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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股受贿案侦查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2009-07-08汤曼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受贿案反贪数额

汤曼娜

摘要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干股型受贿的惩治力度也不断加强,但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将探讨如何在反贪侦查过程中对干股受贿案中的一些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处理。

关键词干股受贿侦查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09-01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反贪部门的侦查活动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两高”为了加大对权钱交易腐败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教育、警示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自律,制定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的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犯罪证据的收集困难,对这些受贿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统一认识和处理。

一、对干股的认识

关于干股,《意见》中是这样定义的: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也就是说,干股是指在公司的创设过程中或者存续过程中,公司的设立人或者股东依照协议无偿赠予非股东的第三人的股份。该种股份就是干股,持有这种股份的人叫做干股股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干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干股是股份的一种。二是干股是协议取得,而非出资取得。三是干股具有赠与的性质。四是干股的地位要受到无偿赠予协议的制约。

二、对干股受贿罪的认识

《意見》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由于干股受贿本质上仍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仍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股份的行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收受干股的行为。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干股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第四,干股型受贿侵犯的客体是党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

三、干股受贿案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反贪部门在侦查干股受贿案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问题,笔者觉得有必要加以探讨,便于在实际工作中操作。

(一)股份未实际转让时认定受贿数额

《意见》中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这里股份未实际转让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1.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口头承诺送干股给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进行登记转让行为,或者虽然进行了形式上的登记,但由于行贿方的控制,不可能进行市场流通或内部再转让。2.非公司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合伙企业等,由于它们的股份额的单一性或出资人的相对确定性和固定性等原因,而很少实际转让。因此,反贪部门在侦查过程就一定要认清这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形下的股份实际上未真正转让给受贿人,受贿人是通过“分红”获得利益。对于此种借股份转让之名,行受贿之实的情况,应以实际获利数额确定受贿数额。

(二)干股股份与红利数额差别悬殊

反贪部门在干股受贿案的侦查过程中,在有些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小,但是从请托人处分取的红利数额却相当之大。比如,某服装公司转让给某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其转让的股份价值为4万元,每年支付红利6万元,国家工作人员3年共收取红利达18万元。如果机械地适用《意见》,只能将股份价值计入受贿数额,排除了红利数额,那么就会造成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的实际收益与其所受的刑罚严重不对等的情形,这显然与罪刑相适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笔者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额与分取红利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除了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干股受贿数额之外,反贪侦查部门应当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干股在公司股份所占比例分取的红利,进行比较,从而在红利中辨别出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超出比例收取的“红利”,虽具红利之名,却有贿赂之实,不能混同于受贿孳息,应当与股份价值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三)在公司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的认定问题

处于发展阶段的增长型公司会通过扩股方式来扩展公司规模。比如,反贪部门侦查过程中发现:某市建设局公务员王某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投入10万元自有资金,该建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A即取得5%的股权,每年收取红利3万元。后该建筑公司扩股,总股本增至1000万股。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股份价值按比例增长为50万元,每年收取红利15万元。但是,王某对实际增加的40万元股份价值并没有实际出资。那么在反贪部门侦查的过程中是否应将该项干股计入受贿数额?以及分取的红利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的,应当根据扩股性质判定受贿数额。如果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扩股的情形,则公司股东无须按照股权比例增加出资,王某获取增加部分的股份价值由公司资本公积金派生而来,本质上是公司在扩股前未向股东分配的利润积累,多收取的12万元红利亦是股东投资公司后合法利益,不能将之计入受贿数额。如果是属于增资扩股的性质,则所有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其股权比例增加出资,该案中王某没有出资却实际获取增加部分的股份价值,属于干股受贿,应将40万元股份价值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多收取的12万元红利属于受贿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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