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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所引起的法律道德问题及其应对

2009-06-20徐慧英

消费导刊 2009年9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道德

[摘 要]“人肉搜索”作为网络舆论的一种方式,是一把双刃剑,即维护道德,又背离道德和法律,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的名誉权。这就需要从立法的手段、德治的手段,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发挥其优势,避免其劣势。

[关键词]人肉搜索 道德 隐私权

作者简介:徐慧英(1982-),女,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民法方向,江西九江人。

术语中的“人肉”一词,参杂着黑色幽默的味道,也准确地表明了其特点搜索行为的原动力,不再像传统的搜索方式那样,而是靠无数真实血肉之躯的网民亲身参与。“人肉搜索”作为网络舆论的一种方式,具有双重性格即维护道德,又背离道德,这就需要以道德、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之。

一、维护正义良知的“道德审判”(“人肉搜索”的对象)

“人肉搜索”最初是作为一种信息的供需技术而存在,但是更大规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是社会问题的折射,其本质是道德表达。“人肉搜索”所选择的对象,几乎都是引起广大网友愤怒,违背社会道德的事件或人物。在我国特殊的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者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的人或事件以及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由网民们自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也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维护公共利益。

二、游走于法律边缘的“网络暴政”

5·12汶川大地震后,重庆某学院旅游系大三学生“Die豹”(网名)因为在网上发表伤害人们感情,不合时宜的言论而成为网友们人肉搜索的对象,很快“Die豹”的真实姓名、身高、通讯地址、电话、QQ等真实资料,全部被公布在网上。随之而来的是她本人及其家人不断受到骚扰与威胁,她的现实生活完全被打乱,她不得不休学一年。在“人肉搜索”的帖子中,“弄死她”、“枪毙她”、“剁了她”等暴力词语铺天盖地。这起典型的“人肉搜索”可能变成为侮辱当事人的“网络暴力”行为。这无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容易造成社会暴戾氛围的产生。很显然,这并不是公民行使正当监督权的体现。

将被搜索人的真实资料,全部公布在网上。这无疑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5]。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6]。国外有的判例认为,电话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发送垃圾信件,这些是对隐私的侵害。在我国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不加选择地向人们大量传播“垃圾信息”。这种行为侵犯了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其危害不能低估,相应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个人生活信息的内容相当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婚恋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或者公开个人生活信息[7]。

(三)公民的通讯自由权

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电话清单有权加以保密,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三、如何应对“人肉搜索”带来的网络道德、法律问题

(一)加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立法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具有如下特点:(1)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隐私权的主要方面提供了保护依据,但是基本民事法律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2)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的部分内容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使之成为受到保护的法益,但是隐私权保护的一些重要方面还有待突破,包括对自然人私生活安宁的保护、对个人数据的保护等;(3)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从不同方面涉及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缺乏系统性。所以,笔者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把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确定下来很有必要。

(二)加大宣传和教育的力度,逐步培养全社会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认识、重视和保护是非常不够的,人的一生中,都免不了填写各种各样的表格,这些表格的内容几乎包含了公民所有的隐私,这些信息的收集对管理工作当然有一定的帮助,但是,一旦保管不善,后果将十分严重。鉴于此,笔者认为,加大对公民隐私权的宣传和教育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侵害隐私权的受害者,也可能成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者,所以,保护公民隐私权,必须从思想上树立尊重隐私权、保护隐私权的意识。

(三)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

网络运营商比普通网络用户了解的个人资料更多、更全面,他们常常掌握大量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IP地址甚至用户的工作单位、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等重要资料,网络运营商掌握操纵着网络发布信息和搜集信息的枢纽,所以他们应当负有对这些资料进行保密的义务,自己更不能利用这些信息来营利,侵害他人隐私权。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是必不可少的,主要可以从立法和技术手段等方面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

(四)以德治网,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坚持以德治网,加强网络道德规范和网络道德行为建设,进行规范化管理,增强网民文明上网的自我约束能力。建立文明上网公约、“人肉搜索”注意事项、网络语言文明等。此外,继续完善网络实名制等科学管理制度,将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建立对应关系,从而明确网站、网民、网监等在网络行为中的权利与责任,使他们意识到,个人要对自己的网上行为后果负责。

(五)建立合理的网络监管机制。

“人肉搜索”本身只是一种获取信息的方式,之所以会带来“隐私权被侵犯”和“网络暴力”现象,往往是因为网民不了解事实真相,被蛊惑和煽动而导致情绪失控。这就需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网络监管队伍。面对隐私侵权和网络暴力苗头,第一时间整理出事情真相,给出合理的解释,用人的理性和智慧来疏导网民的过激行为,增强网民的自我约束力,从而避免网络暴力和侵犯隐私发生。

四、结语

“人肉搜索”是一柄双刃剑,“人肉搜索”就其本质来说,是信息搜索的一种方式,可以弥补单纯机器搜索的不足,从技术角度来说是有优越性的,其本身并不是邪恶之源,合理使用的话是一次信息检索技术的革新;当然,“人肉搜索”如果被不当利用的话对一些人来说是一种灾难。因此,必须要依靠道德伦理与法制的双重力量来引导与制约“人肉搜索”行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

[2]易家言,《人肉搜索不仅仅是网络暴力》,《潇湘晨报》2008年8月6日

[3]刘丽平,《网络道德问题成因及对策研究》,《教育探索》2007年第8期

[4]赵芳芳,刘晓宁:从一起网络“人肉搜索”事件看隐私保护,检察日报,2008年6月14日

[5][6]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616页

[7]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6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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