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2009-06-28林立营黄伟
林立营 黄 伟
[摘 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有权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本文重在寻找一种恰当的机制以使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即能有效地实现监督职能,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又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检察院 民事抗诉权 当事人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林立营,男,中南大学法学院;黄伟,女,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
一、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反思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到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对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做了具体规定。并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相对1991年民诉法来说可谓是增加了许多。在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不加区别都可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显然与民事诉讼理论相违背,不仅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机关主动提请抗诉违背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私法关系,管理自己的私法行为。国家只应加以确认,并以约束,不应加以干预。在民事诉讼中,依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处分权,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在只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以主动提请再审,这显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检察机关主动提请抗诉不利于实现“定分止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者已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制度的,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它过于偏重纠正错误案件而过多地牺牲了裁判的稳定性,从而不利于达到定分止争的诉讼目的。止争原则要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诉讼程序要遵循止争原则。贯彻止争原则意味着裁判中允许存在一定的错误,这虽然不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要求,但在诉讼程序中却具有合理性,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三)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抗诉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由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程序还不够完善,法官的素质还参差不齐,因此不能否认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地位,完全给司法以独立的空间,而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制约,但是,检察院也不能过多的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以及抗诉后果的确定性,法院在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地作出判断。法官即使在没有检察机关参与的审判中都会瞻前顾后,如坐针毡,很难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进行裁判,得到的结果也不会令人满意。从长远的角度来看,适当减少检察机关的介入,给法官多一些自由的空间,对司法独立的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四)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抗诉与世界立法不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再审的提起主体不仅与我国诸多法律原则相违背,而且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再审制度也不相适应。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再审的申请的主体中都很少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例如,法国民诉法规定: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的当事人或由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提起的主体为原审当事人,日本1996年颁布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再审提起主体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美国1938年由最高法院制订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再审主体是原审当事人。
二、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完善
(一)对于只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案件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完善
第一、对于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并且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瑕疵的案件,取消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权力,规定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是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也是直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的人,他们不仅对裁判是否有错最知情,也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而又由于这类案件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即使当事人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也可以不申请再审,而检察院也没有必要再为当事人“伸张正义”。当然,在目前我国这种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格局下,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支持当事人再审的权力,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特定的事由向检察院申请支持再审,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对于只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案件,但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存有瑕疵,并且瑕疵的产生并不是由于无法预计和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于法官的主观过错所致(徇私枉法、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违反管辖权规定等情形)。由于法官的过错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而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却要由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对于法官违法的行为必须加以有效的制约,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院一项新的权力行政处分建议权,即检察院对法官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法院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这样既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官进行了有效的监督。
(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完善
私法领域中可能会产生这样的情形,民事主体基于各种考虑(诉讼成本、无法与市场上占优势地位的厂商对抗等),而在一审或二审判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了放弃诉讼,而这种行为可能给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可乘之机(如侵害消费者权益、劳动权益的案件);另外,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制度只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公诉资格(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赋予其民事公益诉讼资格,这样就使得如果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本身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诸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案件),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情形,被称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立身之本的检察机关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力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的起诉权。
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请再审是毋庸置疑的;对于检察院没有参与的但在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并且危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检察机关仍有权力提请再审。因为我国民事诉法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设定了范围,即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