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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公司法

陈 灵

摘要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个案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的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应当承担连带和赔偿责任。本文主要介绍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价值取向、适用要件,以及该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3-01

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义务。股东的有限责任可以保障股东在投资后,不会因为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失败,就公司的债务而影响其个体的利益,使股东取得预期利润成为可能,减少了其投资经营风险,提高了股东作为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得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得以扩大,实现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其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经济的强劲增长;另一方面,既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又成为股东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各国都在积极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其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是其重要成果。我国2006年《公司

法》亦明确了此制度,下面就《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略作阐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为美国立法所首创,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说。我国沿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首先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其次,这一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力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趋于平衡,从而在新的条件下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维护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恰当使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来意义。所以应以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为宗旨,对该制度的适用要件做出积极有益的探索。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首先是主体要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方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方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应将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定为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最为常见的是在国有独资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和复杂,也最容易滥用公司人格。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都是因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人利益而使上述当事人受到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的责任来予以弥补,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其次是行为要件:即支配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2、成立公司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3、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集团内部各个公司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

再次是结果要件: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并且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利益关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公司法》从立法角度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存在着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确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虽规定了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失时,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合法对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逃避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诚信社会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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