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

2009-07-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相济犯罪分子

许 燕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现有的死刑政策则是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死刑的执行常会带来副作用,并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同时也有害于国家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形象。因此,对死刑案件如何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宽严相济死刑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9-02

2004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首次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豍 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正式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豎一时间,“宽严相济”成了司法界的热门话题。

如何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死刑作为最冷酷的、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手段的极刑,一直位列诸刑之首,其血腥与恐怖性深深印在了人们的脑海之中。在我们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死刑由于其残酷性、不可纠错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因此,我们有必要把死刑问题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死刑的预防作用,更好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确立起来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基本含义的核心是宽严区别对待,即通过对不同的刑事犯罪行为人,采用严格依法区别对待的原则,从而更加合理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死刑案件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要性

第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社会问题比较复杂,社会矛盾也较突出,为起到威慑、安抚作用对某些严重犯罪仍需适用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要根据社会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就有利于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一方面,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避免死刑适用,符合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另一方面,对严重危害国家的犯罪予以从重打击,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持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二,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现代社会人权意识高涨,死刑政策最为人诟病之处在于其不人道性。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违反人道主义,会助长人性的残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有助于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的死刑犯罪分子,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既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积极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也是对宪法保障人权精神的落实。

第三,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严打”的作用毕竟有限,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还需要靠宽严相济调节一下。因此,应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只有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及其对我国死刑立法的影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有较长的形成过程,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后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抗战时期,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 的思想。豏在“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指导下,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豐概括起来就是“少杀、慎杀”的政策,这一死刑思想延续至今。

随着我国社会形势的发展,这一政策逐渐发展为针对所有犯罪分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1979年颁布制定的《刑法》第1条明确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确认为刑法的制定根据。作为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对死刑秉持着非常谨慎的态度,将可判处死刑的罪行由刑法统一加以规范。在总则中设专节对死刑做了规定,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及死缓制度。分则中规定的死刑条文总计15条,其中反革命罪占到所有死罪的一半以上。上述规定无疑都体现了“少杀慎杀”的政策。

然而自1983年开展“严打”以来,重刑主义思想一度成为主流,在应对犯罪时忽视了从宽的一面,这显然偏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精神。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5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25件单行刑法中,规定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适用死刑的就有18件。死刑罪名急剧膨胀,可处死刑的犯罪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28种猛增到90余种。豑我国的死刑政策正逐步呈现出扩大死刑的政策性倾向。

为改变上述情况,中共中央反复提出:“既要坚持严打,又要重视依法从宽。”在总结严打刑事政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运而生。

三、死刑案件中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司法工作必须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案件关乎人命尤当如是。因此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首先要将“宽严相济”政策中“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要求落实其中。

(一)合理运用严格刑事政策

1.严格规范死刑适用条件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重犯罪处以严厉刑罚,轻的犯罪处以轻的刑罚。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因而只有最严重的犯罪才能规定死刑。而我国刑法只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未对其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如何认定上有较大的任意性。按照《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措施》的规定:“最严重的罪行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及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豒因此,这里所指的有致死后果的暴力犯罪实际上是指严重暴力犯罪,同时,由于《保护措施》将“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与危及他人生命权利的暴力犯罪并列,因此,所谓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应该是犯罪所侵害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就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而言,生命权是最高的,出于对生命权利的尊重,死刑只能适用于故意杀人或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过程中故意致使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是适用死刑的客观要件,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不论情节多么严重,手段多么残忍,都不应适用死刑;同时犯罪分子还必须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即使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坚持罪刑等价原则,减少并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2.严格证据审查

首先,坚持证据完全排他性要求。就死刑案件来说,由于其不可逆转性,必然要求案件的证据除了要证明案件事实以外,还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审判中,常常遇到证据存疑的情况,也就是说证据、事实的认定缺乏排他性,可作这样的认定,也可作那样的认定。面对模棱两可的存疑证据,法官应立足于无罪推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去理解和认定存疑证据,坚持“少杀、慎杀”政策。这不仅是对被害人负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死刑案件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其次,坚持排除非法证据。目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虽然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没有规定排除采信,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证明犯罪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认为,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其使用应当慎之又慎。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为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产生,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取得的,都应一律予以排除,以使各种非法取证方法止步,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二)注重贯彻宽松刑事政策

1.充分运用死缓制度

死缓制度,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本身体现着人道性的价值。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方面的刑罚制度,所以罗干同志在谈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宽的一面时特别指出:“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⑦但在司法实践中,死缓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却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在一般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死缓似乎不算是一种死刑,而是轻于死刑的另一种刑罚;司法机关也往往在“可杀与可不杀”的情况下偏向于“杀”。因此,我们应当从司法上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尽量避免死刑的实际执行。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来看,死缓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以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为对象;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见,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分子是否立即执行是限制死刑的关键问题。但刑法对适用死缓的条件界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一种模糊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实际上,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慎重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有确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的才能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即使是触犯了最高刑是死刑的犯罪,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衡量,该犯罪并没有达到罪行及其严重程度、必须立即执行的,一律优先考虑死缓的适用。因此,我们应该这样理解48条规定的内容:(1)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的,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的新危害的;(2)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震荡的。具备这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之一的,都应当适用死缓。⑧另外,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具体地规定死缓的适用范围。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加以具体的表述,以指导各地法院对死缓制度的实际运用,从而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减低至最小。

2.重视死刑案件中的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当宽则宽”来讲,虽然死刑案件行为人的罪行十分严重,但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更有利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构建。法院能否正确适用量刑情节,不仅涉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而且直接关涉被告人之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因而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密切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程度。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唯有如此,才能使刑事司法真正贯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如何运用并不易掌握,问题即关键在于司法者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牢固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充分认识到死刑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的最后的刑罚手段,应当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注释:

①http://review.jcrb.com/zyw/n124/ca514495.htm.2009.1.20.

②http://www.sd-taishan.gov.cn/sites/heze/yuncheng/articles/D00000/1/580201.aspx.2009.1.20.

③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

④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25页.

⑤王一帆.中国死刑制度的现实选择.中州学刊.2002(3).第21页.

⑥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中国法学.1998(1).

⑦http:// www.cpd.com.cn/gb/newspaper/2006-02/21/content_564516.htm.2009.1.20.

⑧贾宇.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猜你喜欢

宽严相济相济犯罪分子
拜访朋友
与谁接头?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分析及侦查措施的运用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恐怖犯罪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着眼小事干细活 宽严相济铸班魂
学校管理要“宽严相济”
监狱行刑视角下的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养出中国好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