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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与民法

2009-07-05

科教导刊 2009年36期
关键词:民法市民权利

季 璟

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社民社会逐渐与政治国家相分离,产生了私权与公权两种相异的法权。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了市民社会的发展历程,并分析了法权和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在民法中的回应。

关键词市民社会法权要求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市民社会概述

1.1 古典市民社会理论

关于古代城邦的讨论早在苏格拉底时代就出现了,主要指涉由公民个体组成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可算是市民社会最早的具体形态。不过古代市民社会仅与拥有“公民权”的人相关,自由民、奴隶、外邦人等没有公民权的人不属于公市民社会。但一般认为,最早提及市民社会概念的是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一书中首先使用了“politike koinonia”的概念,“politike koinonia”后来在拉丁文中被译为“societas civils”,而后者在英文中又转译为“civil society”,即“市民社会”。因而我们认为,古代市民社会的概念与城邦概念相一致,即由拥有市民权的人组成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

1.2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

现代市民社会概念,是经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进行完善的。 「市民社会」在黑格尔那里并不专指经济组织,但现代经济却是它的基本条件。对黑格尔来说,同时保持个人自由和国家“普遍性”的可能性有赖于一个新的阶级和新的社会存在领域的出现;这就是一个独特的和自主的“经济”。正是在这个新的领域中,公和私,非凡性和普遍性在介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领域中通过私人利益的相互作用得以相遇。

马克思通过否认国家的普遍性并坚持认为国家表达了市民社会及其阶级关系的非凡性而改变了黑格尔在国家和市民社会间所作的区分。这一发现推动他将毕生精力用于考察市民社会的解剖模型。对马克思分析资本主义来说,国家和市民社会在概念上的分化只是一个前提条件,分析的结果则是使黑格尔的区分失去了合理性。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论或多或少地从政治论述中消失了。

葛兰西对市民社会概念加以改造来使它重新成为社会主义理论一个中心的组织原则。这一新的阐述的目的在于说明西方立宪国家中政治权力的复杂性,以及由于阶级权力分布于整个社会及其文化实践之中而给解放斗争带来的困难。葛兰西因此用市民社会的概念标出了斗争的新领域新形式,它使反对资本主义的战斗不限于针对它的经济基础,而且也指向它在日常生活中的文化的和意识形态的基础。

自由主义者认为市民社会使个性得以存在和发展,是自由的体现,因此神圣不可侵犯。社会的多样性和民主国家的合法性依赖于市民社会的充分自治,同时认为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干预是不正当的,也可能是无效的。黑格尔主义者认为市民社会就是一个私人利益为基础的名利场,主张通过国家共同体来控制市民社会。而折中的观点则认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制约并相互依存。

2 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在民法中的体现

2.1 法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之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必须定其分际,法律是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故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权利既为一种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则:

(1)人民所享有的利益,虽被国家法制设定为“权利”,但国家如果没有设置权利救济的法制,或虽有设置但形同虚设而无实效,就形同剥夺或未曾赋予人民权利。此即为法治国原则下“有权利有救济”的基本法理。

(2)人民所享有的利益,但国家如果认为不值得保护而没有赋予救济的管道,则该项利益并没有“权利”的地位。

2.2 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是民法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归属关系是为财产交易关系所服务的,而交易最终流向财产的归属转换。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即商品的所有者;二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了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为核心内容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

市民社会追求人的解放和个性发展,向往自由,强调权利。民法一系列的原则如私权神圣、意思自治、过错责任正是对市民社会的要求的最好回应。这一切私法原则归根到底都表明法律将人平等地提升到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人作为社会的主体,至少在法律上取得了形式的平等。过去的那种人作为社会客体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市民社会以对私权的保护为己任,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闪烁着人性的光辉。市民社会极为重视社会成员的权利,其最突出的表(下转第188页)(上接第169页)现即是,民法无论是对于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尽最大努力的保护。它在创制典型权利类型予以保护的同时,还为充分保护市民的权利体现特别的关爱,即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此领域,市民可自由行使其权利。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权利的种类和类型将不断复杂化、多样化和具体化。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的杠杆,将不断调整新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催生新型的公民权利。

(1)从民法产生角度,民法是市民社会法权要求下之必然。市民阶级,作为构成市民社会基本因素之一,其以自身利益为活动目标,在市民社会中以契约作为行动的法律,同时在不受政治国家权力干预下实行自治。正是因为这种活动的需求(自然法的需求),使得市民阶层在保证国家对其应有权利承认的基础上,保证其应有的要求国家承认其应有的权利,并能够得以充分实现。国家以民法作为回应,用法律设定了市民阶层的权利范围和界限, 从而限制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干预。民法既是保证市民社会的自由、平等,同时限制其自由度的任意发展。正是由于市民阶层的需要才催生民法得以产生。任何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覆灭都是立法者以对社会发展的不同需求为指南,通过公权利予以立法而得以实现,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社会已经成为市民社会的转化体,市场的秩序化无疑就是社会发展的本质需求。同时也是市民主体实现其自身发展,实现自由平等之诉求,这是民法产生之根本。

(2)从民法作用角度,民法是市民社会法权要求的重要保障。由于近代市民社会是以平等契约为基础,而与封建社会的阶级身分关系为基础者大为不同,因此司法上乃以“自由平等”为理念,基于此一理念演变成三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過失責任原則、所有权绝对原則,这些均和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息息相关。

在保障财产权方面。民法设计了一系列周全的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确立于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物权与债权制度,从各个角度保护了私人财产权。所有权是在市民社会中获得独立人格的前提,而由所有权衍变而生的他物权为进一步实现所有权提供了途径和保障。

在保障人格权方面,设计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使市民独立自主,获得意思自治。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中名誉权体现了人格尊严价值,是人的社会属性的法律上的要求。近代民法构建了完善的人格权制度,保障了市民在社会中最根本的权利,进而为他们从事各种活动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促进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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