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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索赔权问题剖析

2009-07-05时昌云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17期
关键词:消费者

时昌云

摘要:“知假买假”进而索要赔偿的行为在法律上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为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应对“知假买假”索赔论予以支持。从《消法》角度探讨该论点的合理性,对各种质疑进行回应,同时就目前的司法对策提出一些建议、看法。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索赔权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7-0111-02

从知假买假的目的来说,知假买假者可分为两类:其一,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消费者明知是假货,但因其价格与真货相差甚远仍买回消费。例如,购买盗版图书。其二,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购买者先行购买假货,然后再适用《消法》第49条①向经营者索赔。因为前者买卖双方均明白交易的性质,一般不会发生纠纷。本文讨论的对象特指后者,即购买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是虚假的而自愿购买或接受并以索赔为目的自然人。

一、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利器

消费者被侵权后,往往因时间精力有限、投诉成本高昂而不愿维权。消费者的无组织、分散性,技术知识的缺乏,经济能力的低下,生产经营者的垄断性等,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因此,除了将法律的天平向消费者倾斜之外,行政执法机关和消协也加入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队伍中来。但遗憾的是,在与不法经营者的博弈中,他们也显得力不从心。

首先谈谈消协。目前,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消费者组织,他们既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也不是行业管理组织,更不是消费者自己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所以,消费者协会既没有对企业的处罚权,也不能通过章程吸收会员、约束会员、指导会员、帮助会员。因此,各级消费者协会对企业的干预很难出现效果,对国家垄断企业的干预有时根本不起作用。再看行政执法机关。面对大量的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击制假售假。然而客观上的力量不足,主观上的重视不够,使执法力度大打折扣。消费者面对不法经营者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只好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事实告诉我们,仅靠消协和执法机关的力量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通过权利机制将社会利益转化分解为个体利益,使个体积极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自然而然地实现社会利益。在法律上肯定和支持“知假买假”索赔权正是这样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从表面上看,“知假买假”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实质是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完美结合。社会中依据法律行使自己权利的“知假买假”者越多,社会整体利益越能得以实现。承认“知假买假”索赔权将发动更多的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由此形成的监督力量之大是任何一个组织或部门都无法比拟的。

二、对“知假买假”索赔权的合理性分析

(一)契合《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

反对者认为保护“知假买假”与《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相悖。因为“知假买假”者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掌握了丰富的商品信息,在买卖关系中并非弱者。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确具备一定的信息优势,但这种优势只是相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在强大的经营者面前,“知假买假”者仍处于劣势。理由有三:1.在信息获得上。“知假买假”者获得的信息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经营者,只能是制假贩假信息的一部分,和经营者相比,“知假买假”者仍然是信息的弱者。2.在代价的付出上。一些实力强大的经营者对双倍索赔要求一般不肯轻易就范。他们会通过各种诉讼程序,在时间和举证方面为“知假买假”者设置障碍,使其即使获得了双倍赔偿,也要在时间和精力上付出不小的代价。3.在风险承担上。判断商品真假的权力,并不掌握在购买者的手中,职能部门的权威鉴定才是唯一的标准。消费者疑假而买风险巨大,这种风险并不比经营者的风险小。

(二)符合“消费者”的本质特征

对知假索赔权的争议体现了双方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不统一。反对者认为,《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是出于索赔目的而非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的保护。赞成者则认为,“知假买假”者只要不是商人或是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理应受到《消法》第49条的保护。笔者认为,正确界定“消费者”的含义,不能拘泥于法条的表面生硬机械地解释“消费者”,应从“消费者”的基本涵义入手。

“消费者”是一个在商品交易领域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购买者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生产经营。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以上文献对“消费者”的界定、认识是基本一致的。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也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我们吸收以上界定“消费者”的基本涵义构成要素,可以将“消费者”定义为“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无再次投入市场销售的目的,因此完全符合“消费者”的本质特征。

三、对几点质疑的回应

有人提出如若承认“知假买假”索赔权,会出现一些难以预料的后果,而且也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针对种种批评和质疑,笔者择其要予以回应。

质疑一:任由“知假买假”式的职业打假阶层一味发展,会形成一个打假牟利行业。

回应:“知假买假”形成行业几乎是不可能的。首先,“知假买假”并获得赔偿是一种投机行为而非投资行为,收益、成本很难确定。当欺诈行为减少时,“知假买假”也会缩减甚至消失。其次,“知假买假”再索赔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物力,其艰苦过程和高昂成本并非所有消费者都能够从事和乐于从事。再次、“知假买假”要冒着很大的失败风险。所以,“知假买假”做成行业是比较困难的。退一步说,即使“知假买假”真的做成行业,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在先,惩罚售假者的同时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妥。

质疑二:“知假买假”意在牟利,法律不应对这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鼓励。

回应:如此理解是对法理的误读。从买卖合同来讲,买卖是否诚实信用,是看买卖成交的愿望是否真诚。只要双方成交愿望是真诚的,就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买方的购物动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比如,某人买了菜刀去杀人,我们不能因为买刀动机不纯而认定购刀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质疑三:支持“知假买假”的赔偿请求会过分加重经营者的责任,有失法律公平。

回应: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欺诈行为发生在先。在经济上对不法经营者强加以较重的负担,可以剥夺行为人获得的利益,使其感知法律的威慑力,抑制其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能力,从而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重合同、守信用、合法经营的销售者,根本无须忌惮《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质疑四:“知假买假”不是出于 “生活消费的需要”,不宜纳入消费者的范畴。

回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生活消费的需要”的理解也应有所扩展,仅仅局限于满足购买者自身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是不合时宜的。从消费主体看,“生活消费需要”既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从消费需求看,不仅满足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还包括收藏、浪费、索赔甚至抛弃等其他非生产性需要。例如有人收藏冲床、机床等非生活用品以愉悦身心,此类行为也应纳入“生活消费的需要”的范畴。

四、“知假买假”索赔权的司法对策

通过立法承认“知假买假”索赔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手段。但是从立法建议的提出,到制定、修改后的法律颁布施行,再到基本上杜绝假货,毕竟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期间。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不能等待,“知假买假”等实践中发生的问题更无法回避。在现行《消法》修改之前,对“知假买假”索赔的问题,应当尽快拿出司法对策来。

(一)从基本涵义要素界定消费者的身份

《消法》所涉及的消费不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符合各国通例,也符合人们的一般看法。国外对“消费者”的定义多为“非用于生产消费的个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时,应当用 “非用于生产消费”这一基本涵义要素界定“消费者”的身份。至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目的、数量则不必过问。

(二)“欺诈”认定宜严不宜松

《消法》第49条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欺诈的惩罚,减少甚至消灭欺诈,保护交易安全。实践中对“欺诈”认定宜严不宜松,条件有二:1.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2.欺诈人存在欺诈的故意。“欺诈”是否成立与购买人的主观认识无关,无论消费者是否上当,只要购买商品,即可获得加倍赔偿。那种以消费者是否受到欺诈作为评价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标准,在逻辑上是非常荒谬的,正如盗窃者因为未被发现就不是盗窃者一样。

“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看到这样一则新闻:最新调查结果显示,在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选择何种方式维权”问题上,有63.817%的受调者选择“默默忍受”,而近七成消费者认为维权成本太高。这样的调查结果无疑让人感到愤慨、悲哀,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居然超过六成的消费者在权益被侵害选择“默默忍受”。国家相关部门必须尽快出台措施保护”知假买假”索赔权,使消费者面对日渐猖狂的不法经营者不再是“沉默的羔羊”。《消法》的修改与完善,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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