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选择
2009-07-02庞茜
庞 茜
摘要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涉及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是执法和司法的基础和根据。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一项根本宪法制度,本文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为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7-02
违宪审查亦称司法审查,是有权国家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对立法和行政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裁决其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被认为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是否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宣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违宪审查制度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宪法监督制度,但从实践来看还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它无法落实、缺乏实效。因此,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漏
我国宪法关于其自身实施保障的规定,表明我国开始将宪法监督提到议程并形成了初步的立法,但是其作用发挥并不理想,还存在许多缺陷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宪法意识,在思想观念上对宪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作为宪法权力和职责、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其宪法意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宪法实施的状况,影响其在宪法监督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我国,宪法被排除在法院判令可以援引的法律文件之外,不能像民法、刑法那样发挥调节各种社会矛盾的作用,而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形成宪法意识,违宪现象屡见不鲜。更是由于缺乏违宪责任制度,使人们认为宪法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对宪法性质、地位和效力的错误认识进一步加深。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挥作用。由此可见,缺乏宪法意识,对宪法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和尊重,是影响我国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乏专门机构,违宪审查不能经常化
保障宪法实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首先要有专职违宪审查的机构,这是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的共识。我国宪法中虽然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建立专门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违宪审查机构,关于违宪审查主体的规定也模糊不清。无论是各级人大或常委会,还是各个专门委员会,都受多方限制,进行宪法监督实在力不从心。
(三)缺乏可诉性,违宪审查没有程序保障
当前,我国宪法尚不具有可诉性,且宪法监督缺乏制度上、程序上的保障,而使得宪法的至上权威不能真正建立起来。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既然宪法的法律程序是合法的,其结构又是完整的,那么,同其他任何完整的法律一样,宪法也理所当然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而具有可诉性是实现宪法法律效力的有效保障。由于缺乏可诉性,被侵权人无权诉讼,法院在面对违宪案件时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得宪法监督制度陷入两难境地。
二、违宪审查的机构
综观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审查机构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即议会、普通法院、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
(一)议会审查制度
议会审查制度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一模式以英国为代表,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二是法律明确规定议会制定的法律享有豁免权,不必进行违宪审查。这种审查制度的根源在于,议会是最高权力的象征,宪法和议会通过的其他普通法律在效力、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基本相同,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下,自然是由议会制定的新法律代替旧的宪法性文件。这是一种较适合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与我国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存在根本区别。
(二)普通法院审查制度
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即违宪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行使,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就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等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宪法条款的全部含义通常是由法官来确定的,使宪法内容充满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正如美国一个前首席法官所言:“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由此可见,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因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而使其违宪审查的客观公正性受到质疑。
(三)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度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度即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具体可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两种。与普通法院不同,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不审理普通的民、刑事诉讼案件,而是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这种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兼具了议会审查制度和普通法院审查制度的优点,既有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宪法争议案件,同时保障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三、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选择
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工具,照搬他国模式不能满足我国的实际需要,应将外国先进经验与我国实际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以弥补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缺漏。目前,在国家权力机关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的主张,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一)在全国人大之下建立宪法委员会
这既符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性质,有利于保障宪法的至上权威,同时可以保障国家机关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在不改变我国现行体制的前提下,建立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职权主要有: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发现违宪条款,有权分别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和处理建议;审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认定其违宪,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建议;审查中央国家机关及其重要组成人员、各政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具体行为,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和处理意见;就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分别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对因法律规定不明或未作规定而引起的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根据宪法精神、原则并结合现实需要,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建议等等。
(二)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宪法法庭,以弥补抽象性审查的不足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公民宪法意识淡薄,违宪行为时有发生,所以有必要在各级普通法院内部设立宪法法庭,审理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违宪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行为。宪法法庭的地位和性质与行政法庭基本相同,但应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受上级法院宪法法庭的领导和监督。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中,人民法院有了部分的违宪审查权,主要是对行政庭和国家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宪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在普通法院内增设一个宪法法庭,负责审理各种具体的宪法诉讼,既弥补了宪法委员会制度的不足,体现了宪法权利的重要性,又有利于维护我国审判权的统一和独立。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宪法委员会与宪法法庭相结合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也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客观要求。我们应积极采取措施,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法治的统一。
参考文献:
[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荆知仁.宪法变迁与宪政成长.台湾:正中书局.1984年版.
[4]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8).
[5]Lockhart, Constitutional Law.1975.1-7.
[6]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