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诉讼理念中的“和谐观”透视
2009-07-02郭毅玲
郭毅玲
摘要:中国传统社会中,受天人合一思想的影响,人们形成了以追求“无讼”为特征的和谐诉讼理念。通过调解、息讼使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从而加强民众之间人际关系的和谐,促进家国同构的紧密性,使社会达到长治久安。这些都是中国古代诉讼理念中体现出的和谐因素。
关键词:天人合一;“无讼”;和谐观
中图分类号:D9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7-0232-02
在传统司法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与现代的司法运作不尽相同的理念、特征。传统司法有自身的特色,这种特色深深地根植于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和文化结构之中,因而在当时的社会中具有深刻的合理性价值。在传统司法运作中所表现的理念首先有诉讼理念,这里所指的诉讼理念是传统中国人对待诉讼的态度,每一种文化与社会不同,人们对待诉讼的态度也必然相异[1]。
李约瑟在研究中国传统文化的过程中,发现中国人对待自然最核心的观念是“和谐”。在他们看来,和谐是自然最本质的特征和规律——天有昼夜、阴晴之变化,地有山川草木分布其上,岁月有春、夏、秋、冬的更替等现象,都是这种和谐的体现。“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2] 这种天道自然和谐的观念,对中国古代社会、民族和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就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表现在法律诉讼领域即以“无讼”为终极目标。
一、“无讼”理念的提出
“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不需要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所谓“刑措”,即传统中国所谓的“大同社会”。孔子最早在《论语》中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主张在处理诉讼案件,尤其是家庭内部的讼争时用调解的方式息讼,以达到无讼的理想境界。“无讼”思想作为社会和谐因素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孔子明确提出,到春秋战国时期的发展形成,得到了历史上各学派的基本认同。无讼理念契合了传统社会的基本社会结构以及民众所信奉的道德观念,不但得到了国家权力的强有力支持而且也为民间所效法。“无讼”的效果在于和谐,在于通过对于和谐的持久的作用而在人们心理世界形成一种本体性的存在。“无讼”的法律文化是中国文化和谐精神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文化向来将和谐作为基本理念,和谐与“无讼”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中国社会的延续与发展。
二、“无讼”理念之和谐观体现
1.思想层面:天人合一。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长期聚集的结果,它包含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即对和谐的追求。中国古代社会的哲学思想的基础是天人合一,其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它认为,自然界存在一种天理,并包含天、地、人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世界安宁和人们幸福的是和谐。因此,人必须顺应自然的客观规律,求得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推衍到人类社会生活中便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即在社会交往关系中讲究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因此,“无讼”理念就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要的价值取向,人们以无讼为有德,诚如罗曼兹所描述的:“在许多坚持社会理想的人们心目中,对证公堂是鄙下的,为君子所不齿。”[3]
2.制度层面:调解息讼。“无讼”在作为一种理想社会的状态被先秦诸子极力讴歌的同时,也恰恰从另一方面说明诉讼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尤其自宋代市民社会获得发展以来,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记载来看,人们在户婚、田产、继承等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但我们也能发现,官方对待诉讼的态度是很鲜明的,那就是“无讼”,即在实践中采取的最通常的化解矛盾的方式则是用各种方法来调解息讼。从西周开始,官职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所以,在中国古代,调处成了实现无讼的重要手段。对诉至官府的田土户婚等“细故”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官府”若息讼不成,便会先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处理,调解时他们并不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还是强调以人际关系的和谐为原则,比如说《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傅良绍与沈百二争地界”一案的调处结论认为,“然年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乎和睦,若沈百二仍欲借赁,在傅良绍亦当以睦邻为念。却仰明立文约,小心情告,取无词状申。”除了官府调解外,在民间还设有“诉讼调处处”,又称为“民调处”。“民调处”是中国古代较为常见的一种社会生活现象,其形式多种多样,适用性强,既没有法定的程序,也没有差役的勒索,因而受到民众的欢迎。因此,重视调解,追求和谐是中国传统诉讼理念的重要内容。
3.民众层面:贵和求安。文明意味着秩序,秩序又意味着协调。在这层意义上说,追求和谐乃是人类共通的性格。古代中国人所憧憬的“大同”世界与“无讼”理想,其实就是一种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宇宙秩序,以及尊卑有别、长幼有序、相互谦让、互不争讼、和睦安宁的大一统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秩序。因此,在中国传统的法律价值体系之中,“秩序”乃是居于核心或主导地位的价值目标。同样,作为整体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古代诉讼也以维护“秩序”为其首要的具体价值取向。传统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长期生活在同一宗族或同一乡土,形成了各种互相牵连,互相依存的社会关系。民众的“厌讼”、“耻讼”的心理使人们不愿意为一般的权利纠纷而严格以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贵和求安改善周围的社会关系。
当事人作为生活在现实中的人,处于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而被法律调整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或一个环节。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进入诉讼后,就发生了角色的转换,由日常生活中的社会角色,变成了诉讼格局中的“原告”或“被告”,这种角色转变使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凸现出来,却抹去了他们在现实生活关系中所具有的千丝万缕的联系,而这种联系不是根据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准确定性的,也不能通过这种外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套用,而是蕴涵了人们从生活习俗中得到的最适合自己利益的选择机制,蕴涵了人们从日常生活中得来的实践理性。而官府作出的判决,不会顾及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只解决现时利益和局部利益,这就往往会破坏原有的熟人社会关系。但原本融洽的关系一旦失去,能否重新找回就是一个深刻的疑问,而调解息讼却有很大的包容性。当事人选择调解息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用中庸的态度来划分和界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并相信,这种模糊的中庸状态是对自己有利的。在调解中,法律之外的社会资源,非法律性的社会关系如亲朋、邻里、熟人等关系纳入进来,促使当事人对此加以考虑,从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入手,进行交流达成共识,使原有的社会关系得以维持,并使冲突的关系得以恢复,这有利于将来关系的发展,而这就是贵和求安给当事人带来的实际好处[4]。
4.国家层面:秩序稳定。在中国古代社会,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对社会正义的追求。由于涉讼所涉及的决不只是双方当事者个人,而常常是一家一族,甚至更多的人都被卷入。胜诉者固然得偿所愿,败诉者也绝不甘心,以致有的诉讼几代未结,最终可能会演变成家族对立、族人仇杀、田地荒芜,这对农业生产的发展及维护自然经济秩序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统治者大力宣传教化、劝讼、止讼。正是从稳定社会、巩固国家的政治利益着眼,为减少诉讼,封建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自诉权,比如卑幼不得告尊长、卑贱不得告尊贵。妇女、残疾人的诉讼权或者是有限的,或者完全被剥夺。但在事关统治者的根本政治利益时,显示出国家政治秩序高于一切的价值取向。如针对一些危害较大的犯罪,官府强迫人们告发,对于危害国家统治秩序的犯罪,规定官府必须纠举。宋代不断地派遣使臣巡察各地,并要求各级行政长官及时纠举犯罪,对控告者予以奖励,对隐瞒不告、官司不究者给予处罚。统治者以抑“讼”达到对“狱”的重视,把“讼”放在基层乡里和家族解决,是为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使官府可将主要力量用于镇压危害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这正是封建统治者所要的“和谐”,即维护国家利益的最高性,从而维护大一统的家国一体的秩序。
无讼的理念是中国古代所追求的“和谐”价值在诉讼中的体现。通过息讼、止讼促进社会和谐,使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加强民众之间人际关系的稳定,促进家国同构的紧密性。同时可以使统治阶级有效利用司法资源集中打击危害封建统治的行为,使社会达到长治久安。但是中国古代诉讼观念中又有明显具有消极的一面,它使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并弱化了民族的诉讼意识,这种影响甚至影响到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待中国古代的诉讼理念,对其进行扬弃,方能理性进行现代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