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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经营者

李 博

摘要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整个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作为反垄断法主体的禁止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担当着维护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我国出台的《反垄断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适用除外”这一概念,但法典中有适用除外的个别条款,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己经初步确立了适用除外制度。

关键词反垄断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44-02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作为经济法学中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备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之外,还有自己所特有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整体利益

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正如竞争具有两重性一样,其也具有两重性。在某些经济领域如邮电、通讯、铁路等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换言之,适用除外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在除外领域,“经济自由”、“个体效益”均需让位于社会整体利益。

(二)公平与效率价值

作为反垄断法重要组成部分的适用除外制度,在社会本位之下,其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就是公平与效率。企业规模小、经济集中度低的现状要求我们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一方面要以效率优先,正确处理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反对垄断与保护幼稚产业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公平,对妨碍社会整体利益的垄断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三)伦理道德价值

从社会规范的意义上来讲,法律与道德伦理是人类社会两类基本的社会规范;从法的价值层面上来说,伦理道德是衡量法的“良”、“恶”的价值标准。正是基于这种法律理性的考量,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其反垄断法中规定某些特殊组织如行业协会和自由职业者等应有自己的道德规则和职业操守,放弃盲目的价格竞争,认为这种竞争除外有利于维护社会伦理道德价值。

二、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

(一)国家垄断行业

《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为了规范此类垄断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本法第二款对上述经营者还明确提出了法定要求: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二)知识产权领域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慧型财产权。而权利人享有的独占性、垄断性的权利也是其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参与竞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之所以要研究开发该智力成果,其目的是为了增强自身竞争实力。允许权利人享有的独占性、垄断性的权利,有利于鼓励科技发展,提高技术,发展经济,增加社会福利,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特定行业

1.农、林、牧、渔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农业关系着人们的基本生活和国家的安全稳定,又基于其自身所承受的自然风险、价值实现风险,因此,不适合过度竞争。另一方面,我国的农业经济组织和农业企业,规模一般较小,与国外和国际农业组织和农业企业的发展水平相比差别太大。还处于需要扶持和提高专业化程度的阶段。因此,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一切应以合理维护或尽最大可能的保护本国的利益为出发点,对那些在我国国民经济中起关键或基础作用的民族产业排除适用反垄断法。

2.对外贸易豁免。当今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一国经济的发展己经无法避免经济全球化的冲击。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各国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考虑,为了促进出口,无一例外地将对外贸易中的能够增强本国企业竞争力的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一规定体现我们的国情,也符合国际一般惯例。”

(四)中小企业兼并或限制竞争的协议

控制企业合并和限制竞争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因为,合并和协议会迅速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减少有效竞争的进行。但是,中小企业合并或签订的协议,有时也能增强竞争,提高效率。正是基于中小企业合并和限制竞争协议,对市场经济利弊(下转第46页)(上接第44页)影响的权衡,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二十八条作出了相关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三、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完善

(一)适用除外制度体系的完善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其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形式大体上有三种:

1.“单独立法型”,即制定单行的垄断法规,独立地作为与反垄断法相伴而生的“适用除外法”。如美国的《韦布一波默林法》、《凯普一伏尔斯蒂德法》就是作为《谢尔曼法》的“例外法”而产生的。

2.“法律内含型”,即在已有的反垄断法律中用专章或专条加以规定,如2005年6月第7次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8条、第30条分别是关于农业和报纸、杂志行业的转售价格维持的除外规定。

3.“他法涉及型”,即在反垄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适用除外的条款,如日本的《保险业法》第101条、《海上运输法》第28条、《国内航线海运协会法》第8条分别是对保险业、海上运输业以及国内航线海运协会的适用除外行为的规定。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第一,在“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形式上,应当以上述第二种形式—“法律内含型”为主,在反垄断法中设专条对适用除外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第二,由于《反垄断法》很难面面俱到,要求一部反垄断法解决所有的垄断问题也是其“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完善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立法形式上还要借鉴上述第三种—“他法涉及型”的一些长处,除了在《反垄断法》中原则规定“适用除外”的一般情况外,还可以在一些专门性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知识产权法、农业法、对外贸易法等中作出一些针对该行业的规定。当然,专门法的规定不应与《反垄断法》中的原则性规定相抵触。第三,在设计“除外制度”时,应考虑各法律之间的协调与互补,避免重复和矛盾,这突出表现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对外贸易法、保险法等的关系上。第四,在原则立法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充分重视和肯定判例的作用。在竞争法领域即使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也十分重视判例的作用,判例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二)文字用语和概念表述方面的完善

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并没有使用适用除外与豁免的概念,更没有对两者作出严格的界定和区分,使人难以形成“何为适用除外、何为豁免”的明晰概念。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当严格区分适用除外与豁免,如可在第15条和第28条中使用“豁免”一词;将适用除外的相关规定表述为“不适用本法”,并在以后修改时增加关于外贸领域以及工会、消协、劳工等组织(或人员)的除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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