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原则探讨
2009-07-08孟兰
孟 兰
摘要否定法人人格是我国新公司法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引入的一项新制度。逆向否定法人人格也是对法人人格的否认,但其在中国并无适用的必要。
关键词否定法人人格逆向否定法人人格一人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2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7日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终于得以全新颁布。新《公司法》的颁布适应了新时期发展的需要,吸收了大量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理念和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思想精华,是一部非常先进的法律。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分别是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学者建议在股东恶意向公司转让个人财产以逃避个人债务情况下可以适用逆向否定法人人格的原则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逆向否定法人人格的概念界定
要了解何谓逆向否定法人人格,首先必须了解何谓否定法人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指当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为自己谋求不法利益,并借助“有限责任”来逃避责任时,可以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索有关股东的个人责任。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公司法上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虽然名称不同,但目的都是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及特定股东的有限责任不予承认,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人格,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借以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所谓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在英美法中也被称作“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相对否定法人人格而言,只是在方向和着力点上与其相反。在后者情况下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前者则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易言之,逆向否定法人人格是指当“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公司法》适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原则的条件
由于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无法获得公司内部的真实信息,在这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其结果必然是缺乏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虽然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事先的协议来限制公司行为或者设定担保,但交易成本的增加又令人望而生畏。而“否定法人人格”原则在公司法案例审判中的应用,将警告那些意图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股东,使他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加以自律,而一旦出现令人不愉快的结果,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强制的事后救济,以达到交易关系的平衡。因此“否定法人人格”原则将极大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是“否定法人人格”原则的具体规定,但该原则的应用是受到严格的限制。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否定法人人格原则首先要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其次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再次,对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来说还要证明滥用和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适用条件其实是非常苛刻的:所谓“滥用”应该是有恶意的,但证明股东恶意是非常困难的,其次债权人利益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才是“严重损害”也语焉不明,要证明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恐怕更困难。因此可以预见,在我国否定法人人格原则的适用不会成为普遍情况,对公司的震慑力也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但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法》第64条非常明确地以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作为判断标准,并且将证明责任倒置强加给了股东一方,使得法院对适用“否定法人人格”原则障碍更少一些,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追偿更有可能,因此对一人公司股东的震慑力也很强。或许正因如此,《公司法》第64条为某些学者提供了在我国适用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制度的想象空间。但总起来看,我国《公司法》在否定法人人格原则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更没有规定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原则。
三、我国不应适用逆向否定法人人格的原因
不论否定法人人格还是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其本质都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破坏。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否定法人人格原则的适用应加以严格限制,同时不应提倡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原则。
第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趋利避害是经济人的本能,利润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是在选择经营形式时投资者考量因素。公司相对于合伙来说,其成功取决于自身的四个特征,包括公司“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益的自由转让”和“公司管理的集中”。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最重要的两大基石。我国新《公司法》第三条是这一思想的体现。对于现代经济发展来说,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人格的规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公司股东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人财产将对银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银行借贷中银行会给予合伙更优惠的利率。因此,相比较合伙,公司在向银行借贷时一般要承担更高的利率,从而增加公司的借贷成本并减少公司股东收益。但公司股东却因此而获得了额外的保护,即个人财产的安全保障。公司股东比合伙人多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相当于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保险人的保险费,目的是由银行来承担借贷的风险而减少股东个人自身财产将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如此一来,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将风险转移给了更好的风险承担者银行。银行作为大规模的经济(下转第35页)(上接第23页)实体,其投资风险组合非常分散,使得风险也更加分散,能够更好的承担风险,而且评估和监测风险本身就是银行的专长。有限责任可以降低巨大的交易成本和诉讼成本,比如在贷款业务中的信用评估成本和执行成本等。“股东有限责任有时可避免股东对公司外部效应支付全额的赔偿”,尤其是公司发生侵权责任时,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那么将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剩余损害,而不再追究股东的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而公司的法人人格的好处也同样明显。首先,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一种机制以便能够有效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比如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拥有不动产,而不必将所有股东的名字全部罗列到不动产登记名册上还要不断的更新,因此公司法人人格使经济运行更加高效而低成本。其次,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将对公司的干扰波动降到最低限度,使得公司法人能够得以延续,使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至于受到大的冲击和损失。公司法人人格得以存续并保证利益相关者利益不受大的冲击和损失的途径其实就是克拉克所说公司四大特征之一的“股东权益自由转让性”。股东权益自由转让使得公司股东具有了退出渠道,但不影响公司法人的继续存在,结果只是公司股东的变动。
第二当公司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恶意转让财产逃避个人债务时,现有的某些法律制度已经足以保证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有低价转让其财产的意向从而可能发生无法实现自身债权时,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一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如果债务人的该项转让已经完成,债权人还可以根据《合同法》74条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正是有这样的两个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尤其是撤销权的行使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效果是非常显著的。但行使撤销权并非是“逆向否定法人人格”,恰恰相反,这正是承认了公司独立人格。难道不正是因为承认债务人将其财产低价转让给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第三人”才为我们主张撤销权提供了基础吗?既然在坚持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就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我们又有何必再画蛇添足的引进“逆向否定法人人格”的原则呢?
第三即使债权人无法主张撤销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也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
在法院强制执行股份进行拍卖中,由于公司无偿得到了该股东的财产,那么这一事实一定会反映到股票价格上,因此该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该股东股份的同时已经享有了该债务人股东将自己个人财产无偿转让给公司所带来的好处。如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股份将使债权人获得债务人所持有股份或股份价值,因此他仍然能够享受到所有恶意转让的财产的价值,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如果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那么该股东恶意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其财产给公司的利益将被公司所有股份而不仅仅是该股东所持有的那部分股份所摊薄,因此债权人将不能享受到该财产转让体现在公司股份上的所有价值,必然会有一部分价值被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所享有。那么,该债务人股东为什么要这样学雷锋呢?他为什么无端的让公司其他股东享受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呢?如果此时适用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原则强制执行公司的财产,那么不可避免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