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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累犯认定及处罚的若干问题探讨

2009-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罚金要件刑罚

李 月

摘要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但在累犯制度中只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累犯制度,对于单位累犯的规定还较为含糊甚至空白,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对于单位累犯的认定及处罚问题。本文明确指出单位累犯应纳入累犯制度的控制范围,并给出了实践中对于单位累犯的部分处罚建议。

关键词累犯制度单位犯罪单位累犯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編号:1009-0592(2009)06-075-01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但在累犯制度中对于单位累犯的问题规定的较为含糊。

一、犯罪主体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此可以看出,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二、累犯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刑法对于累犯的规定集中在《刑法》65条和66条。其中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但过失犯罪除外。第66条规定了特殊累犯。

在一般累犯规定中有一个相当突出的刑罚条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在特殊累犯构成要件中,要求前后两次犯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而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所以单位既不能构成一般累犯也不能构成特殊累犯。

这就出现了一个实践中的问题:如果单位连续犯罪,依法律条文无判处单位累犯的依据,对于单位重复犯罪的行为就无法有力惩处。因此,建立单位累犯制度十分必要。

三、单位累犯的认定

(一)犯罪主体

构成单位累犯要求前罪和后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 即《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同时,单位犯罪主体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之处在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整体性。单位人员是否负刑事责任,并非是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 单位整体犯罪, 才是追究单位内部成员(自然人) 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前提。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的单位犯罪都采取双罚制,不排除对单位犯罪也可以实行单罚。据此可推论出,无论采取单罚还是双罚,都是将单位作为一个犯罪整体来进行惩处。

(二)犯罪主观要件

《刑法》65条中的自然人累犯,前罪和后罪都是基于故意,因此单位累犯的主观要件也应为故意。笔者认为,之所以将主观要件界定为故意,而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单位累犯的适用范围之外,是为了与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累犯的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刑法设置自然人累犯这一刑罚制度的目的即惩治连续的故意犯罪,是为了避免一些主观恶性太大,可能对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的犯罪分子的继续犯罪。对于单位犯罪也应同理如此,否则便于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三)单位累犯的客观要件

这里的客观要件是指单位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律条文。单位累犯以单位先后实施了两次犯罪为首要条件。罪质条件,笔者将会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

(四)单位累犯的客体

单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四、实践中的判定

(一)前罪与后罪的时间间隔

在自然人累犯的规定中,自然人犯前罪与后罪的时间间隔为5年。因此,笔者认为,在单位累犯制度的构建中,单位犯罪的时间间隔也应控制在五年以内。其目的首先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累犯制度的整体趋势相符合,其次,对于打击重复犯罪来说,笔者认为五年是一个较为合适的时间区间,它既能保证在一定的时间之内控制单位再次犯罪,又能够给与犯罪主体较合适的惩戒时间,避免其在过长的时间之内收到警戒,这也是罪行相当的一种体现。

(二)前罪后罪的罪质条件

在自然人累犯中,《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了前罪需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则要求满足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那么对于单位犯罪来说,由于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判处相应刑罚),就存在如下问题:是以单位判处(前罪)且应判处(后罪)的罚金金额,还是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判处且应判处的刑罚轻重,或者二者兼顾的方式来确定是否构成累犯的罪质要件?笔者认为,由于惩处的是单位的重复犯罪,因此,应以前者,即单位判处或应判处的罚金金额来确定单位是否构成累犯。这在一方面肯定了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如果采取双罚制的双重标准,使得法律的规定较为模糊,此种规定相对清晰明确,便于实践中的应用。对于罚金的数额,笔者认为应以30万元起算。即前罪判处30万元以上的罚金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30万元以上的罚金刑的单位,构成单位累犯。

(三)如何处罚累犯单位中的自然人

在单位累犯的处罚中,存在诸多问题:前后罪的自然人主体并非同一人,应如何处理?怎样判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是否构成累犯?怎样对后罪中的自然人判处刑罚?笔者认为,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如何处罚在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即精确按照自然人累犯构成来认定与处罚。即,当前罪与后罪的自然人不是同一人时,对后者不能判处更重的刑法,应就其当次的犯罪行为参照罪行相当的原则进行判决;前后罪的自然人是同一人时,按照《刑法》65条对于一般累犯的标准来认定和处罚。即前后罪中的自然人都应是被判处(前罪)且应该判处(后罪)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犯。因为,自然人具有其相对独立性,这是由其犯罪主体特征的相异性所决定的。这体现了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之构成的相异性,可以罚当其罪。依此亦能更好地处理单位累犯中的各种复杂情形,无疑更有利于实行双罚制,可充分体现构建累犯制度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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