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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宪法司法适用效力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教育权基本权利户籍

吴 萏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新型案件,在对这些案件进行司法适用的时候,就宪法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效力的问题,出现了比较大的争议,许多学者提出了当前应该逐渐开放宪法的司法适用效力,向传统的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效力的观点提出挑战。本文就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宪法效力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61-02

法理学通说认为,法的效力即法的各种约束力的通称。从法的效力等级来说,有的法的效力等级高些,有的法的效力等级低些豍。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规规的依据,其他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包括国家机关的组织、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等内容,它是一切国家机关、社团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

基于宪法规定内容的根本性和概括性,我国司法界一直沿用着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效力的观点。但在生活日益复杂化,而其他立法又相对滞后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司法适用时应该将宪法纳入适用范围。

一、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第一案及其意义

对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讨论是因一个以齐玉苓女士为原告的案子而起。齐玉苓案具体案情如下: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她父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这一年 ,事情真相大白,于是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这个案子一审是山东枣庄中院判的,但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了山东高院,而山东省高院却向最高院做了请示。于是,最高院于2001年7 月24 日发布《公告》公布了一个以下述引文为实质内容的《批复》:“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是这个《批复》,使宪法司法适用问题一下子成了法学界和部分法律工作者思考和讨论的热点。

齐玉苓案及最高院有关《批复》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它们本身,而在于由它们引起的对我国宪法适用不到位问题的强烈关注。这种关注无疑为促进宪法实施、尤其是促进其中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推动力。

二、宪法司法适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需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应当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宪法效力这个问题上,也应当坚持发展的观点。虽然立法具有超前性,但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预料到几十年、几百年后所有情况的发生。宪法作为根本法,只能是规定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并且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指导性的、抽象的规定,在各个领域还需要相关的立法予以充实、完善。而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相关的立法也是逐渐进行的,并且许多立法是在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启发的情况下才出现的。从而,就出现了某些领域中立法的缺乏。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者的意图里,这里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是指公民在一切领域都一律平等。但由于某些领域的公民权利还缺乏具体的立法,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仍然有些没有具体法律予以落实,至今仍停留在纸面上,例如平等权的问题。基于中国的国情,现实社会中男女不平等、受教育机会不平等以及性别歧视等种种情况普遍存在。在诸如平等权这样立法滞后的领域里,缺乏必要的立法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大学男女毕业生的平等就业权,户籍不同的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等等),当然更缺乏相应的立法来禁止有关领域本不该有的歧视行为。

如果说因为在我国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效力,因此,即使在这些立法相对滞后的领域里权利受到了侵犯,也不能通过引用宪法获得救济,似乎不合乎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原意。笔者以为,应当用发展的态度来看待宪法司法适用效力这个问题,中国司法的传统虽然不鼓励宪法的司法适用效力,但并不意味着现在乃至以后都绝对不能支持宪法的司法适用效力。并且,随着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在相关领域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对于公民的合法权利,必须也只能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效力来保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符合法理精神,而且也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的宪法司法适用机制

我们在承认宪法司法适用效力的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宪法司法适用效力的滥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大多都有具体的法律进行详细化和可操作化,如果在司法中动辄引用宪法的根本性规定,不利于下位法的实施。滥用宪法司法适用效力的一个最直接后果就是架空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法规的效力,以至于使得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失去了现实意义。

因此,我们在承认宪法的司法适用效力的同时,又必须防止宪法司法适用效力的泛滥,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的宪法司法适用机制。

与法的适用的条件相对应,建立宪法司法适用机制需要完善宪法司法适用的外部条件以及自身条件,并且完善宪法中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规定。

第一,宪法司法适用的外部条件。具体包括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和思想意识条件三方面。首先,民主政治就是宪法司法适用的基础政治条件。政治民主化程度决定着宪法司法适用的程度,加强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也就是贯彻落实宪法的过程。同时,要有效地实施宪法,还必须具备稳定的政治环境,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其次,宪法司法适用的经济条件包括宪法司法适用得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和基础,也包括经济发展本身通过政治、思想等提出对于宪法和宪法司法适用的内在要求。最后,宪法司法适用的思想意识条件是树立宪法意识,强调宪法作为根本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强调宪法的法律性。

第二,宪法司法适用的自身条件。一个国家能否将宪法的司法适用从可能变为现实,关键还在于宪法司法适用的自身条件。具体来说,宪法司法适用的自身条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本身要科学,能够反映本国国情,并且结构要完善;二是宪法本身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司法适用实施机制。

结合我国宪法的现有条款,需要完善宪法中有关宪法司法适用的规定,以充实宪法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要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善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当然也应该首先制定并完善此方面的法律。法治社会中的各项制度都应由具体法律加以规范,完善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当然也应该首先制定并完善此方面的法律。一方面使得宪法的司法适用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宪法司法适用的滥用。

四、实践中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

由于我国宪法中暂时还没有宪法的司法适用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尤其要慎重,既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避免法律适用的偏差。一般来说,对于有具体法律进行规范的领域,只要这些法律规范没有违背宪法,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还是要优先适用这些具体的法律。只是对于那些在宪法中有规定,而又缺乏相关具体法律支持的领域,在用完了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才能引用宪法作为司法的根据。

在谈到宪法司法适用的领域这个问题时,笔者结合宪法中公民的受教育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这两条,即我国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具体讲包括获得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享受平等的教育资源等。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不应因户籍的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那么,非户籍儿童也不应因户籍的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他们应当同户籍儿童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但在在深圳这样一个外来人口众多、教育资源又相对紧缺的城市,要实现包括户籍儿童和非户籍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的平等的受教育权相对比较困难。深圳市政府早在2005年就出台了《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但在具体操作中因为一些条件的限定过于苛刻,导致实际上能够享受到义务教育的非户籍儿童非常少。根据宪法的规定,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是基于深圳这座城市的特点,这种受教育权方面的不平等却又合理地存在着。中国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逐级消除这些合理但不合法的制度,以实现完全的法治。可喜的是,深圳市政府常务会议于今年4月正式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真做好我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其中,关于非深户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的规定比2005年《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要宽松一些。这是深圳市政府在实现非户籍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方面的进步,也是深圳市政府在贯彻落实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

五、结语

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规范,宪法的司法适用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可以说,宪法的司法适用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体系是否完善的标准之一。中国从当前个案适用宪法走向宪法司法适用法律化必将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这其中需要我们的法学家、我们的立法者、我们的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与努力,使中国走向真正的法治国家,使宪法成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有力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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