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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应当赔偿

2009-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违约方违约金合同法

徐 琰

摘要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赔偿问题鉴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本文试从正反两方面论述可得利益是否应当赔偿,并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不同处理。

关键词合同法解除权可得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11-01

一、问题的提出

樊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樊某购买该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国际家园别墅,房產公司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樊某有权解除合同,樊某解除合同的,房产公司应当自樊某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5%向樊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樊某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房产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为此樊某委托律师向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房产公司退还已付房款并赔偿其购房合同价与解除合同时市场价的差价损失。房产公司则认为逾期交房属实,但合同仍可履行;如要解除合同,只能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而不应再赔偿差价损失。双方因对解除合同与损失赔偿范围不能协商一致,樊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要观点与理由

由于本案中樊某与房产公司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对合同应予解除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应否赔偿,这也是讨论本案的价值所在,因为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文明确了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的支持。但在合同解除情形下是否必然要赔偿可得利益,审判实践中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合同解除时,可得利益应属于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其主要依据是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只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由于现行法律为违约行为提供了多种救济手段,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从而放弃了可得利益,因此,赔偿损失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应当承认,虽然上述两种观点互为矛盾,但皆有可取之处,司法实践中分别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也大有人在,但笔者却认为,这两种观点所依据的理由都有失偏颇。

首先,支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观点值得推敲:1.本文中讨论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要赔的前提是合同解除,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文来看,合同解除不仅应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且可产生溯及力、即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因此就不应当考虑可得利益的的赔偿问题。2.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也不能滥用,在某些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相互排斥的,如果选择了其中之一就足以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就没必要同时采用两种方式,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则解除合同后,就不应再主张损害赔偿。而如果法律规定对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可得利益损失成为必赔项目,非违约方完全可能故意避开要求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这两种救济手段,直接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这样同样可以达到订立合同时追求可得利益的根本目的。

而就反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观点来说,其提出的理由也存在几个问题:1.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它的解除使一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无法实现,而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2.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或者说是根本目的,只有在赔偿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之后,非违约方才能达到合同如期履行时所应产生的状态。 3.理论上讲,当事人有权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选择最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但实际上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受到了种种限制,有时甚至无法选择,这是因为适用违约救济方式是有先后顺序的。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处理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时,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支持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不同处理:

第一,当事实上合同的履行已不必要或者系因违约方恶意违约导致合同的履行不可能时,对非违约方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当违约方的违约情形虽然满足了法定或者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但仍能通过合同履行来弥补时,非违约方选择行使解除权时,对其提出的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当发生违约行为后,非违约方首先应当要求违约方通过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来承担违约责任,只有穷尽这两种救济方式都无法弥补其损失时才可采取要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在违约方的违约情形虽然满足了法定或者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但仍能通过合同履行来弥补,非违约方选择行使解除权时,实际上就是放弃了合同履行所能带来的可得利益,因此对其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就不应再支持。

第三,当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或者数额时,即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时,不再考虑非违约方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给对方的赔偿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合同双方在综合考量合同成本、履行风险、预期回报等因素后制定的,它通常包含了当事人对可得利益的预计与期望、以及可得利益因一方违约而无法实现时对非违约方的补偿,因此它与可得利益是部分重叠的,同时它也意味着合同双方对违约后救济手段的确定性的选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合同权利的约定与选择,即选择了违约金,则不得再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这也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至于合同解除给非违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可通过请求对违约金的调整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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