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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违宪的司法解释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

2009-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解释权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姜 夏

摘要本文从一个违宪的司法解释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及其在法律解释体系中所处的不同地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长期怠于行使其法律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地作出各种司法解释来应对新情况。为了解决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冲突,我们应当重新明确规定各个主体如何行使其解释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关键词司法解释违宪法律解释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80-02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司法解释对司法活动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尽管司法解释对于弥补法律疏漏、指导审判机关正确判案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有些司法解释越权违法,甚至违宪,也引起了不少的争议。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一出台,立刻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不仅有普通老百姓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漏洞,不少学者也从刑法学、宪法学等方面对该批复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甚至有学者认为该批复违反《宪法》,实际上取代了《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幼女罪的规定。本文仅从该《批复》中所反映的关于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

在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豍其中,基本法律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如刑法、民法等。豎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国家立法权应当且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宪法》只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并且有条件地行使对基本法律的部分补充、修改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项职权,我国《立法法》第42条作了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立法法》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看,我国的法律解释大体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豏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使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豐因此,作为司法解释之一的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豑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是一切权力的来源。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才能使法律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法律应当是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如我国《立法法》第1条、《民法》第1条、《刑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我国《宪法》在关于人民法院相关职权的条文中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是违反宪法的。

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应当是“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解释,“具体应用”就表明了司法解释是由具体的个案所引起的,那么,其适用范围也只能是具体的个案。同时,《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解释,当然就更不能等同于法律了。然而在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司法解释的形成是基于全国各地的法院在特定领域的个案判决之上,但又并不是针对任何特定的个案。豒在某些情形下,司法解释补充或扩展了原来的法律。豓根据我国的司法惯例,司法解释一经颁布,就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的具体含义,以及对出现新的情况明确了法律的适用依据,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取代了法律条文,其效力在事实上已经等同于法律和法律解释。所以,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效力也是违宪的。

二、原因及其影响

(一)理论上对法律解释的混淆

笔者认为,所谓法律解释权,就应当是指对法律解释的权力。我国现行法律只将法律解释权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在理论上又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从《立法法》第42条不难看出,立法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学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是“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豔这样,立法者和学者对法律解释主体的理解并不统一,就会使司法者不仅在对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的学习上,也会在实际工作中对法律解释权产生误解。

(二)宪法和法律并未得到认真的遵守和执行

目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最大难题莫过于“有法不依、有令不行”。豖虽然《宪法》授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但是,根据统计,自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进行过21件立法解释。豗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长期怠于行使其法律解释权,非立法部门作出的司法解释才会取代了法律条文,成为判案的依据。

(三)地方各级法院的互相推诿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地越权违法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案件,法官对此没有把握或者合议庭甚至审判委员会存在意见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成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出路,也就是所谓矛盾上交。豘此外,由于司法不独立,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对当地党政领导非法干预但又无力抗拒的案件,下级法院也往往将上级法院的意见作为挡箭牌。因此,疑请,不疑也请。豙同时,又有学者指出:案件请示制度使得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层层请示,直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批示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这样,如果下级法院按照上级法院指示行事或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事,发生错案也难以追究责任。豛而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地做出司法解释。根据统计,目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查院的解释约有一万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解释约占了三分之二。

自从出现了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这类审判方式的优势和弊端在历史上都以相似的情形反复出现。汉朝的“决事比”补充律令之不足,更具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奸吏以此“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豝到了宋代,在神宗时就出现了“引例破法”的情况,南宋时更有“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隐例以坏法”。豞明代中后期出现了“因律起例、因例生例……庶几人知律意。因循日久,视为具文。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豟的混乱局面。在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中,如果地方各级法院的互相推诿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地作出司法解释的现象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允许司法者自己解释法律。那么,可以预见,我们必将重蹈历史的覆辙,出现“事皆泥而不行”、“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奸吏骫法,任意轻重”的混乱局面。

三、三点建议

(一)应当明确不同解释主体的权限及其所作解释的效力

笔者认为,《宪法》、《立法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国家立法权,《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有权主体毫无疑问不应当拥有法律解释权。《宪法》第89条及《立法法》第56条授权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权,相应地,国务院之具有行政法规解释权。同样,依照宪法第107条、立法法相关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享有地方立法权以及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法享有规章制定权和地方规章解释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授权人民检察院有检察解释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更名为审判解释权,这样更能够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职能和其所做解释的效力。并且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规定各级立法主体的权限及法律解释体制。

(二)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解释的监督作用

由全国人大对《立法法》进行补充,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作出的审判解释权只具有个案效力,所有的审判解释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定期对审判解释进行删订,再根据这些司法解释作出相关立法解释,作为对现行法律的补充。

(三)加强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建立健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相关制度

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利用案件请示制度推卸自己责任的情况。在司法机关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应当由其审理却报送上级审理的情况作出处理。同时,也要明确规定法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完善法官的惩戒、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四、结语

在举国谈论构建和谐社会之时,“和谐社会”对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是为人民谋幸福的重要途径。社会是相互勾连的,对一种权利的任何重新界定都可能牵动整个权利布局的改变豠。一条司法解释,关系着多少老百姓;牵动着多少家庭。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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