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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009-07-01蒋厚峰

企业技术开发·中旬刊 2009年9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野生动物

蒋厚峰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生态环保意识的加强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逐步改善,各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频繁发生。因此,建立和完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对野生动物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赔偿和救济,不但是出于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考量,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援引的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文章试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野生动物;损害赔偿;公平负担;无过失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18-0173-02

1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生态环保意识的加强和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各项措施逐步落实,我国的野生动物种群得以恢复、繁衍、壮大。然而,一个问题随之而来,这就是野生动物与人类争夺栖息场所和生存空间的矛盾开始升级。在一些野生动物种群较多的地区,野生动物伤人毁财的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从1991年到2002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受野生动物危害的农户有几千户,造成的粮食损失达数千吨,经济作物100多万株,60人受到伤害,15人惨死。”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专门法律,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另外,国务院于1992年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其中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本应属于未来的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草草收归于位阶偏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之中,似有立法者对此问题过于忽视之嫌。因此,文章认为,应按照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相关理论,建立起一个完善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弥补。

2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2.1野生动物的范畴

野生动物的一般定义是: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但法律上并没有对野生动物的范畴做出完整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对野生动物的范畴做出精确的界定。文章认为,饲养动物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不同,乃是在于二者所受到人的管理和控制程度不同。因此,界定野生动物的范畴应当从人对动物的管理、控制能力的角度入手,将野生动物限定为:在一般状况下,自由生存于其栖息环境中,不受人为控制的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之动物。

2.2立法模式之我见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应是着眼于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维持生态平衡。事实上该法基本无暇顾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问题。如硬性地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塞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则只会使这一问题越来越行政化。依文章之见,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融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当中,成为未来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遗憾的是,这一稿的《草案》中并没有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内容。文章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分则中应当加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内容。具体而言,可以作如下表述:

第XX条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野生动物的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野生动物的管理机关的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野生动物的管理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野生动物的管理机关可以在第三人的过错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这样的条款基本上构成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骨架,其他的一些关乎实施操作的重要内容,如;野生动物的范畴、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等问题,可以由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或由国务院制定一个行政规章来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立法分散,“授权立法”满天飞的尴尬局面。

3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3.1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服从于对损害进行救济的实际需要和社会成本。因此,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符合:①加害方是野生动物。这里所说的野生动物,包括但不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划定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范畴。②该种野生动物的加害行为。野生动物的加害行为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③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客观结果,是进行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因。④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野生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逻辑要件。

3.2赔偿义务主体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为国家所享有和支配。那么,既然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国家就应该承担所有者的义务。在民事领域,国家是可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比如政府采购违约赔偿责任等。此外,《国家赔偿法》的出台也为国家作为赔偿的义务主体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国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其享有物权的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当无疑义。

在我国,野生动物的主要占有者或管理者大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管理机构等。所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的执行机关又可具体细化为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局或国家和地方的渔业主管部门。

3.3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当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①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受害人的过错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受害人本应避免该种损害结果发生,但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未能避免,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无权就所受的损失请求赔偿;二是受害人被野生动物致伤或财产遭到毁损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伤情恶化或财产损失加大,此时,受害人无权就加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②损害结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追究有过错行为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向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野生动物所有人及管理人则可以在第三人的过错范围内免责。

③自甘冒险行为。“自甘冒险经由被告作为辩解而提出并加以证明时,是一种确定性的抗辩。即使存在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而他却疏忽的事实时,这一抗辩的运用仍将免除或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将受害人同意及自甘冒险作为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在国外已有先例。如根据英国1971年的《动物法案》的规定,原告人同意动物进入土地或受害人自甘冒险进入本属动物出没的领地都是一个绝对的免责事由。文章认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中也应当包括自甘冒险行为。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马建章,贾竟波.野生动物管理学[M].哈尔滨:东北林业大

学出版社,1990.

[5] 邱之岫.野生动物侵权法律探讨[J].行政与法,2006,(5).

[6] 毛瑞兆.英美法的动物致害责任[J].山西大学学报,2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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