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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

2009-07-08罗建兴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耀华附带法定

罗建兴 康 静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即所谓的“赔钱减刑”其实不是新生事物,法律术语称之为“赎刑”,意为被告人通过缴纳一定数量的钱物以抵消和减轻其刑罚。刑事和解制度克服了原始刑罚的“同态复仇”的弊端。

关键词刑事和解赔钱减刑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5-01

近两年来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经常适用一种叫做“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主张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对给付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也就是民间所谓的“赔钱减刑”。这种做法在我国司法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在保证了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酌定的给予从轻处罚,这种做法是为了保证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刑事和解制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最终造成司法上的贫富不公。下面我们就从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合理性以及如何对待这种制度的角度剖析一下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

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基于自身经济条件的考虑主动与被告人进行赔偿协商,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后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这种原因通常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例可以印证。例如,潘洪军案,潘洪军和初耀华同为吉林老乡,两人关系很好,一同在北京打工,靠贩卖香烟为生。1993年11月,23岁的潘洪军和25岁的初耀华在打闹时,潘不小心用小刀扎伤了初耀华。出事后潘立即将初耀华送往医院,但是最终抢救无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潘洪军非常害怕,逃离北京,亡命天涯。2006年,潜逃了近13年的潘洪军被抓获。同年8月16日,潘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潘将面临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并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此案过程中,主审法官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双方进行调解。初耀华的母亲在得到12万元的赔偿金后主动要求主审法官对潘洪军从轻处罚。于是,在双方达成和解的基础上,法院对潘洪军从轻作出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其实,这种做法不是朝阳区法院的创举,广东省东莞、山东烟台等地都已试行了这一制度。据统计,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刑事减刑的判例在东莞已超过30宗。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刑事和解制度虽然饱受质疑,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存有较大的争议,但是它也有自身的优点。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克服了原始刑罚的“同态复仇”的弊端,使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切实的补偿。在上述潘洪军案中,如果不是采用刑事和解制度,潘洪军必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而初家可能得不到相应赔偿。适用刑事和解后,初家得到相应的补偿,双方的积怨也得以化解,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切实的利益。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刑罚的功能。案件往往会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一些非常现实的问题,被告人从经济上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经济处罚。如果能通过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达到对被害人家庭救助的目的。应该说,对被害人是有益无害的。保护好被害人的利益是一大问题,如果犯罪分子愿意用钱来悔罪可以这样做。毕竟,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改造人而不是单纯的惩罚。

第三,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如果法院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适用法律时,最终会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三、如何看待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即所谓的“赔钱减刑”其实不是新生事物,法律术语称之为“赎刑”,意为被告人通过缴纳一定数量的钱物以抵消和减轻其刑罚。“赎刑”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秦汉时期就已经有以劳役或者钱物来折抵刑罚的制度了。然而,任何制度都有其弊端也有其合理性,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例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中,无论是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都没有将被告给付经济赔偿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来考虑。

第二,“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局面,助长一些人“恃钱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制,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

其实,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我们应当理性的看待,要去正视这种制度,不应当用带有偏见的眼光去看待这种制度。在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限制,制定统一的规范,最大限度的限制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要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自身特点,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只适用于那些包括轻伤害案件在内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而对于那些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中减刑的幅度不能轻于原罪行的法定最低刑。赔钱减刑关键是要掌握一个“度”字。这个“度”就是既要使被告为其所犯罪行而受到法律的惩罚,又能够使被告及其家属有积极性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赔了钱,只能适度的从轻,并不是赔的越多刑就减得越多;赔得越少,减得就越少,不赔不减。毕竟,赔偿只是从轻的一个情节。从轻的情节还有很多,比如自首、立功、未成年犯罪、悔罪等等。赔偿只能适度从轻,而不能无限度从轻,否则就成了徇私枉法者拿钱买命或者出钱放人的借口。这个从轻是有底线的从轻,即不能轻于原罪行的法定最低刑,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也可以避免富有的罪犯钻空子逃避法律的惩罚。

四、结语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相应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正如王家福、刘海军、李歩云等著名法学家所强调的:“应该注重指出,今天正当我国改革的宏伟事业进入关键时刻之际,随着我国改革宏伟事业的发展,只提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已无法确切反映和容纳我国法制正在发生和即将发生的深刻变化。明确而响亮地提出法制改革,不仅是适应中国改革实践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而且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过恢复、重建为主的阶段之后登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标志着我国实现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加速。”

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司法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是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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