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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社团性——以一人公司为视角

2009-06-16刘光桓

消费导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本质

[摘 要]随着一人公司的产生,特别是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传统民商法所强调的公司的社团性,即股东多元性,直接面临现实挑战。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公司的基本属性应公司的社团性进行重新考量和定性,为一人公司法人地位奠定法律理论依据。

[关键词]一人公司 社团性 本质

作者简介:刘光桓(1986-),女,汉族,四川金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系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是数人处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是为了营利而经营,对于合伙难以胜任的联合,一般采用这种组织形式[1]。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在学理上强调公司的特征表现为营利性和联合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是指一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由此看出公司的特征:第一,公司依法成立。即公司的成立必须符合商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组织和登记,只有依法组织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于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公司才得以成立;第二,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成立公司就是为了获取利润,且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组织,应当连续地进行一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这一特征将公司与那些临时性的合伙从根本上加以区分。第三,公司是社团法人,即公司具有社团性。此处的社团性,也就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表现出的联合性。表现在社员的结合,也被称为是人与人的结合。公司由股东或者社员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社团性,也就是说公司的成员必须是复数。

但随着一人公司地位逐渐上升,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这一说法面临着极大的危机。有的学者极力推崇“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性”,相关学说有“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等。但这些学说存在明显的缺陷。[2]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他们的学说大致有:“公司财产说”、“特别财产说”、“股份公司财团说”“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后者得到了一定意义上的肯定。但是,它们(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外)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的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并且,都忽略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关系和普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的共同性,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本质。[3]要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必须正确认识“一人公司”。

所谓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从狭义上讲,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此一人所拥有的公司,又可以称其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从广义上讲,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还包括实质上的,即公司真正的股东只有一人,其余的股东仅为为了满足公司法的要求而存在的挂名股东。这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各国都不能禁止的特殊形式的公司。由于这种公司不能为各国法律从根本上禁止,所以,我们将讨论的重点放在形式上的,即狭义的一人公司上。

在历史上,列支敦士登是第一个在法律上承认和肯定一人公司的国家,随后,各国纷纷效仿,开始在法律上承认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造成了大量的由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的股东义务和权利,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而衍生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使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便开始在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在设立是发起人必须为2人以上,如果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公司股东只剩一人,此时,公司应立即解散,由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被加以限制,社团性成为了公司这一特殊经济体的特征和本质。

可以看出,最初,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并非作为公司的本质属性被确认。并且,在古罗马,按照其团体人格制度来看,公司的社团性也并非必然。“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即社团的成立须有三人以上,“但团体一旦成立,就将延续下去,哪怕只剩下一人,该一人之身份亦不能于团体人格相混淆。”这就是说,“三个人”只是作为社团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社团的存续要件。所谓的社团性,也并未被罗马法视为团体存在的绝对要件。罗马法所强调的,是团体和成员之间的独立,表现为团体责任和个人即成员责任的分离。各国纷纷完善法律上对一人公司规定的缺陷。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使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法律中又有了一席之地。但是,关于公司社团性是公司本质的结论,却没有被打破。

但是,社团性这一所谓的公司的本质,是否被人们或者学界所正确认识呢?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法律上的人》一书中提到:“法律上的人不再是鲁宾逊或者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立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人(der kollektivmensch)。”[4]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这一个股东,就是这样一个法律上的人。在一人公司这个问题上,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有效地预防和阻止了股东滥用权利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个整体,他们是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而股东作为这个整体中的实际权力的拥有者,一个法律上的人,正如G·拉德布鲁赫所说,已经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人。虽然这不足以说明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个公司是具有社团性的,这样一来,他就已经不再是作为单独的个体存在于这个一人公司,在他的公司当中,虽然只有他一人是股东,但是,就整个公司而言,存在着让这个公司得以存续和达到最终目标的数人。

总之,公司的社团性,其作用已经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衰减。同时,由于法人观念的强化,又使得立法更注重于关注法人实体本身的独立存在和活动,正如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财产独立和法人参加者担负有限风险的思想,在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形式上获得了最高表现。”[5]但是,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由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机制也就形同虚设,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财产,无法实现财产独立,一人公司很容易出现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淆的情况出现,甚至出现股东侵吞公司资产的情形,使公司形同虚设。这时,经营风险完全由交易相对人承担,这无疑造成了股东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失衡。

因而,在承认不同形式的艺人公司的同时,应当围绕保持公司的独立性来采取合理的措施,“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已经成为了各国普遍采用的措施:一人公司必须在财产、责任方面都应当绝对独立。改变或者失去了独立性,就必然导致相信的法律责任,以达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页

[2]朱慈蕴著,《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06页

[3]朱慈蕴著,《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07页

[4]《法律上的人》,G·拉德布鲁赫,1927年,P12

[5]转引自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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