学术水平的评定上。

三、司法审查介入大学自治

(一)司法审查介入的法理依据

纵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学的行政色彩相当明显。如法国,明确将公立大学视为行政机关,而大学教师则为国家公务员;德国将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来看待,其管理是典型的行政管理,其使用者若受侵害,应以行政司法途径予以救济。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公私学校的划分却十分明确,而且对学校内部特别是学校对学生的不利决定,规定了绝对的司法审查权。我国大学性质多为公立,国家授予其一定的行政权力对学生、教师进行管理,学生、教师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理的义务。某些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于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构成对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就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己经逐步扩大,司法审查介入大学自治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二)司法审查介入的现实需要

1.大学自治对外是针对大学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对内主要是针对学校与学生、教师等的关系而言的。大学自治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对于前者司法审查的重心是实现大学依法自治的保障;对于后者司法审查的重心则是实现大学自律的监督。

2.司法审查介入大学自治既是保障又是监督,并不意味着干预。司法保障整个社会的平等、正义和文明的实现,大学追求和促进平等正义的实现不能没有司法的保障。大学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学校自律不够,为克服高等学校可能产生的某些狭隘性和行为失范,又需要他律。司法审查的介入对大学教育纠纷解决适用的程序公正与否起重要的监督作用。没有司法的介入,教育法律的最终实现也是不可能的。

3.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而教育又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和公共利益,当宪法要求对公权力和公众事务的管理进行司法控制的时候,司法对大学自治的介入就是一个非常自然的结果。但是,司法审查也是有保留、有限度的,不能是专横、武断的。这种司法审查仅限于制约侵害权利和程序的现象,而不涉及实质性的教学和学术问题。

(三)司法审查介入的必要限度

司法审查的适度性,要求认清大学自治中存在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并存的现象,分清两种权力的不同特质,划清两种权力的运行轨迹,将司法审查的基点落在行政权力上,避免对学术权力的不当干涉。法院审的应该是法律规定、法律程序。法院判决不能涉及学术领域,学者要有自己的自由。

1.对于大学行政性权力的行使,司法审查可以介入。大学对学生作出的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处分行为,如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或教师)基本权利的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学生(或教师)认为学校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通过校内申诉途径解决的结果不满意的,司法部门可以受理其寻求法律救济。而其他的一些处分行为,如警告、通报批评、记过等,则应通过校内申诉途径来解决,不宜通过校外的其他途径来解决。

2.对于大学学术性权力的行使,司法审查不应介入。高校学术权力是由学术活动本身的内在逻辑所决定,它承继于欧洲中世纪大学的“教授治校”的理念,而且作为传统性的权力经久不衰。学术权力作为一种“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在有关学术评价的问题上是客观存在的,它是基于专家学者专业知识的某种支配他人的重要和独特的权力形式。学术本身的纷繁复杂性、多样性与不确定性以及高度专业性,决定了学术管理的特殊性也构成了学术权力的特殊性。正是由于学术权力有别于行政权力的特殊性质,学术权力一般不适宜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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