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某案看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
2009-06-04邓左杨军
邓 左 杨 军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8岁。2008年3月10日晚,李某翻墙进入某区移动公司,撬开防盗门,扯断基站内的备用电源连接电缆线23米,携带电缆线铜芯离开山上的现场。走到山下马路边离基站约3公里处,被正在外出办案的民警发现,即对其进行盘问并欲抓捕。李某强烈反抗,并从裤兜内抽出一把匕首威脅民警,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24元。该电缆线被盗后,恰遇停电,导致该基站无法输送移动信号,信号中断4个小时。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当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关键。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仅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二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三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是刚一离开时就被发觉而立即抓捕过程中的场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是由盗窃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要与前行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不是本罪所要求的“当场”。同时也应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向后侵犯人身的行为作时空延续;完全不允许时空的延展,就不可能有后行为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施行的余地。即本罪后行为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必须具有连续性,关联性,时间上具有不间断性。也就是说犯罪人始终处于抓捕人耳目所及的注视之下的场景,基于这种注视,抓捕人一直未放弃抓捕。在这个场景中,无论追逐的距离有多长,只要抓捕人没有放弃抓捕行为,对于犯罪人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依抢劫罪论处。但是,如果抓捕过程中,犯罪人已脱离抓捕人耳目所及范围,致使抓捕人不得不停止抓捕活动,在事后(包括在通缉过程中)被其他人发现进行抓捕,其当场实施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因此,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发觉,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但如果当时的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在作案地点未被发觉,未被追捕的,而是实施完盗窃等行为离开现场后,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结合本案,李某行窃后离开现场时并未被人发现,是已离开现场后被外出办案的民警盘问并欲将其抓捕,李某抗拒抓捕后逃离。此时,李某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已不具有连续性,不能将此时的现场理解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因此,本案不构成抢劫罪,而只能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