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若干问题
2009-07-02封朝霞
封朝霞
摘要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定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了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正确运用所面临的问题,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正确发挥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关键词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定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9-01
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定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和公正,是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目前我国关于鉴定结论的运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鉴定人资格、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审查
要确保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鉴定人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经验,鉴定机构也要有必要的检验设备及检验场所,因此各国法律对鉴定人资格的规定较为严格。首先,是要从立法上规范专业鉴定机构的从事鉴定业务的资格。目前我国相关法规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但诉讼中涉及专门知识的问题很多,有些专门性问题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只要具有相关专门知识就可以成为该问题的鉴定人并对该问题作出鉴定结论。这种没有法定资格要求,不是由专门机构所进行的鉴定,常常容易遭到当事人的置疑。其次,要从鉴定人专业教育水平、从事鉴定的年限、经历以及专业技术职务和有关的科研成果等方面来考察其是否有鉴定资格。再次,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检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如医疗事故的鉴定、产品质量的鉴定等。
二、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序规定
鉴定结论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科学技术证据,它作为法定证据较之其他诉讼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在鉴定过程的多个环节中需要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因此它较之其他诉讼证据有更多失实的可能性,如何加强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成为它在司法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要面临的首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说明了证据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之一。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由此看出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可以很大的提高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比例仍然很低,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积极通知鉴定人出庭,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虽然法律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后果却未有明确规定,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义务就不能成为法律义务,因此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措施来确保鉴定人员出庭。第二,鉴定人的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但在实践中,鉴定人员不愿意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中,害怕遭到打击报复,我认为应当建立一整套的安全保障制度和体系,能够对出庭作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保护,而不是仅仅在法条中作空泛表述。
三、避免不必要的鉴定和重复鉴定,降低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当事人的举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相矛盾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容易造成司法腐败,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鉴定结论作了进一步规范,从第25条、26条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应当由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第25条第2款还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第2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院,但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此规定,有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与法院的启动决定权相互制约,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这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比较高,法院应该严格控制鉴定的对象和范围,避免当事人进行不必要的鉴定。
多年来因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多次重复鉴定的情况屡有发生, 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诉讼的过程是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因此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过多的反复鉴定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有时还会造成鉴定单位之间的矛盾,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甚至造成法律的权威遭受置疑。
为了避免无休止的重复鉴定影响诉讼的效率,,我认为首先在立法上应当限制鉴定次数,确定一个终局鉴定,由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不完善,以鉴定机关的级别或鉴定顺序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因此对于鉴定次数不加限制只会使案件久拖不决,浪费时间。其次,明确规定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区别,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范围,减少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产生的争议。通过以上对策,有利于解决重复鉴定的问题,同时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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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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