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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条件

2009-07-05李丰晓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信赖行使信任

李丰晓

摘要权利失效制度是民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特别救济手段,其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任;允许权利人于其后行使权利会造成社会利益严重损失。

关键词权利失效信赖利益失衡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32-02

权利失效在德国法上称为Verwirkung,有的著作将其翻译为“失权”豍,有的著作将其翻译为“权利失效”豎。学者们对于权利失效含义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相对人合理信赖其不欲行使权利,且再行使权利会给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权利主张的制度。

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是法律对权利人某种利益的肯定,权利人原本可以自由行使,自由行使权利也是权利的实质意义所在。而权利失效作为一种特殊的例外救济方法,又对权利行使予以否定评价,使之失去法律强制力。因而,这一制度如果运用得当能够很好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及当事人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避免权利滥用;如果运用不当或者被滥用,就会软化权利,为一些人提供肆意剥夺他人权利的借口,成为破坏法律、践踏权利的魔鬼。因而,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学者都普遍强调,对权利失效的条件要有严格的要求,在适用时应特别慎重,否则会弱化权利的功能。

笔者认为,权利失效在适用时应具备以下基本要件:

一、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一)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理解:此处的“权利”仅指既得权(完整权),不包括期待权豏

完整权是具备一切取得要件的权利,而期待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从逻辑上说,期待权是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豐期待权的权利人还没有实际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因而也就不存在行使权利的问题,更不存在权利失效问题。所以权利失效中的权利只能是完整权(既得权)。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必须是客观上能行使而不行使

即按照一个理智第三人的标准,权利人不存在行使权利上的客观障碍,完全能够正常行使其权利,但权利人没有行使。如果权利人在客观上存在着权利行使的障碍不能行使权利,则不能视为此处的“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因为在此情况下,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没有致使权利相对人产生“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信赖的客观表象,也就没有保护其信赖的必要性。如果权利相对人对客观存在的障碍不得而知,而产生了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的信赖,进而进行了信赖投资,则没有予以特别保护的价值。

(三)对“相当期间”的理解

相当期间的经过是权利失效的条件之一,它对于权利相对人形成“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的信赖利益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时间越长,相对人的信赖就越容易形成,信赖利益就越大。

但是,在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中,时间的经过并非决定因素,特别是在权利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使相对人形成信赖的情况下。例如,房屋承租人乙在出租人甲告知将把房屋卖于他人时主动搬出该承租房屋的行为足以使房屋出租人甲和房屋买受人形成“其将不欲行使先买权”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时间的经过就显得无足轻重。

(四)“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可以是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

积极的作为方式比较容易使相对人形成信赖,容易确认,不需要其他更多的事实加以佐证,例如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动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这一行为足以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形成其不欲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信赖;在权利人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要判断相对人形成信赖,需要其他事实加以佐证。

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方式包括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而讨论向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表达的问题。豑笔者认为,意思表示不是权利失效中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讨论是没有意义的。理由如下:

如果权利人所作的“不欲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具备意思表示的主客观要件,按照意思表示理论,该意思表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即发生权利人抛弃权利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适用权利失效的余地。进一步讲,在“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以意思表示形式存在的情况下,按照意思表示的处理规则完全可以解决问题。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任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否要求主观上的条件

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人的主观状况虽非是否适用权利失效的决定性因素,但却是重要因素;豒有学者主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受主观知与不知、善意与恶意的影响。豓笔者认为,该问题应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说是否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应该具体分析。

1.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状况应该是知道的,即权利人知道自己享有权利。如果在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状况之前就宣告其权利失效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可以是“明知”,也可以是“应知”。“明知”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状况明白无误;“应知”是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标准来判断,权利人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状况。“应知”通常是一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一致,也可能与事实相反。以前引房屋出租案为例,承租人乙知道出租人甲将要出售该房屋即可,至于是否知道自己享有先买权则在所不问。因为承租人的先买权是法律规定的,所以推定通情达理的人应该知道自己享有先买权。在推定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状况“应知”时,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善意还是恶意,故意还是过失不影响权利失效的适用。因为善意或者恶意是权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他人很难知晓或根本无法知晓,并且不容易合理推知。相对人信赖的产生一般来自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一种事实判断,无论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会促使相对人产生信赖。对于相对人而言,对权利人的知与不知进行举证是可能的,而对完全主观的善意或恶意则难以举证,即使其举证,权利人也可以对这种完全主观的心理状态进行各种各样的抗辩,从而使相对人陷入举证不能。因此,权利人的善意或恶意,故意或过失不应该影响权利失效的适用。

(二)“特别情事”

只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还不足以使相对人信赖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产生还必须有“特别情事”。这里的“特别情事”是指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相佐证,进一步加强相对人信赖的其他事实情况或者权利人的其他行为等。例如,在房屋出租人甲告知承租人乙其欲将房屋出售于买受人丙,乙未向甲主张先买权是“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而乙主动搬出承租房屋的行为则是“特别情事”。正是由于该特别情事的存在足以使甲、丙形成“乙不欲行使先买权”的合理信赖。

(三)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是要求相对人对于“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形成“确信”还是形成“合理信任”

有人认为相对人应该形成“确信”豔,王则鉴先生认为是“合理信任”豖。笔者认为,“确信”与“合理信任”对于权利失效的适用有重要的影响。 “确信”是指确实相信,坚信不疑。要形成“确信”就必须有确凿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而要获得该证据,除非权利人明确表示不欲行使权利,而此时又不适用权利失效制度,通过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就可以解决问题。在权利失效中要求相对人对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是不可能的。如前所述,如果权利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其不欲行使权利属于权利人抛弃权利,不适用权利失效;从“权利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的事实状态到“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是一个推定过程,推定产生的只能是“合理信任”,不可能是“确信”。笔者认为,权利失效制度的基点在于利益平衡,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基于合理信任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对人对于“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应当形成“合理信任”,正是由于该合理信任,允许权利人于其后行使权利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所以法律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社会利益之间选择了后者,使权利人承担失权的不利后果。

(四)某一案件中的事实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形成“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的合理信任”应该以谁的标准去确认

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形成“合理信任”是由法官判断的,法官在这方面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不能以自己的标准去判断,因为法官属于具有特殊技能的专业人员,长期接触各类案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于事实的判断会较一般人全面、敏锐,如果以法官的标准去判断相对人是否足以形成合理信任,则标准太高,不符合普通社会成员的信赖标准,从而使权利失效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也不能以个案中相对人的标准去判断,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某个相对人形成合理信任的标准往往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他人无从知晓和把握,权利人也很难从反面证明其未形成合理信任。因而以个案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形成“合理信任”去判断,会使权利失去保障,对权利人造成极大威胁,使享有权利者人人自危、无所适从。

因此,某一案件中的事实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形成“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的合理信任,应该以社会一般人或者理智第三人的标准去判断,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安全保障,一个权利人只要按照一般社会成员不会形成“不欲行使权利”信任的标准行事,就不会有失权的危险,这对于双方都是公平的。如果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某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不足以形成“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的信任,而个案中的相对人却形成了这一信任,那么,这一信任就不是“合理信任”,因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就不值得法律特别保护,应该由相对人自己承担这一利益损失。

三、允许权利人于其后行使权利会造成社会利益严重损失

正是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及“特别情事”使相对人产生了“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的合理信任,基于这一合理信任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调整,德国学者称之为“信赖投资”。正是这种信赖投资使得权利人于其后行使权利会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给相对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带来更严重社会利益损失的后果。因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来说,推迟行使权利是难以忍受的。”豗对社会来说,推迟行使权利是不经济的,因而是不正义的。在乙房建筑的整个过程中权利人甲未主张其排除妨害请求权,使乙合理信任“甲不欲行使其排除妨害请求权”,从而在房屋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如果允许甲于数年后行使其排除妨害请求权,乙势必要拆除房屋并因此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财富因此减少。而甲的这一请求权完全可以在甲建房之初主张自己的权利,以此便可避免这种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至于什么程度的损失是社会利益的严重损失,则因个案而具体确定。

权利失效原则在适用时必须具备上述构成要件,任何一个条件欠缺均不能适用。权利失效的基点在于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及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当事人利益的根本调整,如果对于权利失效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当,不但达不到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反而会导致新的利益失衡,即侵害了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有背于权利失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对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要严格把握,从严认定,才能实现权利失效制度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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