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的主体研究
2009-07-08董晶
董 晶
摘要生育权是婚姻法所调整的内容之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越来越多因生育权而引起的纠纷,使生育权主体的理论越加纷繁复杂。到底谁享有生育权?本文除了对生育权的一般主体作探讨外,还从未婚者、同性恋者、在押犯的角度论述了生育权的特殊主体。
关键词生育权未婚者同性恋在押犯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28-02
近年来,各地相继出现一些丈夫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例如:妻子不想生育,背着丈夫悄悄采取了避孕措施或私自去医院堕胎,后来丈夫发现此事,觉得受到伤害,于是将妻子告上法庭。诉讼中,夫妻双方都声称自己享有“生育权”,女方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则搬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一个要求生育,一个不想生育,理由都是“生育权”,法院究竟该支持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 曾一度使人们认为生育权仅仅是妇女的权利,男人没有生育权。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施行,其中规定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使传媒开始聚焦男人的生育权。而2002 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身女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享有生育权再次引起了人们对生育权问题的探讨,同时也对这一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从女性的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再到独身女性的生育权,这一系列问题其实都伴随着一个基本的问题,即生育权的主体是谁?
一、生育权的一般主体
在生育权主体的范围问题上,各国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1974年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0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4年的《墨西哥宣言》、1994年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都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①有的国家如萨尔瓦多、利比亚、约旦、埃及等,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夫妻。还有少数宗教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认为,作为生育行为承受者的妇女没有决定生育的权利,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丈夫。②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一规定曾一度使人们认为生育权专属于女性。2002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立法上如此不一致,理论界对生育权主体的界定也存在争议。
对生育权的主体,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生育权的主体是妇女;第二、生育权的主体是怀孕的妇女;第三、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第四、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和个人;第五、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和其他妇女;第六、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基于上述分类,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理由是:
第一,生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人人得生而享有。男性亦享有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长期以来颇有争议。我国男性生育权的争议始于2001年初南京一个八旬老翁状告妻子年轻时曾三次堕胎,致使老人晚年膝下无子侵犯其生育权的案件。四川、北京等地也陆续受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由于当时男性生育权在法律上还是空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根据《民法》和《婚姻法》进行判决。其实,我国法律从来就没有剥夺男性的生育权,国家为了保障妇女的权利,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并不能推出法律剥夺了男性的生育权,更何况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男性的生育权也是不适宜的。中国男性的生育权早就存在于基本大法《宪法》之中。《宪法》虽然没有使用生育权一词,但是在《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出发,笔者只能推出生育权是夫妻双方都享有的而不能推出男性没有生育权。
随着社会的进步,中困女性的经济越来越独立,个人生活方式观念也随之改变,此外,就业的压力、离婚率的攀升等等,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不要孩子,甚至不要婚姻。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约有10%选择不要小孩;广州、北京、上海等大中城市中已有60万个“丁克”家庭。面对这一新情况,男性的生育权问题逐渐凸显,法律有必要以法的形式明确保障男性的生育权。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部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新法的出台,不分男女普遍地确认生育权,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为新时期生育权纠纷的解决奠定了法律基础。③
第二,生育权是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不管是婚姻关系中的人还是婚姻关系之外的人,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享有完整的生育权。因此生育权的主体不仅仅是妇女,而是全体自然人。
第三,民事权利的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生育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权利主体是有生命的人,当然要用“自然人”来表达。公民则是一个公法概念,是公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生育权的主体不是公民而是“自然人”。
二、生育权的特殊主体
前文所述是生育權的一般主体。以下,笔者将探讨几种特殊主体的生育权问题。
(一)未婚者生育权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学术界普遍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基于合法婚姻的夫妻,所以未婚者不享有生育权。然而,按照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里并未规定必须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妇女,也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因此未婚者是否享有生育权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传统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要求人们将婚姻和生育紧密联系在一起,并认为婚姻必然导致生育的结果,生育又必然以婚姻为前提。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伦理道德倍受挑战,人们开始选择多样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为婚姻并非唯一的选择,独身、同居等生活方式也逐渐泛化。然而,人们不选择婚姻生活,并不表明人们不选择生育。难道一个人一辈子不结婚就一辈子无法拥有和自己存在血缘关系的后代吗?如果我们认可了人们可以不结婚的生活方式而又限制其享有延续后代的权利,这难道不是对选择不结婚的人的一种人权上的限制吗?婚姻必然导致生育的传统观念已经受到挑战。与此相对应,生育必须以婚姻为前提,随着生活方式的转变也必然无法为人们普遍认同。故未婚者应享有生育权。
(二)同性恋者的生育权
虽然同性恋现象的历史和人类社会的历史一样久远,但同性恋这一概念的出现与之相比却十分新近,随着19世纪对人类个性发展和人类性行为的研究和开展,人类才开始了真正的对同性恋的研究。基于目前的现实,笔者更愿意套用一下刑法理论中的“无罪推定”思想,在我们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同性恋者养育子女会对社会有危害之前,而且是由于性倾向这一原因而直接导致的社会危害前,我们就不能剥夺同性恋者相关的任何权利。
事实上,在社会建构主义思想看来,根本就不应当有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的区分,这本身就反映了两者的不平等状态。国外处理类似情况的判例也许有助于我们对此问题的认识。1996年美国火鲁努巡回法院审理的Bahr VMike案中,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和大量科学证据的证明,法院最终认可了这么几点:第一、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培养,特别是监护的质量和“悉心的照料”是决定子女快乐、健康地成长,并具有良好的适应性的最重要因素。第二、父母的性倾向本身不能成为判断其能否担当父母资格的标准,也不会阻碍他们成为良好的、有爱心的、成功的父母,更不会影响孩子的适应性和成长过程。第三、同性恋父母和同性恋伴侣有潜力抚养快乐、健康和有良好适应性的子女。如果他们能够悉心照顾子女,那么可以允许其收养儿童。他们不但可以为子女的成长提供有益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家庭环境,也可以和异性恋父母一样胜任父母的角色。第四、家庭结构是呈现多元化的。在夏威夷和其他地方,儿童可以被他们的生身父母、单身父母、继父母、祖父母、养父母、同性恋父母和同性恋伴侣所抚养。第五、虽然在同性恋家庭中生活的子女,由于他们非传统的家庭结构,会面临一些压力和问题,但根据法庭所掌握的科学证据、研究和临床实践等资料表明,这些子女可以按照通常的方式适应社会并顺利成长。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只要异性恋者给予足够的理解和平等的对待,同性恋家庭的儿童是可以与异性恋家庭的儿童一样健康成长的。
当然,承认同性恋者的生育权之后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同性结合双方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与所涉异性第三人关系以及子女对此有无知情权等,但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足以导致其生育权的不成立。笔者相信,随着人们对同性恋的理解和宽容及思想观念的变化,这些问题都能够解决。
(三)在押犯的生育权
本文所指的在押犯包括已被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的在押犯人和执行劳动改造的在押普通犯人,对于他们能否行使生育权将逐一进行分析。
1.在押死刑犯的生育权
对于已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的在押犯人能否行使生育权,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绝对权,它体现为公民的绝对的支配。一旦法律设定了生育权,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用生育权排除外在的干扰,特别是来自政府的干扰。④该观点主张,对于在押的死刑犯,若是配偶同意,在不影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是应当允许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使其配偶怀孕生子的。
与之相对的观点则认为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它必然会受到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逮捕,首先剥夺的是其人身自由权。这样,虽然法律没有剥夺他们的生育权,但是它所需要或赖以存在的前提不存在了,它的行使必然会受到严重的阻碍。⑤
笔者认为,在押的已判死刑但尚未执行的犯人享有生育的权利,只不过不宜行使罢了,理由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在押死刑犯行使生育权与刑法基本理论不符。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国家之所以发动刑罚,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进行惩罚,其正当性就在于犯罪行为是侵害法益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使得相应的法益所代表的社会关系遭到了破坏,于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补救被侵害的法益,防止其再犯以及教育他人不再重犯,國家设定了相应的刑罚制度。第二,在押死刑犯行使生育权会冲击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制度,并且明确规定对于已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对于审判时已经怀孕或者流产的女犯罪嫌疑人均不得判处死刑。那么,如果允许在押已判死刑的犯罪人生育,则意味着对于一些本该处死刑的女犯罪人不能再判处死刑,更不能待其产子后再执行死刑。显然,这不但有悖我国保留死刑的初衷(当然对于死刑是否当废学界还有很大争议),而且也不利于刑罚威慑、剥夺、教育、惩罚功能的发挥,同时对于其他被判处死刑剥夺生命的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不公。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押已判死刑的犯罪人不宜行使生育权。
2.在押普通犯罪人的生育权
在押普通犯罪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判处无期的犯罪人,二是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对于此两类犯罪人能否行使生育权,学界少见争议。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原则上此两类犯罪人是不适于行使生育权的。
随着我国对犯罪人权益保护的日益强化,对于此两类的犯罪人生育问题实践中已有松动。例如,“亲情监狱”制度的实施在实践中有可能会使得男性犯罪人的配偶怀孕。所谓“亲情监狱”是对于一些积极改造表现良好的犯罪人,允许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同配偶在狱内特设的招待所内会面、就餐、同居的一种制度。有些监狱开展的允许犯罪人短时间内出监探亲的活动无疑也有利于其生育权的行使。对于一些遵守监规、表现良好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通过相关劳改制度的设计使得他们的生育权利及其它一些权利能够得以保障和实现,可以促使他们认罪伏法,积极改造,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