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公开程度的几点思考
2009-06-08张文樊少军张晓冬
张 文 樊少军 张晓冬
公开审判制度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原则之一,这一诉讼原则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化,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性逐渐明显。然而,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和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而未规定审判公开的程度,即在什么范围内公开审理和宣判,以及公开什么内容。就此,对这个问题可以从审判的环节、审判的内容来研究。
一、审判环节的公开或不公开
我国的基本情况是:(1)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都不公开;二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于缺乏公开的契机,实际上是审理不公开;(2)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理,其审理程度不公开;(3)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委会讨论案件情况均应当保密,不予公开。除以上几个不公开的环节外,其他审理环节都在公开之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也就是说,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都应公开进行。原则上应当开庭宣判,在特殊情况下,只要达到社会知悉的目的,也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
在宣判环节上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那么裁定的宣告是否必须公开进行?对此有两种理解。其一,因为法律只规定判决的宣告方式而未规定裁定的宣告方式,所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宣告裁定可以不公开。其二,《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的判决是就广义而言的,即包括裁定在内,所以宣告裁定也应当公开进行。既然审判公开属于司法民主监督的范畴,为了增大司法的透明度和接受社会的监督,所以宣告裁定原则上也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何宣告判决。定期宣判的,当然是另择日期公开宣判。当庭宣判的,由于程序处在不公开审理的法庭上,究竟如何操作?如果当即公告公开宣判,有悖于“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的规定;如果不公告即行宣判,更违背法律的规定,这是立法不缜密造成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即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择日公告宣判。这就表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当庭宣告判决的程序。
二、审判公开实质内容
审判实质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当公开:(1)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和证据;(2)所适用的法律和理由;(3)诉讼各方对事实、证据的主张以及对法律适用的意见;(4)诉讼各方在审判阶段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这四个方面正是法庭审判的全部实质内容,既包含静态的事实,又表明动态的过程;既体现司法权的外在表现,又反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态度,以及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关系。为了充分体现审判实质内容的公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律事实应当充分在法庭上展示,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必须在出示、陈述或宣读,并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判阶段应指经过法庭审理并查证属实才可作为裁判的根据。未经法庭审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为此,控辩双方在庭下提供、补充的证据以及法院自行调查获取的证据,凡是未经法庭审理,都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这是指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清楚,诉讼各方面都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如果对事实有争议并提出新的证据,则应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不开庭,因而,只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并且程序合法的,才可以核准和改判;凡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都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由复核法院在不开庭的情况下改变对事实的认定或复核法院补充未经法庭审理证据后,改变对事实的认定。
二是判决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表明通过判决向社会公开案件的基本过程,诉讼各方的意见,法院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裁断。为此,判决书应当写明审理的基本经过,控辩双方的基本主张,和诉讼要求,双方提出的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意义的证据,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纳,对法律的适用。只有这样的判决书,才能使公开宣判体现公开审判原则的意义,才能使社会知悉审判权是否被平等和公正的适用,才能通过审判公开使社会对司法权力的运用以及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
(编辑/梁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