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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建筑作品”及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2009-07-02李萧束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实用功能体育场鸟巢

李萧束

摘要2009年春节市场上热销的“盛放鸟巢”烟花因其烟花造像极像鸟巢,国家体育场鸟巢的著作权人——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400万元。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了此案,本文将就此案做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著作权法侵权行为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7-01

国家体育场——“鸟巢”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对鸟巢的著作权?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熊猫演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著作权?下面笔者将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和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对这一热点问题做如下讨论。

一、“鸟巢”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鸟巢”的著作权

我国2001年10月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4款明确将建筑作品列入其保护范围,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9项对建筑作品的定义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建筑作品是必须要具有审美意义的。因此,仅仅具有实用功能的建筑物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型方案和实用功能,因此,艺术设计美感必须可以与使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如果建筑作品的艺术设计美感是依附于其实用功能的,则就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①例如,某建筑物的外形很美,人们看了赏心悦目都觉得很具美感,但是如果这种美感的设计仅仅是为了建筑物的减震,如果不用这种设计,建筑物的减震功能则不复存在,那么即使再具艺术设计美感也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加以保护。

“鸟巢”的设计与建造,从其外形到其内部结构是极其复杂的,由无数巧思妙想和精心设计而成。虽然鸟巢在防雷、避震措施、节省能源和资源等实用功能方面的设计是与其艺术设计巧妙地结合,但这些功能不会因为不设计成鸟巢便无法实现。因此可以判定,“鸟巢”的艺术设计美感是可以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存在的。从而可以得出“鸟巢”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而本案的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国家体育场的投融资和建设工作,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组织建设,是“鸟巢”著作权的享有者。

二、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判定某行为是否构工程侵犯著作权,应采用“专有权利控制特定行为”理论。

因为专有权利是用于控制特定行为的,享有一项专有权利就意味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他人未经专有权利享有者(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缺乏法定免责事由,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是不能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的,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 以上即是“专有权利控制特定行为”理论。②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上所讲的“利用”“使用”与平时所说的意义是有所区别的。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利用”“使用”方式仅指以著作权所包含的十七项特定权利所控制的行为方式,而不包括“阅读”“浏览”等其他行为。因为这十七项权利中没有阅读权、浏览权,因此他人擅自阅读浏览是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比如某人从街头小贩处购得盗版小说一本在家里进行阅读是不构成侵权的,仅仅只能认为这是不道德和不尊重知识产权的行为。

由此可以得出,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有一下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受著作权十七项特定权利所控制的行为;二是没有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因此,根据专有权利控制特定行为理论,既然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是享有对鸟巢的著作权的,那么熊猫演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行为是否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笔者认为,熊猫演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侵权。

尽管我国著作权发关于复制权的行为方式仅列出有限的几种,但应该可以看到,这种复制行为的构成有两个要件:该行为应该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的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③而发行行为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④可以证明的是,这款“鸟巢”烟花造型线条交织围绕碗状,外观形象高度模仿了国家体育场“鸟巢”,应当可以认定其再现了作品并且形成了有形复制件(烟花本身),构成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自2008年12月以来,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且在元旦后持续热销,既然之前制作烟花的行为是复制行为,那么被告销售由此形成的复制件的行为当然构成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由此可知,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三、对于此案的再思考

在受过北京奥运会的洗礼后,“鸟巢”在社会公众心里似乎是处在“公共财产”或者是处于“公有领域”的位置上,由此认为每个人都可以随意的加以利用。但不论是由个人智力创造而完成的作品还是凝结了国家、集体智慧的作品都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尤其是对于高度凝结了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的“鸟巢”这样“特殊”的建筑作品而言,保护其著作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也许此案可以引起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的再度重视和思考,重新审视对知识产权的理解,提高国民对知识产权的尊重程度。

注释:

①②③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第97页,第119页.

④《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 款第6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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