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中多个被侵权主体的诉权之归属
2009-07-02王伟
王 伟
摘 要著作权由于权利范围较难确定,在被侵权后往往出现多个权利主体之权利竞合的现象,由此产生被侵权的多个主体分别起诉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著作权权利竞合进行界定,初步构建了著作权的诉权约定制度,从而使诉权由合同的最下位者进行行使。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 权利竞合诉权约定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8-02
由于著作权是一种基于作品的创作而“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既不存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授权,也不存在“权利要求书”的问题,因此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很难确定,在实践中就会导致同一侵权行为侵犯多个主体的权利而引起多个诉讼的情况,比如:A光盘厂未经任何授权,把B音像出版社合法出版的MTV光盘进行盗版在市面上销售。在得知侵权事实后,该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C、表演者D、录音录像制作者E以及B出版社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A侵犯自己的权益,请求损害赔偿。此案看似简单,但是却牵涉到下列权利人的权利:1.词曲作者C的著作权;2.表演者D的表演权(邻接权);3.录音录像者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利(邻接权);4.音像出版社B的专有出版权。A光盘厂的一个侵权行为引起众多的权利主体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不仅不利于诉讼程序经济价值的节省,也关系到侵权者的“重复赔偿”问题以及判决的统一和权威。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侵权技术的提高,类似上例盗版光盘的侵权案件也每年俱增,因此有必要确定诉权的唯一行使者,使若干个诉讼集中一起由一个法院进行审判,这不仅对现实审判具有重要的程序经济和公正意义,而且更有利于著作权的保护。
一、被侵权的多个主体之间存在权利竞合
我国著作权法把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①由于人身权和作者的人身和人格不可分割,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和行使。“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给其带来的财产收益权”②一般可以通过合同进行转让或者许可,既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签订权利的转让或许可合同并由此获得相应的经济权利。由于财产权不是专属于作者的权利,他人可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进行使用,当被侵权时,就会发生多个权利主体权利竞合,这可以说使是著作权被侵权主体复杂性的根源。
(一)著作权被侵权中各个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
由于人身权是专属于著作权人的,依我国著作权法不能转让或者许可,当其受到侵犯时就不会产生权利竞合问题,著作权人是毫无争议的唯一合法诉权主体。但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转移,就变得比较复杂。转移方式有以下几种:
1.法定。比如继承或继受归他人所有。著作权中的继承指,著作权人死亡后,有关的权利由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著作权的继受是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著作权,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由相应的法人或组织享有。在著作权的继承或继受情况下,继承人或者继受者享有本归属于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其当然是唯一合法诉权主体。
2.合同。(1)赠与合同。把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赠与别人,是著作权人以意思自治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被赠与人由于从赠与人处获得著作权,相应的也取得诉权,原著作权人丧失诉权。(2)转让合同。著作权的转让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将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合同的方式永久性地转移给他人所有,并由此获得一定的报酬。③ 著作权的转让是所有权的转移,此种情况下被转让人就取代著作权人而成为著作权的实际拥有者。因此,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有权进行起诉,而原著作权人因为转让而丧失自己的实体权利,相应的也就丧失程序上的诉权。(3)许可合同。著作权的许可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将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使用,并由此而获得相应的报酬。④不同于著作权转让中所有权的转移,在著作权许可中,由于作者让度的是使用权,真正的原权利还在著作权人那里,此种情况就会产生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竞合问题:著作权人是实体权利的拥有者,而被许可人拥有的只是一种使用权。可为了保护这些使用者的权利,保护传播者的市场利益,法律一般规定这些人也拥有诉权(虽然普通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还在争议当中),这是同一侵权行为引起若干个诉讼的根源。
(二)被侵犯的多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存在竞合问题
“竞合”中的“竞”字有竞争、冲突和抵触的意思,“合”字有重叠、包容的意思。“竞合”就有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⑤权利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了在该同一事实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重合或冲突的现象。⑥以此,著作权权利竟合,则是指著作权领域,在同一客体上由于著作权合同而在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之间产生的权利重合或冲突的现象。著作权人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把自己相关财产权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而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而被许可人通过使用著作权获得自己的市场利益。当这些权利被侵犯时,理所当然的会产生权利竞合问题。
依据现有理论,我们可以对著作权中权利竞合进行如下分类:
1.根据竞合权利来源的法域,著作权权利竞合可分为相同法域权利竞合和不同法域权利竞合。相同法域权利竞合是指产生竞合的权利同属于著作权法域的一种权利竞合,如作者的著作权和许可使用者使用权的竞合。不同法域的权利竞合是指产生权利竞合的权利分别涉及知识产权内各权利的竞合。如商标权和著作权的竟合,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竟合等等。
2.根据竞合权利的主体,著作权权利竞合可分为竞合权利为同一主体的权利竞合和竞合权利分属多个主体的权利竞合。竞合权利为同一主体的权利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上发生竞合的多个权利,都归属于同一个权利主体的法律现象。竞合权利分属多个主体的权利竞合是较普遍的权利竞合现象,是指在同一标的上发生竞合的多个权利归属于不同权利主体的法律现象。
依据上述分类标准,本文开头例子就属典型的竞合权利分属多个主体的权利竞合。比如作者与出版社签订专有出版合同后,该出版物被盗版发行,此时作者和出版社依法对第三人(盗版者)都享有权利。
(三)著作权中权利竞合的特点
1.外部表现形式上为被侵犯的多个权利为同一客体。同一客体上并存多个权利是权利竞合产生的基础,其源于著作权客体的特殊性。著作权客体是智力创作的作品,实际上是一种“信息”,是无形的,不具有物质形态。这使得著作权客体不能象有形物体一样被有形地占有和交付,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因此才发生同一个客观实体上同时体现多个权利人权利的情形,并且在此条件下有可能产生各个权利主体混同为一个权利体。
2.权利依法产生。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被侵权后对第三人权利之所以发生竞合,是因为这些权利都是依法产生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否则权利之间就不会是竞合关系,而只能是不同的权利关系。因此权利竞合关系发生的诉讼案件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相关的事实权利界限模糊乃至重叠,被侵权方的权利主张原则上都有法律依据。
3.竞合权利内容存在重叠。相互独立的权利之间权利内容存在重叠,无论是涉及消极性的权利内容还是涉及积极性的权利内容,最终都表现为从不同角度确立的法律权利为实现不同立法目的,却以相同形式行使保护同一特定利益的职能。如果上述权利维护的利益并存于同一客体,权利冲突就会发生,权利竞合现象就会产生。
二、建立诉权约定制度,由合同最下位者统一行使诉权
为了解决如本文开头那样较多的诉讼,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把若干诉权统一由一权利主体行使从而把相关纠纷集中处理,从而达到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之目的。著作权中权利竞合产生的根源在于财产权的转移,因此,可以建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最下位者统一行使对第三人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或者侵权向使用者主张权利。
(一)诉权约定制度的概念
诉权约定,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进行约定,以便在双方权利被侵权时由一方进行诉讼。当然,这个理论有难以突破的一个鸿沟——现行诉讼法的限制。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法院一般通过“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原告是否具有诉权进行审查,一旦符合此条件,法院就会受理。这也是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后,各法院对各个权利人的起诉进行受理的根本原因。但作为公权力的诉权,只是国家居中调整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是公民基于私法上的权利而请求的公法救济。尽管因其表现为向国家寻求公力救济的形式而使其公法性质几乎涵盖了其私法性质,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诉权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仍然是私权利,如果私权利进行转移的话,相应的诉权也可以进行转移。诉讼法中的另外一个限制是权利人如果由他人行使自己的诉权,只能是委托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而没有通过约定(合同)将诉权转移给他人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启动一般是由当事人的起诉开始的,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既其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以此推知,权利人和其他人在合同中约定诉权的具体行使者,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意思行为,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实体权利转让给他人,只要这种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制,都应该是被允许的。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转让,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合同约定(自然,此处合同指合法有效合同)将自己的相关权利转移给他人。
(二)合同最下位者行使诉权制度设定
著作权人基于对著作权的专有使其成为理所当然的适格被告人。但是,如果没有著作权使用者的工作,恐怕著作权人的著作大多数要束之高阁。此外作为创作者的著作权人,如果把大部分时间放在著作权的保护和作品的传播上,必然会影响其所进行的创作。通过让度使用权而使自己既获得经济权利又能使自己的作品得以传播,是著作权人最为经济的选择。在让度使用权的同时,把被侵权后的诉权也进行让度,就可以让更为专业和实力更强的使用者对作品进行更为有效的利用和保护。在实践中,如何衡量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利益并且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我们可以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6年11月11日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38条规定:“(一)被许可人可用挂号信要求商标注册所有人,就被许可人所说商标侵权,为取得民事或刑事制裁提起必要的诉讼。(二)许可证合同中如果没有相反的规定,已经备案的许可证提出要求后3个月内,注册所有人拒绝或忽视提起诉讼,且法院认为商标侵权明显时,被许可人可以从注册所有人那里得到赔偿,或者经过注册所有人同意后,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不得影响注册所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注册所有人因被许可人不当的行为而遭受损失,被许可人应负责赔偿注册所有人的损失。”⑦虽然该示范法只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并且没有任何强制力,但是其所反映出的一种立场得到大多数国家包括发达国家的支持。我们完全可以参照这个示范法建立类似的制度——著作权被侵权后的诉权约定制度。在这个问题上,一些发达国家已经走到了前面。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法典第L.716-5条规定:“民事侵权诉讼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但是,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在合同无相反约定且所有人在催告后未提起诉讼的,可提前诉讼”⑧。因此,在合同订立之初,合同各当事人就可以在对第三人的权利方面约定由合同的继受者享有,从而在发生第三人危害权利时,就可以由合同的最下位者统一行使对侵权者的诉权,而著作权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或者侵权向使用者主张权利。
综上,在进行著作权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是诉权的唯一担当者,但是著作权人可以在和被许可人签订许可合同时把诉权随著作权一起转移,既可以由合同的最下位者统一行使对侵权者的诉权,而著作权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或者侵权向使用者主张权利。如此以来,本文开头的案例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录音录像制作者E在进行录制时,会和词曲作者C和表演者D签订许可(或者转让)合同,既把自己著作权中的摄制权许可(或转让)给E。如果是转让的话,毫无疑义E就拥有了诉权。如果是许可的话,其就可以在许可合同中约定当被侵权时诉权由E所有,而著作权人对E行使权利。然后,当E把自己录制作品交由B专有出版时,其相应也把诉权转移给B所有。所以,当发生被侵权时,B就可以进行起诉,而其他权利人C、D、E就不用进行起诉,按之前合同约定份额获取赔偿数额就可以了。
注释:
①②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第77页.
③④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第164页
⑤⑥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第279页.
⑦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版.第945页.
⑧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