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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2009-07-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受赠人撤销权瑕疵

杨 艳

摘要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存在着负担的问题,故学界对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直争论不下。本文指出在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概念进行梳理和界定的基础上,不难发现,附负担赠与合同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单务性和无偿性的性质。然而附负担赠与合同在法律效力上与一般赠与合同仍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其成立要件、履行请求权、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及撤销权等方面的不同。现行《合同法》对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做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在赠与合同制度构建中的缺憾,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予完善。

关键词附负担赠与合同性质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69-02

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合同法》中首次出现后,作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至今仍尚无定论。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存在着负担的问题,学界对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争议便缘于此。争论中,特别是就其单务性或双务性、有偿性或无偿性的性质归属之争一直僵持不下。本文拟从界定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入手,厘清其与附条件赠与、目的性赠与等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这一基础上探讨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并进而探讨其法律效力,最后对进一步完善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规制略陈浅见。

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内涵与概念澄清

(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概念界定

附负担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种类。附负担赠与合同即赠与时附加一定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这便是附负担赠与合同在我国立法上的依据,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负担”而使用了“义务”一词,但学界普遍认为此处的“义务”应解释为与“负担”无异。(参见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53)《合同法》第185条明确界定了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无偿性是赠与合同包括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最显著特征。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附负担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区别

“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赠与”是两组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首先必须弄清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附负担赠与源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但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或解除,而附负担赠与合同则是将所附条件作为赠与合同订立的前提和合同内容。附负担赠与合同在依法成立后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负条件只是受赠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加义务。

由此可见,附负担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生效或失效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或失去效力,即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状态,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作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的负担则是受赠人的合同附加义务,具体表现为受赠人的某种行为。此外,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负担属于义务,故必须履行,否则可以依照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而条件则不属于义务,无可强制执行性。

2.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区别

目的性赠与是学理上的概念,又称为目的赠与,指赠与人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而非课受赠人予一定的义务。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法律行为内容,不课以义务,惟为结果而为赠与者,称为目的赠与。例如男女双方为建立婚姻关系而赠与财物便属于目的赠与。

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附负担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因此当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反之,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也无法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第二,负担是从赠与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而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因此如果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负担,而是目的性赠与。史尚宽先生还指出,判断某项赠与究竟是目的性赠与还是附负担赠与,应依赠与人就所定用途之事实上履行所得利益之强度、契约当事人之信任关系、所定用途之内容及其金钱的价值而定。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辨析

(一)附负担赠与合同在单务性、双务性上的归属

以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区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价关系的合同。由此可见,双务合同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互负债权债务;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

判断附负担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首先应分析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债权债务。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存在两个债务:赠与人负有赠与的给付义务,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对赠与人亦负有一定义务。这符合双务合同的第一个法律要件。但是笔者认为附负担赠与合同不符合双务合同的第二个法律要件,仍属于单务合同。因为赠与人履行负担仅以受赠财产价值为限,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的片面单务性;同时,受赠人所负的负担与赠与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如果受赠人的义务与赠与是相互对等的,那么该合同就不能称之为赠与合同,而已经转化为其他有偿合同,例如甲送给乙1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乙寒假为甲的儿子补习功课,这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劳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如果受赠人的义务已经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则由于该契约已经丧失其无偿性而不能够再认为是赠与契约;反之,如果该行为义务尚未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负担”。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便是负担与对待给付究竟如何区别。在这个问题上史尚宽先生指出,负担与对待给付之不同在于:负担必须于赠与人先为给付之后,才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而且通常负担之价值并不会超过赠与财产之价值,否则便不能成之为赠与合同。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有偿、无偿问题

判断合同有偿性和无偿性的标准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给付是否具有对价关系。无偿,谓不受任何对价,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时,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而有偿,即双方当事人都把失去的利益看作是获得利益的代价,也就是存在互负对价关系。根据上文分析,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给付与受赠人的负担之间并不具有互负对价关系,因此,附负担赠与合同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仍属于无偿合同。

三、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附负担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及一般权利义务分配对其同样适用,同时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笔者在此只探讨附负担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质部分。

(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负有某种负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具备一般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同时,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负担”还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负担不能是受赠人的“既存义务”。所谓“既存义务”是指当事人本来就应当履行的义务,例如甲赠与乙一定财物并约定乙赡养乙年迈且生活困难的父母,这里乙的负担便是“既存义务”,因为赡养父母本就是乙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其次,负担必须是受赠人将来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才履行的义务,受赠人的先行行为(即已经完成的行为)不能作为负担。最后,负担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在赠与合同中不能附加要求实施违法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负担,否则不仅该负担无效,整个赠与合同也无效。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履行请求权

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种类,其本质上仍为赠与,而负担是赠与的从义务。赠与与负担是一种主从的牵连关系,负担不是赠与的对待给付。因此,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有权请求赠与人先为赠与之给付,赠与人应当先为给付,而不得以受赠人尚未履行负担作为不履行给付的抗辩。赠与人在为赠与给付之前,不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者撤销赠与。在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受赠人仍不履行时,赠与人得撤销赠与。赠与人亦可不请求受赠人履行而迳行撤销赠与,使附负担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无效,受赠财产依不当得利返还。

(三)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般赠与合同通常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在附负担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即如果赠与财产有瑕疵,或者影响受赠人正常利用该财产履行附加义务,或者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影响附加义务的履行,则基于公平原则,赠与人应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对于附负担的赠与,就负担而言,受赠人如同买受人的地位,若赠与财产有瑕疵,赠与人应当在受赠人负担的限度内负有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因赠与物瑕疵所造成的受赠人的损失,即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物无瑕疵所产生的损失,解释上认为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所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因此,对于下列损失赠与人应予赔偿:因赠与人不告知赠与物为他人之物,受赠人对于他人的权利主张提起确认之诉所需的诉讼费用;受赠人丧失取得同类物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相信赠与物没有瑕疵,对赠与物进行改善或进行利用,因赠与物的瑕疵使该物归于无用所遭受的损失。

(四)附负担赠与合同赠与人的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得撤销赠与。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应包括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全部不履行和履行迟延。附负担赠与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赠与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复到赠与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受赠人所得之赠与丧失了法律上之原因,应当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给赠与人。

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注意,撤销权的行使依德国民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只需撤销权人向相对方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我国法律要求撤销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且依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这是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诺成性,合同一经成立,赠与人便承担了绝对的义务,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从平衡双方利益的本旨出发,在附负担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本着对赠与人的信赖行事,由于赠与人撤销赠与而造成的损失,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赠与合同制度构建中的一个缺憾;但在1997年《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37条曾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未交付财产或财产权利,造成受赠人财产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附负担赠与中,若受赠人为履行其负担作过努力、付出利益,那么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应对受赠人的损失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这才符合赠与人撤销权制度平衡双方利益的本旨。

综合前文,笔者认为,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性质。同时,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成立,其负担应当具备特殊的有效要件。在合同的履行中,赠与人应当承担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若因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笔者主张将“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未交付财产或财产权利,造成受赠人财产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纳入《合同法》的规定,以平衡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实现赠与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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