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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2009-06-15

船山学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法治传统

李 翔

摘要:礼法结合是中华法系独有的特点。“礼”与“法”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两种基本调控手段,它们共同造就了中华法系数千年的文明。“礼”与“法”是中国传统法律精神的内核,它们的融合对我国的法律文化造成了深远的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应注重传统的影响,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

关键词:礼:礼法精神;传统;法治

中图分类号:K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387(2009)02-0203-04

一、礼的起源及目的

“礼”起源与什么?一般认为,礼起源于祭祀。《说文》释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因为祭祀必有其程序和仪式,这些程序和仪式就演变为制度化的“礼”。

礼制虽源于祭祀,但它的功能作用远不止祭祀本身,“礼”是经世济邦之器。治国安民之具——“礼,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后嗣者也。”

礼所规定的内容,远不是普通的行为规则。礼的内容涉及人们的衣食住行、婚丧嫁娶、买卖交易、交战出使、君臣高下长幼之礼、父母兄弟夫妻之仪……礼涉及的许多内容可归之于西方的民法或私法的内容,尽管礼“并没有全部涉及西方法律范围内的广大区域”,但礼本身已经具有了现代人所谓“法律”的许多性质。

礼在调整人的内在修为和外在规范上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协调人们的七情、十义。讲究诚实,重视亲睦,推崇辞让,摒弃争夺。舍弃礼制则元以为治。(《礼记·礼运》:治人七情,修十义,讲信修睦。尚辞让,去争夺,舍礼何以治之?)

正如历代学者所分析的,礼最初的制定目的,应当归之于“制欲”、“养性”。“礼起源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荀子的分析一语中的,礼旨在定分止争,制欲养性。而实际上。在一个崇尚礼制、以自己的行为合乎礼的要求为至高追求的社会里。膨胀的个人欲望的确是受到了有效的抑制的。

礼所追求的是一种秩序。“礼之用。和为贵。”“和”指的是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儒家甚至把“和”看作“天下之达道”。而这样一种完美的社会秩序的实现,没有完美的“政治的动物”君子般的高尚修养,是无法维护这一秩序的建立的:而人的修养就需要一个道德规范或方向指引。“礼”恰恰就扮演了这一角色。

中国的立法者有两个目的。他们要老百姓服从安静。又要老百姓勤劳刻苦。教人“制欲”、“养性”仅仅做到了使老百姓提高自身修养。让老百姓勤劳刻苦。更重要的目的在于要老百姓服从安静。

国家的太平,亦即中国人常说的“和”是礼制的根本追求与终极目的。“礼”的运用,应以“和”为中心。礼制是政事得到治理。国君能够安乐的东西,是国君用来治理国家的重要工具(《礼记·礼运》称。礼是“君之大柄也”)。只有运用好“礼”这一“大柄”。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只有社会的和谐秩序得以维持,才能实现国家的和平,统治的稳定。因此,有人基于此认为中国法律产生的原始动机与其说是经挤或宗教的,不如说是政治的:古代中国法律的目的,既不是像古罗马那样要显示神的最高精神;也不是像美索不达米亚那样要维护私有财产和个人权利,其“主要目的是政治的”,牢靠的政治统治。礼的核心目的,主要是国家统治权的稳固和统治的秩序化。

二、礼法融合的影响

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历史上的确出现过短暂的“礼法之争”,但影响更深远。更有生命力的却是礼法的并存与融合。“礼”与“法”是互为表里的:“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二者就这么和谐地统一着!经过若干代的传承继受。数千年沦肌浃髓的浸润,这种礼法并治的社会治理模式早已为人们所接受,礼法并存早已成为人们生活方式的一部分。

礼法精神作为民族的法律文化传统,它并没有与我们远离。中国的“礼”是带有道德性的,没有一个不要求道德的民族。尽管我们在探讨未来。但仍然生活在传统的影子底下,礼法融合的影响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

第一,家族本位,法律伦理化。国家是许多小家庭组成的大家庭。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家族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范围,国家是家族的延伸。这种社会现实决定了法律不过是推展开去的家庭伦理道德。

家族本位不仅是一种历史传统,因为这种传统的形成决不是历史的巧合,而是基于国家治理的需要。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中国的立法者们认为政府的主要目的是帝国的太平。在他们看来。服从是维持太平最适宜的办法。”他们鼓励人们孝敬父母。因为按照中国人的逻辑,在家尽孝的人必然会为国尽忠,孝是忠的根本。而忠是孝的延长。

这样的法律传统不仅仅强调道德教化,同样也强调国家暴力的强制作用。一旦发现有可能危害国家统治的行为即施以重罚。因此,黑格尔认为。“在中国,一切罪过——无论违犯了家族关系的法则,或者是国家的法则——都对身体外部施罚。”这样的统治模式在中国历史上被无数次证明了它的可行性。道德鼓励人们向善。法律迫使人们不敢为恶,“礼”的感召力与“法”的强制力共同作用。久而久之,便形成了中华法系法律伦理化的外在特征。

第二,天理、国法、人情互为补充。孟德斯鸠告诫人们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而中国人,则早就洞悉到了这一点,韩非子认为“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儒家的“礼”是以“德”为核心的,而法家的“法”一味强调刑赏,主张轻罪重罚的所谓“法治”,从根本上说是“缺德”的。儒家认为“为国以礼”而不是“为国以法”,正是因为他们看到了“法”在治理国家上的原生性缺陷。

在中国政治历史上,从制度形成而维持统治行为以来,人治、法治、礼治相互结合起来。形成了相互补充的关系。这同样反映了中国古代宗教、政治、伦理的密切关系。

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

天理、国法、人情协调一致,互为补充。不能简单说是中国法律的落后,要不就无法支撑五千多年的中华文明,相反,这正是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与优点。

第三,身份观念浓厚,权大于法。我国的社会进步运动,还没有完全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身分观念在中国人的意识里是浓厚的,“官本位”思想更是根深蒂固,法律只是权力统治的工具。

在这样的社会里,“权大于法”是一种我们不愿看到但又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这似乎意味着官越大,权越重,法律就越是软弱无力。乃至形同虚设。甚至社会上会出现这么一种奇怪的现象:如果某位身居要职的高官因违犯法律而受到法律追究、惩处,人们的第一反应不是法

律起到了关键作用,而更愿意相信是“政治斗争”的结果。尽管人们的看法有失偏颇,但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及人们对“权大于法”这一社会现实的认识。

第四,重刑轻民。私法缺位。中国古代的礼法实际上已经涉及了许多可归之于西方的民法或私法的内容,诸如结婚、离婚、赡养父母、长幼关系、家庭继承关系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虽然礼法涉及了许多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内容。但这些内容没有一点关于私权的规定,如中国古代从来就没有“财产所有权”、“私有权”、“债权”之类的概念。换句话说,中国古代是没有私法的,法律观念中是没有私权的。“在任何一个推重身份的社会里,‘私法,的作用都是微乎其微的。”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中,刑即是法——“法者,罚也。”或许是中国古代的社会形态本身决定了私法的不必要性,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人们普遍持有的观念是:法即是刑,刑即是罚,于是法律等于暴力,法律仅仅是制裁和惩罚的工具。它不是“给予”,而是“限制”:不是为了“保护”,而是旨在“惩罚”。在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体系里。法只具有否定的意义。从这个层面来讲,私法在中国的文化传统里是缺位的。

第五,轻视法律调整,重道德教化。儒家认为:法。作为强制执行的,强加于人的实在规则,对于社会的疾病来说。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儒家的说法自然有其理由,因为法律只能消极地禁人为恶,断无强人为善的力量,至多只能达到“民免而无耻”的程度。所以,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能唤起人尊崇,甘愿践行其原则的,是德是礼,而不是法(刑政)。

中国人重道德教化,古人有“礼防”一说。强调的是礼“禁乱止恶”的功能。与之相反,却轻视法律,甚至鄙视法律。视法律制度为一种“令人遗憾的必需物”。礼能够“禁于将然之前”,而法则是“禁于已然之后”。在古人看来。法不过是罚则,礼则往往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这样的礼法互动关系的结果必然是: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无怪乎黑格尔深刻的指出:“中国人的道德上的各种规律和自然法则一样,都是外部的实证命令,强制权利与强制义务,或者彼此之间的礼仪规律……道德是国家的事务,并且是由政府官吏与法官执行的。”

第六,强调和谐,厌讼传统。“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在儒家看来。和谐是最重要的。一旦和谐遭到破坏,那么最好通过调和来予以修复。如果一个人觉得他被冤枉了,儒家的道德教导他最好“吃点儿亏”,让事情过去,而不是制造混乱,造成更大的冲突。

儒家认为,法律制度不是中国文明的最高成就之一。而是令人遗憾的必需物。因为法律由强权支撑,代表着暴力。因此在儒家眼中他是不洁的。而和谐作为儒家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秩序,“好讼”无疑是对这种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站在儒家立场上,“非讼”、“厌讼”就是必然的了。而且在价值观上几乎所有人都认为“争讼是绝对的坏事,法律亦被认为是‘必要的邪恶”。

中国古代的法是用来治理民众的,其对象不外是些愚顽之徒。倘若民风淳厚。人人揖让有序,法律自可以束之高阁。反过来看,争讼成风必然是人心不古的征兆。所以,在中国,诉诸司法制度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一条走向灾难之路”,是受到人们普遍鄙视的。

社会上并非完全不需要法律,难能可贵的是,在法律介入人们的纷争之前,人们往往已经通过一种“和谐的”方式解决了争端,他们根据自己的选择建立起了“无需法律的秩序”。

礼法融合在历史上的影响可以简单概括为“重国家,轻个人;重内心,轻外在;重道德,轻法律;重公益,轻私益;重和谐,轻争讼”。作为一种传统。在现实中我们也能捕捉到它的影子。传统的东西不仅仅是时间上的过去,它依然活在我们的现在,而且必将影响我们的未来。传统的东西会以某种方式投射到人们的生活中去。任何一个人,都是在传统的影子下生活。

传统的影子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我们遇到了麻烦的直觉反应是找关系通融:一些私人性的事情也要听从父母之命:我们习惯了向权力拥有者“仰望”:在“大家”面前,“小家”是可以舍弃的,甚至集体吞噬个人也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法律不管如何被“弘扬”,依然显得不够“权威”;诉讼虽然在数量上有惊人的增长,但这只不过是人们最后的、无奈的选择……。

三、礼法精神的现代意义

人类法律中的积极因子,既有西方的,也有东方的。是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积极因素的共同之花。因此,在这种规律面前。评论法律文化时,偏颇地去褒奖或者贬黜其中的一方,都是片面的、不科学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是以往历史岁月中华民族法律创造活动的沉淀物,但并没有因其是传统的过去的东西而完全丧失自身的价值。相反,它却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影响着中国现代法律文化的面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现代法律文化的历史根基,而中国现代法律文化则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延续。

众所周知,在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并没有明确分离。法律体现了明显的道德精神。也就是说道德被法律化了。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自然与西方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很大差别。中国人对于法律,总是怀着敬畏的目光。而不是怀着敬仰的目光——中国人没有对法律的宗教般的神圣的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不被人们重视甚至在许多时候被人们忽略的法律怎么能让人有信仰它的理由呢?!信仰是“法治的精神意蕴”。没了信仰,法治在民众当中就失去了心理基础。这不仅仅是客观事实,更是文化传统。

而现代人常说的法律,则是西方人的历史传统。在西方人那里。“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而在中国人眼里。法律是一个不受欢迎的字眼,因为理想的社会是不需要法律这种东西的。

法律不是别的,而是共同生活的人们认为“是”的东西!西方世界认可了“law”,而中国人则对“礼法”有更强的认同感。如果仅有书面上的法律而没有公众的内心认同。那就等于说法律什么也不是!“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法律本身不会自给自足,它必须要把它所表达的目的同人们的行为相结合,形成一种“内在秩序”。才能够成为真正的法律。躺在纸面上的法律是僵死的。只有人的行为同法律目的的结合才是“活法”。中国人至今不太信仰“law”。但在骨子里早就接受了“礼法”的教化。

西方信仰法律,中国追求道德。西方的法治自有其历史传统。难以被非西方国家简单模仿和随意移植。近代以来非西方世界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大多以本国法律的西化为特色。但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未见其利,反受其害:引进的西方法律虽然洋洋大观,但却因水土不服而名存实亡;本土的法律虽然默默无闻。但却因传统的生命力而名亡实存。随之而来的则是,本土法律与外来法律相冲突,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相抵触,法制陷入混乱。

法律是一个文化的概念,因而同文化一样,是共同生活的人们生活方式的反映。法治建设必然要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要反映人们的生活现实与历史传统,这是我们挥之不去的底色。实际上,我们并不缺少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国古代的法治原则与现代的法治原则有许多相通之处。在富勒所提出的法治八项原则(法的一般性、法的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法律之间没有矛盾、有遵守可能、法的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中,除了“法不溯及既往”一项之外,其他诸项原则甚至在先秦时期的法治理论中已有论述,只是表述的方式不同罢了。

作为人类历代智慧结晶的文化,传统是最值得我们珍重的。文化是一场漫长而悠久的积累过程。轻率地抛弃传统,只能是使自己安于愚昧。

如果不具备保证法律工具运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单独的法律工具是不能生存下去的!而这些条件的达成归根结底是社会历史演进的结果,中国的现代法治只有基于自己的传统才能有望获得成功。传统不是现代化的障碍,不是现代化过程中要“化”掉的对象,而是我们走得更远的现实立足点。反思二十余年来我们法治建设的成就及问题就会发现:我们基本上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面对雨后春笋般涌现出的法条,却又陷入了有法不依和有法难依的困境。为此,我们应当检讨自己,有必要对中国传统的法治资源进行认真的梳理,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善待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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