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性协调发展中应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
2009-06-18周秋琴
周秋琴
摘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基于对中国两性发展实际状况的客观分析,站在促进中国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由国家提出的带有战略性的重大决策,它有着深刻而广阔的国内外背景、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坚实的理论基础,是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妇女观为指导促进妇女发展的必然选择。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两性协调发展,关键要解决好妇女平等就业权利、妇女参政权以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等问题。
关键词:两性协调发展;男女平等就业;妇女参政;妇女土地权益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5-02
促进两性的协调发展,实现男女平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两性越平等、关系越协调,就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就越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而一个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必然也是一个注重两性平等、协调发展的社会。
近十年来,中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日益深入人心并进入决策主流,性别平等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成就令世界瞩目。男女平等已经拥有了较为坚实的法律和政策保障,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法律和政策上的男女平等与事实上的男女平等之间尚存在明显的距离。
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两性协调发展,笔者认为以下三个法律问题最值得关注:
一、妇女平等就业权利问题
目前,男女两性的发展还不均衡,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困难较多。一方面女性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但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不必然提升妇女的地位。从男女在职场上的地位和权力关系方面来看,不仅从量上看男性的层级 / 职位普遍高于女性,而且从质上看男性占据了较具权威性的职位。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男性在职场中占据较高层级 / 职别的比例逐渐提高;女性占据较高层级 / 职别的比例逐渐降低;男女职场地位接近的比例也逐渐降低。这说明随着年龄的提高,女性逐渐失去了在职场上的地位优势,男性在职场上的地位优势逐渐显著,男女在职场上的差距逐渐加大。那么原因何在呢?从法律上看源于男女两性退休年龄不同所导致的。
有关男女退休年龄的具体规定是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国发[1978]104号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其中《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干部可以退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则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工人应该退休。男性的退休年龄都是60周岁,而女性则比男性早5—10年退休,也就是女性的工作年限远低于男性。工作年限的长短影响了妇女平等就业的权利,使女性逐渐失去了在职场上的地位优势,同时也使她们在社会中的经济地位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违反了宪法。
笔者认为,国发[1978]104号文件实施的客观效果是与立法初衷相悖的。本来其立法初衷是对妇女的照顾和保护,立法时考虑到女性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职业女性的关怀。但是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使这项保护性制度已演变成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导致女性受到不公正对待,直接影响了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退休制度的建立应符合现实的需求,并应与国际接轨。按照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立法应当逐渐与国际接轨。目前,规定男女同龄退休的国家约占60%,将男女退休年龄拉平已成世界发展趋势。近年来,女性对修改退休年龄法律规定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建立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退休制度势在必行。
具体可以在将来出台的《养老保险法》中确立弹性退休制度,将男女退休年龄统一规定为60周岁,并允许在特定情形下,经过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批准,提前1—10年退休,领取非全额养老保险金,个别岗位经过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二、妇女参政权的问题
妇女的政治权利集中体现在妇女参政议政的范围和程度。妇女从政更能提升妇女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但1983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中女性的比例一直徘徊在21%左右。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十届人大代表选举办法规定2003年十届人大女代表的比例应比九届有所提高,而实际上却成了20年来比例较低的一届,已降为20.24%,下降了1.58个百分点。全国政协女委员为373名,占总人数的16.7%。在全世界女议员比例的国际排名中,中国由1994年的第12位,下降到2000年4月的第24位,2002年3月的第28位,2004年的第37位,2005年的第42位。同时女干部任职还有一个特点,任副职多,正职少。在中国的政策制定部门、党的代表机构以及国家领导层中,男性占据了压倒性的优势。性别的不平衡性不仅表现在中央的领导层,还表现在地方各级政府。而且女性干部的选任有照顾倾向。结果女性在整个权利结构中处于边缘化的位置,不能对政策形成强有力的影响。政治决策层性别失衡导致对于性别均衡发展的意义认识不足,很少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从超越男性利益角度来认识问题和对待性别发展问题。
针对目前妇女参政程度的情况,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为了确保这一比例不在层层选举中“流产”,可考虑实行男女代表分开选举。政党提名采取性别比例原则似乎逐渐成为世界性的趋势。自1970年开始,许多北欧国家的主要政党先后实行了政党性别比例名额,有效提升了妇女的参政地位。在政府的高层决策中有一定的女性,影响决策,纠正女性与男性发展机会的不平等,减少和消除男女不和谐的政策,应当说,这是促进男女两性参与决策的有效的做法。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源、发展之本。中国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及相关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地方农村妇女的生存状态令人担忧,其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包括:一是出嫁女、离婚女、丧偶妇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限制和剥夺;二是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经济收益分配权被限制和剥夺;三是在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中的受益权被限制和剥夺。这一现象阻碍了农村妇女的生存和发展,也是造成这部分弱势群体陷入贫困的重要原因,影响了中国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亦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的三农问题之一。
这类案件并不复杂,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清晰,但为什么解决起来难度那么大,我们认为主要是执法层面的问题,特别是我们的法院和法官认识和理念的问题。
1.很多类似案件不被受理,法院认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的理由是受侵害妇女与村委会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能否通过行政诉讼,法院则认为,由于村委员会不是一级行政机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使妇女们处于一种告状无门的境地。
2.纠缠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认为出嫁女、离婚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一些地方政府或法院对出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往往会提到空挂户、农转非户口的问题,同时往往规定这部分人群不享受权益分配。
3.执行的问题。一是村里已经把钱分光,无钱支付;二是有钱也拒不给付。
其次是案件背后的思考。案件表面反映的主要是执法问题,但背后所反映的是更深层次的问题。
其一,立法和制度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法的不足和执法者性别意识的缺失;相关法律中有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某些规定缺乏性别视角。比如承包权以户为单位,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再就是法官性别意识的缺失,没有认识到农村妇女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没有从妇女权益问题就是社会问题、两性的平等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的高度看待失地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
其二,观念和意识的影响。“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从夫居”的观念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村民、村干部、基层法院和相关部门,还有很多农村妇女自己,而且这种观念和意识在权益的分配上往往以一种所谓合法的形式即村规民约的方式体现,在受侵害妇女的救济过程中反映的是部门间的推诿和执法不力。由于村规民约在中国农村具有独特而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行,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由于种种原因,各地的一些村规民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现象。特别是随着农村经济的逐步发展,《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物权性质的确认,受土地权益所带来的巨大利益的驱动,这种现象在日趋严重。
其三,折射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基本还没有覆盖到广大农村,农民的生老病死仍要依靠自身本来就不丰厚的生存资源,对于生存环境和生存状况本来就相对艰难的农民,保住他们有限的的生存资源不被外人侵夺成为他们的责任和本能,他们认为出嫁女和离婚女就是外人,当这些妇女提出平等待遇的请求时,他们的抗拒则会非常绝决和一致。
从以上分析我们看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实现,所受制约的因素非常多,也非常复杂。中国农村贫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权利贫困,农民权利贫困主要表现为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相对于更为弱势、对土地的依附性更强的农村妇女则更为如此,它正成为农村妇女贫困的一大根本原因,但往往却被社会所忽视。因此,要消除这种权利贫困,需要从观念、制度、立法、执法等方面去推动和解决。
参考文献:
[1]刘鸿雁,解振明.中国妇女地位问题研究[EB/OL].中国人口网,2004-03-26.
[2]朱海忠.农村留守妇女问题研究述评[J].兰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