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借大额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9-06-04成华
成 华
基本案情
2003年刘某成立了长春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为某空调机厂运送配件为主要业务。因为公司缺少经营资金,刘某在2004年11月份以合作加盟的方式与赵某签订协议,以赵某出资100余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作为合作条件。2004年至2006年,刘某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赵某、朱某、王某等九人筹措借款共320余万元,其中有43万元明确约定没有利息,至案發时止,其所借款项未予返还。
经审查,有证据证实刘某所借款项中有250余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有近180余万元去向不清。2006年5月22日公司变更法人,刘某退出公司后,仍以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外界借款152万元,钱款用途不清。本案中的被害人均为刘某的朋友、同学等熟识的人,且有借条。
分歧意见
此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本院,关于该案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刘某不是直接以吸储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而是以共同投资的名义实施了向被集资人承诺给付利息的集资行为,集资额达数百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显然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案发时其所筹款项均未返还被害人,且有部分集资款去向不明,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赵某和刘某是多年的朋友,曾多次谈到合资经营,二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所以,该100万元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余款项均以借款的形式,并且借款的对象一般为同学、邻居,以及朋友介绍认识的,应该属于一般借贷行为。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以投资的名义向投资人赵某吸收资金100万元,应视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出资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双方曾多次商谈合资经营,对于行为人而言,出资人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至于刘某所吸收的其余款项亦属于此种情形,从行为方式来看,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并无异同,但借款对象均为同学、邻居,以及朋友介绍认识的,应该属于一般借贷行为。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笔者认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但对于刘某离开该公司后,仍以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外界借款152万元,钱款用途不清,且没有归还,显然是一种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