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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制度

2009-07-08张立萍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商事公共政策仲裁

张立萍

摘要为了最大限度地统一世界各国对公共政策的认识和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的合理化、规范化适用,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经过多次会议和两年多的讨论,于2002年4月会议组在新德里讨论通过了《关于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工具的最終报告》①。委员会已就各国法院适用“公共政策”达成了一些建议。最终报告阐述了这些建议并对每条建议提供了简短的评论。

关键词商事仲裁公共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67-01

一、公共政策简介

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h)项规定,裁决执行国法院认为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第1款(B)(h)项也规定了一国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如这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实质上,公共政策是是法院“维护本国法适用,阻碍不当外国法适用之最有效力、阻却外国法适用之最后一道防线”。②所幸各国已经逐步对对公共政策作严格解释和适用逐渐达成统一认识,即:对公共政策作广义的解释将会破坏《纽约公约》的影响和效力,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这也就是新德里会议召开的原因。

二、2002年新马德里会议报告中对“公共政策”制度的发展

(一)对建议1中“国际公共政策”的评述

建议1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应受到尊重,除非存在例外情况。例外的情形指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将会违背国际公共政策。

建议1认可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国际公共政策是一国所认可的可以阻止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包括程序性国际公共政策和实体性国际公共政策。

此外,国际法协会希望执行地法院详细阐明自己的推理方法以及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使各国法院在此方面的实践趋于一致。同时也希望各国在有关国际公共政策的原则和规范方面达成共识。”可以看出《报告》意图尽可能地明晰国际公共政策的内容,并实现各国在国际公共政策认识上的国际统一化。

《报告》希望各国能以合作的态度,以全球的视角,考察国际范围内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报告的制定者们显然忽视了公共政策本身所具有的一个基本的特征——时间性.任何一国持有的公共政策概念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共同体,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基本行为准则、道德观念、法律原则等是不同的。③公共政策的时间性的特征必然会导致国际公共政策不持久且易变。而且,国际立法协会将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统一在文化、宗教、立法背景、社会经济发展上存在重大差异的各国的公共政策?

笔者认为,以现在公共政策的发展来看,引入“国际公共政策”这一概念是为时过早的。公共政策制度本身并不成熟,还处在积极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阶段,国际公共政策也只是代表了一种新的思路和发展方向。在司法实践,尚未有司法判例和裁决适用这种国际公共政策。所以这一建议,我认为不会得到大部分国家的响应。

(二)对《报告》中建议2、3的评述

1.建议2(a)

法院在审查一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基本原则时,无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应参考在本国法律而不是合同准据法、合同履行地法或仲裁地法中被认为是基本性的原则来作出决定。④

报告肯定了法院应当以本国法律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以本国法律为依据,意味着赋予法院维护本国利益的充分自由裁量权,让法院可以依据本国的立法现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来做最后的审查。公共政策可以充分的发挥维护主权国家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观念与准则的最后一道“安全闸”的最重要的功能。

2.建议2(b)

在判断构成其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一项原则是否必须被认为是充分重要以至可以此拒绝承认或执行一项仲裁裁决时,法院应考虑到案件的国际性及其与法院地国法律制度的联系,还应考虑到对于所涉及的原则在国际共同体内是否存在共识(国际公约可证明此类共识存在与否)⑤该报告在其评述中补充,当该国的法律体系中一项原则被违背,而该原则非常重要达到可以此拒绝承认或执行一项裁决的程度时时,法院有权关注案件当事人和标的与被请求执行地的联系。报告建议执行法院考虑其他法院的做法、学者的论著及其他资料,以判断一项被认为是根本性的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可被国际共同体认为是根本性的。这有助于各国在适用公共政策的标准上达成一致。

本条建议提醒了执行地国法院在进行自由裁量的时候要考虑到做出仲裁裁决书的机构,仲裁当事人以及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如果仲裁地国法院认为本国基本原则被违背,那么不能轻率的以此判定以公共政策否定判决的效力,而是应当结合多方因素考虑,以保护仲裁的终局判决效力的稳定性。

3.建议3(c)

如果当事人声称法院地的公共政策规范受到侵犯,而这不能仅通过对裁决的审查确定,而只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后才能确定,则应允许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查⑥该建议赋予执行地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不过,对于执行地法院是否有权对裁决的推理进行审查,是否有权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及对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新的证据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太成熟的制度,在操作细节和理论基础研究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公共政策制度作为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制度之一,虽然在其诞生之初就存在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等缺点,但我们欣喜地看到,这一制度正在逐步发展、完善,希望在国际立法组织和各国学者专家以及各国法院的实践探索和努力下,它的未来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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