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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及立法完善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宣告精神病人民事行为

杨 欣

摘要成年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现代各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内容上的分析和比较,对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状况做出分析,从而在监护人权利、义务、责任和具体制度等方面提出了我国成人监护立法完善之建议。

关键词成年监护制度反思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45-02

“成年监护制度和诸多社会现象一样,深嵌在社会文化的母体之中,受制于政治、法律、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与家庭、亲属等社会组织体系和保障机制紧密相连。”豍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范围太窄,监护层次也过于单一而且十几年未曾有过变化。反观国外,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纷纷改革成年监护法,使得该制度从理念到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当务之急应积极反思并重新构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建立的背景

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显示,到 2020年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1亿5647万,按联合国的划分标准,我国即将进入老龄化社会。高龄人口的急剧上升使得因年老而患上老年痴呆性疾病或其他身心障碍的高龄人得到照护的需求大大增加。随着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社会少子化,家庭结构也逐渐转变为以核心家庭为主。这样的小家庭实在难以负荷四位老人的看护与照料,对上述老人的监管也日益疏怠。而立法却没有为上述特殊人群提供完善的保护和救济,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历史上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一直处于缺失或极不发达阶段。封建时代宗主意识浓厚,家族中若有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设置监护人,均由家长负责,没有监护制度,更何况成年人监护制度。豎该制度的缺失状态直至清末法制改革方才有所变化。《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篇亲属部分第一次规定相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如“受准禁治产宣告者,须置保佐人”。“成年人受禁治产之宣告时,须置监护人”,并规定以亲属会议对监护人、保佐人的监护行为进行协助、监督等。豏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也没有提及成年人监护之名,对成年人监护立法只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作了原则性规定。监护对象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监护层次上也没有根据行为能力的不同层次加以区别对待,可见我国民法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笼统抽象,可操作性差。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家庭结构的变化,建立健全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二、中外成年监护制度之比较

(一)形式要件方面的比较

法国、德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均规定,监护的开始和终了须以检察官或法院的宣告为前提,且必须以一定的方法进行公示。法国的成年保护分为法院的保护、监护、保佐三类。法院的保护之开始和终了按照医生向检察官的陈述来进行,监护之开始和终了按照本人及其血亲向监护法院提出请求来进行,保佐的开始和终了准用监护。 就公示方法而言,监护的开始、变更、终止的判决记载在出生证上的备注栏之内。自记载之日起,经过两个月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的成年照顾制度规定,“照顾的必要性、照顾人的权限、照顾人的任命均按照非讼事件程序法进行”。

而在我国成年监护的开始是不以宣告为要件的。首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不需要法院宣告。《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诉法》)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也未规定宣告是必经程序。其次, 只要是无行为能力或只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按照法定顺序承担监护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最后,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以宣告为要件。总之,“对于精神病人来说,只要其病情达到使其仅有部分意思能力的程度,当然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待以宣告”。豐

成年监护的终止在我国也是不以宣告为要件的。首先,宣告撤销不是必经程序。《民法通则》第19条第2款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户籍管理方面以及其它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对判决进行公示。

(二)实质要件方面的比较

法国、德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实质要件是比较宽泛的。法国成年保护制度规定的实质要件是“意思的能力因疾病、虚弱、年龄增加导致的衰退而减退”和“表示的能力因身体能力的减退而受到妨害”。德国成年照顾制度规定的实质要件有:精神疾病、智力残疾、心因的损害、身体的残疾,这些规定进一步实现了类型化。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成年监护的实质要件只有精神病一类,而且,痴呆症视为精神病。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成年监护职责制度在总体上是不科学的。其理由是:第一,没有实现类型化,因为被监护人需要监护的原因和程度多种多样,应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第二,监护职责未按照必要性原则确定,而且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权限不清,既容易在他们之间引发不必要的矛盾,也容易导致被监护人推脱责任。第三监护职责不受限制,容易导致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豑因此,应该将成年监护的监护职责类型化,合理化,监护职责按照必要性原则加以确定,监护职责也应该受到必要的法律限制,从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完善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

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完善

(一)树立“保护成年人本人意愿,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思想

“民法是权利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与人的自由与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神与内核,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对这一原则的民法的回答就是对主体制度如何设计”豒反映在成年人监护制度设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其残存的行为能力,体现“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豓的思想。使成年人监护制度更多体现出对人性、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这也是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

(二)明确规定监护对象和监护层次

首先,应扩大监护对象,突破原有的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局限,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以辅助他们进行身体照料和财产管理为限,使老年人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保护人应尽力尊重老人的意愿及他们对自己生活的自由决断,使他们能够“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豔

其次,应明确监护层次,改变原有的单一局面,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突破传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界限,而是按被监护对象的具体判断能力程度而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种的等级的监护制度。如对精神处于严重丧失状态者可实行监护,对严重心神耗弱者实行保佐,对老年痴呆症、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其中监护的职责最重,保佐其次,辅助更次。以更好的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

(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权或拒任权

在成年监护中时常会出现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为继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总结各国立法关于辞任或拒任的正当事由包括监护人年高、疾病、残疾被监护人或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及社会工作过于繁忙等。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四)明确规定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

我国监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18周岁为限。但对精神病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监护往往为无限期,成年监护人几十年甚至是一辈子的重负,长时间的监护加于某一任监护人身上,而其他潜在的监护人却处于闲散状态,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因此立法应对监护期限给以明确界定。

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监护原因出现,监护就开始了。而实际生活中,如果监护人不能够确定或不接受指定,就会导致监护原因发生之后被监护人的监督和保护处于空白阶段。因此在未来的成年监护制度完善中应该规定监护开始的时间。

(五)明确规定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加以规定。

以上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也是很有限的。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如监护的顺序、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设立专门的监护执行机关等。因此不仅是法律,还需要社会各个方面关注成人监护的问题,这也是学者们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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