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证据立法的完善
2009-07-05吉莉莉
吉莉莉
摘要诉讼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各类案件得以正确处理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从诉讼证据的概念界定、种类和分类入手,探析了我国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简要的分析了我国诉讼证据立法的完善要求。
关键词诉讼证据证据立法完善要求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51-02
一、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界定
(一)证据和诉讼证据的区别
什么是证据?就广义讲,证据是证明问题的根据。我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总是不断地和证据打交道。本文研究的证据,是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而不是一般的证据。诉讼活动不同于科学实验,也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说明事理,可以旁征博引。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据和广义的证据是有区别的。它有自己独有的特点。例如,诉讼证据要受法律的约束,要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要受诉讼时间的限制。
(二)诉讼证据的概念
诉讼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各类案件得以正确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在学理上,中外学者对诉讼证据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
1.原因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证据是法官确信某一事实存在与否的原因。如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认为:“在最广泛意义上,把证据假设为一种真实的事实,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当然事实。”
2.方法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证据是认定某一争议事实的方法或手段。如英国法学家詹姆斯·菲利普认为:“证据即证明事实的方法。”
3.结果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证据是对待证事实举证与调查的结果。如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认为:“证据者,举证与证据调查之结果也。”
4.事实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证据是一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5.反映说。认为诉讼证据是人们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我国学者吴家磷主张,从总体上说,证据是属于主观范畴的,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它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
上述关于诉讼证据概念的观点与学说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诉讼证据概念的某些基本特征,但皆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笔者认为,科学准确的诉讼证据的概念,应是基础的、开放的,必须充分、全面反映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诉讼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能被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法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
二、诉讼证据的种类
(一)诉讼证据种类的概念和意义
诉讼证据的种类,又称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是指法律规定的表现各待证事实的诉讼证据材料的各种外在形式。
法律规定的种类是法律对诉讼证据自身特征的确认,不是法律的拟制。诉讼证据种类的划分,规范了诉讼证据的划分标准和方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证据表现形式作了强制性的界定,超出法律界定的诉讼证据表现形式是无效的,即不能成为有效的诉讼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法律对诉讼证据的种类作具体规定,有益于实现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便于各诉讼参与人全面、迅速、有效地取证、举证;便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全面地、系统地、客观地审查有关诉讼证据材料,从而更好地运用各种诉讼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及时、正确地作出裁决;便于法律教学、研究的进行。
(二)我国诉讼证据的种类
由于政治、经济、地理、文化、历史及传统等诸多因素的不同,不同国家往往有不同的证据制度,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表现形式往往不同。而同一国家,由于不同的诉讼制度肩负的任务和使命不同,不同的诉讼制度中证据的种类也不尽相同。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对证据的种类作了具体的划分,但是三大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种类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有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种类为以下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随着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审判制度日益法制化和科学化,我国的诉讼证据种类也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视听资料,就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和飞速发展的附加产物。
三、诉讼证据的分类
(一)诉讼证据分类的概念和意义
诉讼证据的分类,又称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是在理论上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证据划分为不同类别。
对诉讼证据进行理论分类,目的在于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把握证据在证明力上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有益于学者对证据进行深入的研究,把证据理论不断引向深入;有益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参与、进行诉讼;有益于指导公安司法人员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益于实现对诉讼“正义”价值的追求,维护审判公正。
(二)各国诉讼证据理论分类方式
关于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1827年英国法学家边沁在其代表作《司法证据理论》一书中即有阐述。自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重视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问题。目前各国证据理论对诉讼证据的分类方法有所不同,一个国家内部也可能存在多种理论分类。
美国理论上的一种分类方法,将证据形式与证据类型区别开来,从证据形式分为物证、书证和言词证据,从证据类型分为直接证据、情况证据、补强证据和辅助证据。美国理论的另一种分类方法是,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确证、科学证据、传闻证据、品格证据、习惯证据以及类似事实证据。英国一种比较普遍的分类方法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闻证据、情况证据、实物证据、第一手与第二手证据、检查与勘验。原联邦德国一般将证据分为证人、鉴定人和实物证据。日本某些学者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供述证据和非供述证据、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等等。原苏联的某些学者根据证据的形式、内容、作用或来源,将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我国学术界从不同角度也有多种证据分类的方法。如根据不同的标准将诉讼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本证与反证、主证与旁证等类型。
四、我国诉讼证据的立法现状和司法操作情况
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理论基础确立的,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我国现行的诉讼证据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现代化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一面。
(一)我国诉讼证据的立法现状
综观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立法,我国现有的、有关诉讼证据的立法与其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明显不适应。
从立法体例上看,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部关于证据方面的单独立法,仅有的条文大多集中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限章节中,其他散见于若干相关司法解释中。这于诉讼证据在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是明显不相适应的。
从条文数量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证据”章只有8条;《民事诉讼法》共270条,“证据”章只有12条;《行政诉讼法》共75条,“证据”章只有6条。
从内容上看,诉讼证据立法多是一些原则性规范,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单独就个案中的证据问题讲行的司法解释之外,又专门针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特点,分别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展了我国的证据立法,但因其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显然无法代替单独法律的效力,对证据制度的建设和实践的推动作用也相对较小。
(二)我国诉讼证据的司法操作情况
在以往的诉讼证据的司法操作中,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诉讼证据的司法操作情况仍存在着形形色色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资源的浪费。任何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共同努力保证诉讼有效率地进行。然而,受到我国诉讼证据立法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影响,司法人员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浪费了大量精力;当事人无法有效、迅速地收集、运用证据,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的进程,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人权保障的缺失。受到过往诉讼传统的影响,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警察、律师,对于诉讼证据证明力的关注远胜于对诉讼证据能力的关注,对诉讼证据真实性的担忧也远胜于对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担忧,以致刑讯逼供的现象在我国还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依然被视为理所当然,非法证据堂而皇之地登堂入室、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在现代法制的光环下,更加彰显了我国诉讼证据司法操作中人权保障的缺失。
此外,司法实践中,“证据以外的因素还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结局”引发的系列问题,如违法犯罪人员心存侥幸心理,社会公众对社会法制水平评价不高,司法人员贪污腐败等。
五、我国诉讼证据的立法现状和司法操作情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论及“为何我国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操作中存在着如此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因有很多。以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例,其产生的原因除了最主要的原因——我国诉讼证据立法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过往诉讼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也是不容小窥的,此外,公安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谈及“我国诉讼证据立法现状”的产生原因,更是不胜枚举。笔者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以下两点:
(一)新中国诉讼证据立法时间短
新中国的诉讼证据制定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但此时的诉讼证据规范强调诉讼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可说当时在诉讼证据制度上是毫无创建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从历史的经验中认识到无法制的惨痛教训及建立法制的极大重要性。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有关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但是,谈及新中国诉讼证据立法,一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诉讼证据才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面世,标志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初步确立。
(二)理论准备不足
在笔者看来,我国诉讼证据理论研究还存在着许多重大的问题。首先,许多诉讼证据研究步入两条歧途:一种是就诉讼证据法学的认识论问题进行宏大叙事,另一种是就诉讼证据法运用的技术性问题进行对策性研究。其次,诉讼证据理论研究分歧大,缺乏较统一、稳定的研究基础和交流平台,争鸣多,而交流少,共识则更少,短时间内,很难在立法上有所建树。此外,重复研究多而深入研究少等许多问题都非常引人深思,亟待解决。
六、我国诉讼证据立法完善的几点建议
目前如何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诉讼制度、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诉讼制度、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已刻不容缓,它不仅符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也符合我国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此外,如前所述,我国诉讼证据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完善我国诉讼证据立法也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完善诉讼证据立法,首先应以充分的理论准备为基础,应以整体诉讼制度的完善为环境,应以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为前提,明确诉讼证据立法改革的方向,从一个全新的视野对现行有关法律以及有关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充实与修补。
其后,要完善诉讼证据立法,必须尽快为我国诉讼证据立法设定一个科学、开放的基本框架。在这个基本框架中,主要应包括诉讼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明责任问题、诉讼证据的可采性、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法院在采纳证据上的基本职责、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证明标准问题等几个方面。
第三,确立诉讼证据立法的基本框架后,完善我国诉讼证据立法,应以诉讼证据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为中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断丰富诉讼证据立法的实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