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
2009-07-02曲文丽
曲文丽
摘要本文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问题进行了论述,通过分析具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得出了必须通过实质的解释原则,对该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来处断的结论。
关键词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实质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8-01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的行为。从该规定中我们得知,此罪的客观要件是: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豍对于伪造与变造货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与第一百七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并且明确区分了伪造的货币与变造的货币的不同。由此得来刑法将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实行行为限定在了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范围之内,那么对于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怎样来认定呢?
面对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应该严格的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理,既然法律没有将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们就不应当把该行为以犯罪论处,因此,这种行为无罪。
第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但是我们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进行具体的分析。如果使用变造的货币进行交易,依法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按诈骗罪论处。而单纯的持有变造的货币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第三,应当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中的“伪造的货币”做实质的解释,即认为其不仅包括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意义上的“伪造的货币”,亦包括事实上变造的货币。因此应对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论处。
三种观点各执一词,都具有其合理性,到底该如何进行判断呢?既然如此,我们不妨首先从分析各种观点的缺陷谈起。
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应当以无罪论处的说法具有形式合理性。其严格的按照刑法的字面意义去解释。这种观点貌似很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然而其背后隐藏的是具有侵害实质合理性的危险。我们知道,刑法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刑法的目的包括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意义,但其首先是为了惩罚犯罪。犯罪的实质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一种行为事实上已经危害了社会,我们不能单纯的认为,由于其并非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便认为该行为无罪。我们必须坚持实质的解释方法去判定一种行为。其次,这种观点具有逻辑上的错误,其逻辑思路为首先认定该行为是持有、使用变造的行为,然后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该罪,最后得出结论,该行为无罪。我们知道犯罪的逻辑思路应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永远是法律的规定,小前提是该行为的事实组成,如果该小前提符合大前提的规定,则得出有罪的结论,反之则无罪。上述观点却正好颠倒了大小前提的顺序。这种做法,貌似合理,却在实际中很有可能导致主观归罪的恶果。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豎
第二种观点,即具体分析该行为的性质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认为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依法应以诈骗罪论处;而持有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然而这种观点会产生罪刑不均衡的后果。因为我们知道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犯罪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最高只能被判处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也不过二十年有期徒刑。而倘若使用变造的货币用于交易或其他商业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的则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对于持有、使用两种行为以如此悬殊的差距对待,也是不合适的。
最后,对于第三种观点,虽然其在表面上有些出乎所料,然而,它却具有实质的合理性,是最能体现刑法的目的处理方法。首先,为何刑法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两种不同的罪名呢?并且把伪造的货币与变造的货币做出了区分?这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第一,变造的货币与真币相比并没有丧失同一性,它对法益侵害性较之伪造的货币来说是轻的,因而法律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 第二,相比变造的货币而言,实践中更多的出现的是伪造的货币,而且还存在着很多的专门伪造货币的犯罪集团,产生了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家正是基于严厉打击伪造货币的行为的刑事政策,将伪造货币罪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因此,对于伪造和变造货币的行为分别规定不同的罪名是合理的。其次,我们来比较一下使用伪造的货币与使用变造的货币两种行为。我国刑法将使用假币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其实,从实质上分析,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是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在诈骗罪中,法律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可以看出,使用假币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使用假币的行为不以诈骗罪而应以使用假币罪来处理。这从另一个方面得出使用假币的行为,其实也是具有侵犯财产法益的危害的,只是国家基于特定的政策将其独立成罪。那么联系使用伪造的货币与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来说,二者其实对法益的侵害性是一致的,不仅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破坏,而且也对一定的财产权产生了危害。因此,我们主张将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以使用假币罪来论处在实质上是具用合理性的。再者,对于实践中持有假币通常也是为使用假币做准备。即在通常情况下,持有假币具有使用的目的。鉴于这种理由将持有假币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持有变造的货币的行为也并非不合理。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解释符合公平正义的实质解释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对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应采用上述第三种观点来处断。即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中的“伪造的货币”做实质的解释,认为其不仅包括第一百七十条中的“伪造的货币”,亦包括第一百七十三条的“变造的货币”。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应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论处”。
注释:
豍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441页.
豎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