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2009-07-02郭楠楠
郭楠楠
摘要2007年1月1日开始,死刑复核权最终收归最高法行使,由此,死刑复核权和死刑复核程序再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从相关案例入手,阐述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有关完善建议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回归的认识。
关键词死刑复核权复核程序收回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57-02
死刑复核程序终于重新回归,回归是对生命的尊重。回顾多年来一起起冤案错案,浮躁的心便深深的伤痛,对生命的敬畏肃然而立。深深地感觉到生命的宝贵和沉重。一个行将走到生命尽头的人,即便是十恶不赦的罪犯也无法割舍对这个世界的牵挂,眷恋。因为,生命之于爱情、亲情、友情是短暂、无价、高贵的。法律对罪犯的每一个死刑宣告,都意味着这个世界对一个生命的无情抛弃。法律无情,但法律无权蔑视生命。而不公正的死刑判决就是法律对生命的蔑视。法律如果走到了生命的尽头,那世界将会怎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壮举,她以时代的强音唤起法律共同体善待生命,尊重生命的职业良知。
一、 典型的冤案引发的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
在中国广袤的大地上曾经和正在上演着一起起的冤案…‥
1986年10月29日,辽宁省营口市水泥厂宿舍区发生命案。怀孕5个月的刑伟在家中遇害。案发后一个多月,死者丈夫李化伟在警方刑讯逼供下被迫招供自己为杀人凶手。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4日宣判李化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7月3日因一名戴罪立功的罪犯举报,真凶江海现身。2002年6月2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下达了李化伟的无罪判决书。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同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回家乡,此时佘祥林已服刑11年。
1995年4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聂树斌被判处强奸罪有期徒刑15年,故意杀人罪死刑,数罪并罚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真正的杀人凶手王书金被抓获,而聂树斌早已于10 年前被执行死刑。如今,聂树斌案:最高法院再审审查正在进行。
一起起冤案血淋淋地呈现在国人面前,让人震惊,让人寒心,让人不禁质疑中国司法的公正!冤案的发生有其偶然性,但其体质的弊端又使其冤案的发生有其必然性。在所有的冤案中,警方认定的证据都存在诸多的疑点,但办案人员为了达到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可谓是“用心良苦”、不择手段。而法院尽管在审判时对于认定的证据颇为犹疑,但为了保险起见,还是对冤案的所谓“犯罪嫌疑人”照判不误。正是最高院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对生命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崩溃。又由于下级法院人员素质低劣,办案粗制滥造,以及片面追求所谓的“办案高效”,制造了中国的一起起冤案。一起起冤案呼唤着并加速了死刑复核权的回归。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重要的司法制度和特别的诉讼程序,也是判处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按照这一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的适用死刑的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生效。然而,当长期以来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将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之后,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客观现实:对于绝大多数的死刑案件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已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作为死刑控制程序保障之一的死刑复核程序,因部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而出现的许多问题,使这一程序失去了最后的程序保障作用。终于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上收于最高人民法院。从数年呼吁到最终收回,这一被视为众望所归的改革经历了太多的变迁,也付出了太大的代价…‥
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及笔者的完善建议
所谓死刑复核,是一种对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专门审查核准的特殊制度。死刑复核权的法律归位,体现了尊重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昭示着中国刑事司法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但是,法律上死刑复核权的归位,仅仅是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第一步。虽然其有助于统一死刑复核标准、强化死刑判决的慎重,但要真正发挥死刑复核“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功能,还必须着眼于权力归位后的程序改造,这才是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核心。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于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 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终结之后, 均应由作出裁判的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而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之后,二审要将死刑案件上报最高院。可见, 其启动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而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 因而这种启动方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也正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动适用性, 有学者对其还能不能被称为诉讼程序产生质疑。既然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而被设计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秘密举行的案件流转过程, 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 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也就是由下级法院将案件“上报”上级法院, 后者对案件作出指示或者批示的上下流转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虽然不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独立的审级,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审判程序,理应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因此,我认为死刑复核制度不能按照行政审批或行政复议的思路,而应当遵从诉讼的一般规律,改变现行死刑复核脱离控辩双方参与的程序设计。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复核几乎不采用庭审的形式,而适用书面的、单方的、秘密的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主要由复核法官审阅原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就此对被告人作出最后的决断。整个程序中,控辩双方不能直接出庭发表意见,被判死刑的被告人也失去了最后的发言机会。这种程序设计,相当程度上使得复核成为一种象征性的诉讼工序,既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又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与接受,使死刑裁判的权威性难以树立,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死刑复核程序既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 就应该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但也有观点认为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便于及时作出裁判, 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效率与公正、正义相比哪个价值更重要呢?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 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 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 同样, 某种法律和制度, 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 只要它们不正义, 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可见, 牺牲了正义的效率是毫无价值可言的, 也是极其危险的。我认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关键在于遵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引入抗辩制度、听证制度、受害人陈述制度等,增强程序的对抗性,充分发挥庭审发现疑点、查明事实、核实证据的功能。这其中,尤其需要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和辩护权。如果在一个决定被告人生死的最后关头,被告人都无权参与到复核程序中来,剥夺其陈述权、辩护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剥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参与权,这种程序本身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通过诉讼的结构模式,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的最后的陈述、辩论,听取受害人对案件的态度和意见,从而增强当事人对程序的实际影响力,使死刑复核权在透明的程序中受到严格规制,这才是死刑复核程序走向正当化的必然要求。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地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公正地履行职责,才能够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与诉讼公正。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诉讼期间的明确规定,惟独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未作任何规定。难道是立法者一时疏忽了吗?对于死刑复核要不要规定明确期限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是为了慎重使用死刑、防止错杀无辜,不应当对复核期限限制过多。而有人则表示反对,理由是复核时间过长对被告人的人身损害和人格尊严构成很大伤害,法律应当对复核期限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特殊案件中才可以延长。当然,与死刑复核相关的其他一些配套的制度和规则也需要加以改革和构建,学界和司法界也正在进行激烈的讨论和论证。我认为,死刑案件通常错综复杂、千奇百怪, 如果硬性规定一个确定期限来完成死刑复核, 标准可能很难确定, 实行起来也不方便, 所以我觉得立法者是有意留下这样一个缺口, 而给司法者充分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良苦用心”其实是弊大于利的。一方面,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 既然是程序, 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 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 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角度考虑, 无限期地等待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准死刑, 也都是欠妥当的。
三、笔者对死刑复核程序回归的认识
虽然从上面阐述的内容可以得知: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一些问题。但这是其本身立法设计上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从一开始就存在先天性的基本缺陷。并不能以此反对死刑复核权回归于最高法院,并不能否认死刑复核权上收于最高院的历史意义。在我国,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使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之外再多设置一道程序以增加一道“保险”,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是绝对不能省略的。在过去相当长的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二审程序吸收死刑复核程序的做法,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都是有违立法本意的。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认识总要经历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以至循环往复的过程;法官判案特别是判处死刑案件,也不例外,也要经历这样的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官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就是一种透过现象,揭示本质的活动。由于人们的认识总是受着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往往不能够一次完成。而对复杂事物的认识,人们往往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更不可能一次完成,需要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分析、论证、综合、归纳过程。正是由于认识问题的复杂性和曲折性,在刑事诉讼中,立法者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给法官审判案件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操作规程。对死刑案件,除了规定必须适用一般的原则和制度外,还规定了特别的原则和制度,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目的在于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必须坚持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无一例外地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简化或合并。所以死刑复核程序上收于最高院仍然是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是振奋人心的,是众望所归的,是中国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是我国进一步走向慎用和限制死刑的重要标志。
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设计下,其程序上的不规范是有目共睹的,这正是我们在收回复核权的同时必须进行的配套性改革。否则,即使实现复核权的回归,这场改革也注定只是隔靴搔痒而已,并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得以较大的改观和完善,设立复核程序的立法意旨也同样难以兑现。因此,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构建依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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