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现象与法律平等原则
2009-06-13鲁玉桃袁光校
鲁玉桃 袁光校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违背了法律的平等原则及我国宪法等法律的精神,这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消除这一现象的关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修改《解释》。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平等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09)12-0049-01
案例:2005年,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根据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重庆市2004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5元。这两个数据分别乘以20年的赔偿年限,结果是,体味着同样悲痛的三个家庭,两个城市女孩各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女孩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这种赔偿结果使许多人发出了“同命不同价”的感叹。本文试就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违反平等原则以及如何更好地体现平等原则略述己见。
一、如何理解法律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既包括立法者为不特定的人设定权利义务时没有偏见和歧视,也包括执法和司法者对特定的人适用法律时与其他个案的人一视同仁,执行统一标准。我国法律的平等原则,既是宪法原则,也是其他法律所体现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否违反平等原则
1、《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三类,即人身一般损害、人身残疾损害和受害人死亡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系统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但是在残疾损害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考虑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生活成本的差异以及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对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的影响,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2、《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从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将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作为人身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这必然导致本文开头所述案例中的结果,即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两个以上的受害人如果分别属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他们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将相差巨大。以2006年政府工作报告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按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将相差16.344万元。一如本文所述案例,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两个城市女孩各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女孩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城市女孩比农村女孩多得11万元得赔偿金。一样的生命凋零却遭到不一样的安抚待遇,同命却不同价,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出现了贵贱之分,造成了司法不公。
3、《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有违法律的平等精神。首先是与《宪法》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次,有违《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进行区分,而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人的生命是生而平等的,赔偿金以户口区分,在事实上打上了不平等的烙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曾就该《解释》的出台回答了记者的提问:“为了确定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多方征求了国家统计局等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将民法损害赔偿理论与有关专业技术指标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使赔偿标准合化。”合理化的说法,得到一些人的赞同。基本理由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各个区域生活成本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然而,以户口划分是否就可以做到“合理化”呢?曾有人提出质疑:如果一个农村户口却是百万身价的养殖大户和一个城市户口的无业游民同出车祸,前者赔偿标准不足后者的一半,这合理吗?更何况,这个所谓的“合理化”《解释》本身就是与《宪法》相违背的。
三、如何在《解释》中更好地体现法律平等原则
2005年9月,广西藤县农民陈祖玲夫妇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上诉到佛山市中院,因为他们对儿子陈志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持不同意见:在佛山工作、生活了3年多却只能拿到农村居民标准的8万元赔偿金。主审法官黄学军翻阅了大量的资料后发现:在2004年年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提出了“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最终,黄学军认为农民工陈志林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此案进行了改判,为遭遇车祸死亡的农民工陈志林多“讨回”了16万元。这个案件成为在广东法院系统中扭转农村人、城里人“同命不同价”的首创。
参考文献:
[1] “同命为什么不同价”?之我见,http://bbs.tiexue.net/post2_2193577_1.html.
[2] 吕青,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477937.shtml
[3] 肖扬,近期改变“同命不同价”,每日经济新闻,http://www.sina.com.cn .
[4] “同命为什么不同价”?之我见,http://bbs.tiexue.Net/post2_2193577_1.html.
作者简介:鲁玉桃,女,现就职于郴州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