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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完善

2009-07-08李丹丹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救济

李丹丹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和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深,公司已经逐渐成为市场主体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与此同时,各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更加突出,这在无形之中加大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公司僵局问题便是其中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本文通过对公司僵局概念的界定,分析了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相关策略。

关键词公司僵局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45-02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界定

何谓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在由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的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和修订的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修正本)中,最早出现了公司僵局的概念,从此公司立法中正式引入该概念。在《布莱克法律辞典》和《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辞典》中都有关于公司僵局的定义和解释。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而《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辞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也有人将其形象地比喻为电脑死机,在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失灵。公司的正常运行是依靠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从以上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可以看出,如果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往往就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这种障碍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并且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就会进一步演变成公司僵局。

根据我国的实践,在我国公司僵局多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如果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他们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等方式从公司中退出。因此本文对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研究主要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僵局,并且,本文讨论的是我国大陆的情况,不包括我国的港澳台地区。

二、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立法不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和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深,各企业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与此同时,各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更加突出,这在无形之中加大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公司僵局问题便是其中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使司法介入的各种救济方法能够满足现实法律环境和真正解决具体问题,需要司法实务界和立法机关予以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公司法》修订后,首次引入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对陷入僵局的公司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彻底的救济方案。新《公司法》第183之规定是对“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产生的制度缺陷的修补。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缺漏,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

尽管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强制解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其规定得过于抽象,仅仅规定了概述式的事由、原告主体和请求目的,对被告主体、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善后事宜等未加明确,给实践中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难,应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二)仅规定了事后救济

虽然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者为公司僵局设计了可行的解决途径,但这些制度设计,仅体现了事后救济的内容。尽管事后救济能起到调整、平衡失控的社会利益的作用,但毕竟要付出投资者一定的成本和精力。对此,新《公司法》加大了股东的自治权,在法律条文中多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实务中股东们在拟定公司章程时,常常为了效率,采取复制法律条文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备置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的方法制定章程,忽视自身的特定情況,不能充分利用新《公司法》赋予自己的权力,缺少针对各公司实际情况的特殊性条款,致使公司僵局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股东、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利益仍旧面临严重威胁。

(三)救济途径过于单一

新《公司法》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该制度也成为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解决途径。而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这一方法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所有的公司僵局情形。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解散后零星出售公司资产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扣,其存续经营时的价值(包括商誉、经营性资产的组合价值)将无法反映,对任何一方股东来说都将损失巨大。由于司法强制解散的后果是公司的消灭,它的过分采用不仅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拓宽救济途径,以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利益,更好地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

鉴于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强制解散的规定过于抽象,致使实践中操作时困难重重,根据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笔者建议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规定司法强制解散的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并对司法解散权的行使作出合理的限制。关于司法强制解散应考虑的具体问题,笔者作如下探讨:

第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严重困难”的具体标准。这一标准是原告起诉的法定理由,借鉴美国法律立法例,可采取概括式与具体情况列举的方式列明。我国著名学者王保树教授在其主编的《我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将其界定为三种状态:(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笔者认为,还要再补充一条,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关于这一条,就需要法官在审查时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了。

第二,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处于僵局状态的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且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这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法规定是一致的。至于被告,有人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处于僵局状态的公司不能列为被告。其实不然,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解散公司,判决的承受者也是公司,因此,应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终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时,对诉讼主体而言才有实际意义。若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显然不妥。

第三,“其他途径”如何理解。司法强制解散的最终结果是陷入僵局的公司人格的破灭,所以法院受理案件作出判决时应格外谨慎,必须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方可受理。笔者认为,“其他途径”应当包括公司内部自力救济及行政管理、仲裁等公司之外的手段。由于现行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

(二)建立以预防和司法介入为主要内容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

除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规定司法强制解散的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以外,法律还应规定破解公司僵局的其他救济途径。对此,国外各国的法律制度对我国而言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手段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根据我国具体情况,以及历史制度形成的差异,完全照搬国外的规定是不可行,只能是适当地借鉴,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救济处理制度。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建立一种以预先防范和司法介入为主要内容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具体来讲:

其一,预先防范。将公司僵局避免在其形成之初是成本最低的救济措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预先具体规定破解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案。鉴于我国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预防作用重视不够,制定章程时往往援引登记机关预置的格式条款,以及股东碍于情面不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等问题,我国公司法可以做适当的引导,比如将规定公司僵局解决方式作为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加以列举。如果能够避免公司僵局的话,就没有必要启动司法介入救济程序,那样就可以节约很大一部分成本和社会资源,无论对股东、公司还是整个社会都是非常有利的。

其二,司法介入。如果预先防范的环节没有做好,就有必要由司法介入了。司法合理介入也应该有一定的程序模式,形成一定的体系。可分为一下几个步骤:

首先,可以将强制调解设为前置程序。法院受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后,可先对股东之间的纠纷进行强制调解,只有双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才可进入下一个程序。当然,法官在调解时必须是建立在合意、依法及注重效率的基础上。

其次,强制调解不成,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强制股权置换或强制公司分立这两种方法。法官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无论是判决由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份,还是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法院判决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之所以将这两种救济方法并排在第二位,是因为它们二者的诉讼成本相当,后果也存在共同之处,即公司的存续经营价值都可以得到保留,同时也可达成解除公司僵局的效果。还能使股东的损失降到最低,满足股东部分期待利益的实现,这两种方式更具有人性化,因此也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最后,在以上三种方法都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强制解散。“有时候公司僵局的出现并不一定是坏事,一味的动用司法手段解决问题,可能会人为的终结公司良性运作的程序”。 所以法官审理时必须非常谨慎,严格审查提出解散请求的股东所在的公司是否“确实处于僵局状态”,而且是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也得不到“强制收购”或者“公司分立”的情形下方可判决解散公司。

其三,在实践中具体适用以上司法救济制度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穷尽自力救济。即自力救济优先,只有在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公司之外的救济手段都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比较合适。

其次,法院积极受理。“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而且影响公司外部所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者。法院不受理或消极受理公司僵局案件,只会造成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更大的损失”。所以,法院应该遵循积极受理的原则,为陷入僵局的公司的股东解决纠纷。

再次,限制司法解散权的行使。法院受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后,应全面审查,个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严格按照先调解,再股权置换或公司分立的原则,尽量保全公司存续价值,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法院就不应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做到司法的谨慎介入、合理介入。

最后,解散与清算一并处理。公司解散就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在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由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他们很难在善后问题上进行良好的合作。如果对清算问题听任其自行安排的话,很可能导致另一场诉讼,那將引起更多的损失和浪费。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解散公司,就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一并的安排,这样才能算是彻底地救济了公司,保护了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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