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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化妇女权益保护的机制和措施

2009-07-05梅荷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权益妇女

梅荷艳 魏 微 翬 婷

摘要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权法》)为主体,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和《母婴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在诸多权益的保护上为妇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由于法律条款的原则化,特别是部门与部门之间如何加强衔接,如何协调到位似乎没有具体规定,以致执行时“各就各位”,体现不了合力的保护。为此,本文从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不足出发,就强化妇女权益保护的机制和措施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不足机制和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35-02

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今天已不能再予以漠视,因为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不仅影响了社会稳定问题,侵害本身也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的保障是真正实现妇女地位平等和公平的不可或缺的手段,“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正),必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不仅如此,以法律作为公平的权衡是人们能够也愿意接受的,因为“谁都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能尽其本旨作出最适当的判断”。无论从法治角度还是从社会角度,加强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研究以使制定妇女平等权益法律制度更为完善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一、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所暴露的不足

(一)政治地位的“平等”保障广度不够

随着文化教育事业的普及和妇女干部的不断“充电”,从农村到机关妇女的整体素质已明显的提高,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女干部的数字已占全国干部总数的三分之一,全国的各地、市、县(区)党政班子中,女干部配备分别为94.%和99.3%。但联系到现实社会中,无论是农村的村民主任、村委会委员到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党委委员,还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到中央人民政府,女干部的配备虽占一定的比例,但不可能占干部总数的三分之一,事实上女同志担任领导职务的比例及其岗位的重要性远不及男同志。基层如此,各级政府也是如此,中央也不例外,7个中央政治局常委,没有一个是女的。可见,地方各地、市、县(区)党政班子中,女干部的配备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流于口号,局限于表面的形式,实际使用比例并不多,提升的就甚少。

(二)职业招聘比例的“平等”保障缺乏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人才的竞争,虽然社会中的服务业、饮食业或机关中打字员等相类似的工种确实对女工需求的数量相对较多,使得女性有机可进,但实际社会工作中对妇女的使用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偏见,不管是企业的招聘、招工,还是国家机关招用公务员等,男同志让人喜欢,招聘的广告到处可见,就说大学毕业生同等的学历,同样的学校,但走向社会竞聘职业的话,男性自荐容易受聘,女性自我推销显得困难重重。另外,工资报酬男、女也不同,尤其突出的是企业的雇佣工人工资待遇差距甚大。其实处于“弱势”中的女性,不是不胜任那些工种,而是就业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尤其是接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压根儿不会考虑到《妇权法》规定的什么妇女权益保障,也没想到《婚姻法》规定的什么男女平等,所以也就自然不可能再说《妇权法》中什么劳动就业享有与男子同等待遇。由此,妇女的就业就成为社会的的一个突出问题。

(三)财产继承的“平等”保障力度不强

《妇权法》第31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32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由上说明妇女在财产的继承权上不仅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而且丧偶的媳妇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其享有法律继承权。但在社会生活,尤其是农村家庭,丧偶的媳妇如果不再婚嫁,就财产继承而言,问题不大,但一涉及到丧偶媳妇再婚,不用说带走继承所得的房屋,即使是小件物品或家具也是很难做到。我国的《妇权法》虽明文规定了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但终因社会的习惯势力无法改变对女子不平等的做法。该类继承纠纷,社会时有发生,但很少有妇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应得的财产继承份额。

(四)家庭暴力的存在说明男女的不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做了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近年来,家庭暴力呈现着不断上升的趋势,在我国,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最近的调查表明,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占30%。这似乎意味着,街头每三四位姗姗而过的女子中,有一位曾经或正在忍受家庭成员的粗暴:从一记耳光到一场痛殴。

二、妇女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原因分析

(一)历史的习惯、社会的偏见是妇女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主要根源

妇女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其社会的历史根源是性别歧视,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地位不断提高,但封建意识仍然残存,父权、夫权、男尊女卑的思想仍有一定市场。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使中国各种政治的、文化的、伦理的、宗教的男尊女卑习俗和制度成为禁锢和束缚妇女的枷锁。尽管《妇权法》出台后,社会各界、各部门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不少人们的意识中,父权和夫权思想还不很大的市场。尤其是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封建余毒遗害更深,不少妇女的思想观念还囿于传统封建礼教和旧习俗的桎梏,只怨自己命苦,不敢理直气壮地起来反抗,主张正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跃,妇女在服务领域就业机会增多是事实,但随企业改制、企业解散、企业破产等情形的出现,中年妇女、老年妇女甚至年青妇女面临着下岗、失业,从而导致经济上不能独立或经济上依赖于丈夫,这也是妇女在家庭中不能坚决地昂起头、挺起胸的原因之一。同样在就业招聘中,现代社会由于各方面原因使女性就业、再就业受到比男性更多的制约,妇女得到的报酬也相应比男性少,从而使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受到影响,也使妇女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各部门相互推诿,是妇女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客观原因

无论是妇女财产权益受到的侵害,还是就业比例的保障受到阻碍,因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或虽有条文规定但又无具体措施、救助办法,以致于各部门相互推诿,难以落实到位,可称为妇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客观原因。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权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对类似于家庭暴力性质的行为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因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被起诉,除非出现被害人重伤或甚至死亡的特例。一些社会工作者、医护人员甚至警察,当他们接触到被丈夫或家人虐待的受害人时,往往也以“不愿意介入别人家事”为由,拒绝向受害人伸出援手,导致受害人求助无门。在大多数执法者的眼里,除自诉案件外,家庭暴力被看作是无法插手,无法解决的难题,人们认为它发生于家庭内部,是家庭自己的问题,而许多妇女也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揭露,所谓家丑不易外扬就是这个道理,更何况,由于贫困,百姓中还有许多目不识丁的妇女,何以为告,无法诉说,诉了也意不达词。所以,许多妇女在被丈夫毒打或虐待之后,为了孩子、为了面子、为了经济、婚姻等因素,不敢也不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妇女权益保障的机制及措施

(一)着重《妇权法》对妇女政治地位内容的扩充

首先要设定妇女权益“保障金”,保障妇女就业比例。其主要形式是各行各业包括公务员的招聘,企业的就职等所有人员的录用,《妇权法》要着重强调妇女就业的比例数额,这就是说,无论是干部,还是职工,在《妇权法》的具体条款中要确定一个百分比,同时也要规定任何单位或企业对妇女就业没有达到一定比例的,该单位或企业理应缴纳妇女权益“保障金”,另外,该单位或企业招聘的人员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妇权法》也要设置相应的奖励基金,从而使全社会妇女不仅在就业问题上有一个协调发展的良好环境,而且有国家的法律予以强制保障。其次是干部招聘比例采用同等条件优先权。这就是《妇权法》的条款中应要求组织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在德、能、勤、绩等各方面同等的条件下,女性应该有优先权。这就需要把加强妇女的政治地位工作摆到妇女工作的重要位置来抓,稳定妇女干部的思想,不仅要从政治上真正关心妇女干部的成长,从工作上、生活上给予妇女干部关心和支持,而且应制订相应的配套政策,在乡镇党委或政府班子中都要有女干部;在村或机关党支部、领导班子中至少也要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这样在组织上保证各级都有妇女干部,以利于做好全体妇女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最后,针对职业招聘男女比例的不公平,同时要让各“家”关注妇女权益保护的“爱心网”,《妇权法》应明确人事劳动部门、就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其他有可能提供或督促妇女就业机会的相关单位理应给女工有一种宽松的就业气氛。如果各行、各业、各单位都能似男女平等的选择,不带有偏见,那么妇女的就业就不会显得那么的艰难。

(二)构建社会化工作网络,完善《妇权法》对施暴者的惩处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我们要动员社会各方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手段进行结合治理,从根本上清除滋生家庭暴力的土壤,把家庭施暴者置于社会监督和法律惩之下。同时也要完善《妇权法》对相关内容的扩充,具体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组织机构,首先,《妇权法》要明确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反对家庭暴力行动中的作用,以控制家庭暴力蔓延趋势,达到逐步消除家庭暴力之目的。具体应对公、检、法部门应分别提出严格的要求。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要及时处理,对施暴者要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治安拘留处罚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施暴者要依法批准和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而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起诉的案件或受害人自诉的案件,应依法及时审理。其次,通过多渠道、多角度地运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职能,充分发挥他们的威慑与教育作用,控制家庭暴力事态。最后是加强反对家庭暴力机关与组织的联系与配合,使反对家庭暴力行动形成一个医疗、鉴定、庇护、律师、警察、法院、妇联及心理康复机构的“反暴网络”。

(三)理顺司法程序,加大妇女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宣传力度

对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重要一环,是全面理顺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部门应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专案组,及时受理、妥善办理妇女权益被侵害的案件,我国的《妇权法》已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专设一章,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条文的落实,无论是向妇女组织投诉,还是司法部门的立案处理,都要最大限度的对妇女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另外,强化妇女合法权益的平等保障,一个不可忽视的形式是加大妇女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就业比例的宣传教育力度,形成正确的社会舆论。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专题讲座等大众媒体对妇女合法权益作大量宣传,同时,县级、市级、省级以及中央电视台应举办专门的妇女权益保障栏目,对司法部门典型案件的处理进行报道,使人们认识到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重要性,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在全社会范围形成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舆论氛围,向社会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妇女的政治地位、财产权利、就业比例等权利要受到全社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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