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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人权法院构建的设想

2009-05-27郑丽嫒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人权联合国

郑丽嫒

摘要:联合国已经形成的全面的人权法体系,现在更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带有司法性质的机制实现其既定的人权保护目标。组建这样一个法院需要对法院组建的模式、法院的能力与程序以及与其他机构的关系等问题进行考虑。构想建立的国际人权法院将与人权条约机构在联合国框架内形成监督审查与申诉救济并行的保护机制,这样,联合国在实现人权机构改革方面的构想将更具可预见性。

关键词:人权;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国际人权法院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1-0209-03

联合国已经形成的全面的人权法体系,除了现有机制更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带有司法性质的机制实现其既定的人权保护目标,特别是对人权侵害后的实际有效救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设立、人权高专关于设立一个统一常设条约机构的构想文件的提出、区域性人权法院提供的成功经验以及国际人权保护对司法性机制的需要,使得构建国际人权法院在今天更具必要性和可行性。构想建立的国际人权法院将与人权条约机构在联合国框架内形成监督审查与申诉救济并行的保护机制,这样,联合国在实现人权机构改革方面的构想将更具可预见性。

一、国际人权法院的组建模式

对于国际人权法院组建选用的模式,有关学者提出了三种模式:“金字塔模型(ThePy~idModel)”、“国际刑事法院的模型(The ICC Model)”和“兄弟姊妹模型(The Sibling Mod-el)”。

金字塔模式将是一种在现有欧洲、美洲、非洲区域法院的基础上,比照国家内部法院的等级,模仿欧洲法院的运作建立的一个国际人权法院。在立法方面,该人权法院会确保对联合国人权法律文件的统一解释和进一步编篡、完善;在司法方面,国际人权法院作为最终的上诉法院。学者预计的这种模式肯定不是一个短期可以实现的项目,可能需时30至50年,但如果成功完成,那将是一个比较坚实和简单模式。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它最终实现的金字塔式的组织模式,需要组织内部白下而上的增长,或者说顶部更好的运作需要下面各部分的支持保障,但现实中常常出现下面部分的不平衡增长,所以更好的方法是在一个部分发展好之后有其他部分效仿,共同达到相应水平后促进顶部的发展。

采取国际刑事法院的模型需要经历适当的准备工作后,要召开一次类似于罗马会议的国际会议,然后起草规约,并等待取得一定数目的批准。这样就不需要求有2/3多数的大会表决。但如果一定数量批准罗马规约的国家愿意接受在人权领域的国际管辖权,那么这个法院的性质很可能会发生变化。

最后,国际人权法院可以按照国际法院的模式建立。这种模式将需要修订联合国宪章。那可能是一个更曲折和困难的道路,因为要有两个2/3多数的表决。但另一方面,国际法院模式将为该人权法院提供其需要的最高权威。

除了学者们的三种模式,作者构想了第四种模式,在已经设立的人权理事会下组建这个法院,使之成为人权理事会的附属或者执行机构,与其他条约机构组成监督人权公约实施与实现人权侵害救济平行运作的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的新模式。至于该种模式的优势和实现的几个具体问题将在下面讨论。

二、国际人权法院的权能问题

(一)国际人权法院的申诉者

谁将有权利向国际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有以下几种选择需要讨论研究。

首要的选择是国家,只有国家有权利向国际法院提起申诉。这个程序要求比照的是国际法院。但历史和实践表明国家并不是很勤奋的申诉人,国家常常只在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才会做出相应的行为。联合国现有的一个人权机构的执行程序——国家控诉程序,尚未被启用;欧洲人权法院在50多年的实践中,也只有19个申诉。另外,与其他问题相比,就人权问题国家之间很少互相提起诉讼,该问题引起更多的还是国内诉讼。

第二个选择是增加非国家成员方,解决目前非国家实体与国际人权法的关系。一是接受个人的申诉。这个选择欧洲给我们带来成功经验的同时也提供了教训,即欧洲人权法院现在的个人申诉案件数量之大、增加速度之快令人震惊。目前,已有超过65 000个申请在法院待审。欧洲人权法院正在为此做出努力。毫无疑问,这将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尽管个人申诉非常具有合理性,但如果没有做好大幅度限制实际权利范围的准备,就联合国当前法律文件列明的权利范围,国际人权法院将面临如雪崩式的个人申诉。或者可以寻求一个中间的解决方案,即由当前的各联合国人权保护机构,特别是人权条约机构各自受理相应领域内的个人申诉,最终由法院决定下达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来监督执行。

二是可以考虑由类似于政府间组织,如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欧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提出申诉。还有一定数量的非政府组织如大赦国际,国际赫尔辛基人权基金会,或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倘若进一步探讨这条思路,可能得考虑制定一个国际非政府组织可以申诉的严格标准,并将这些获准申诉的“非政府组织”列入名单。

总之,由谁申诉是具体问题中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另一亟待解决的是由谁应诉的问题。

(二)国际人权法院的应诉者

由谁应诉,同样有几种选择。国家仍然是最明显的首选答案。除此之外,正如申诉方有多种选择一样,应诉方的名单也应予以扩大。很多年来,欧盟是否应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已出现了热烈的讨论。从更广泛和长远的角度看,今天具有巨大实力的经济团体,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或者经济实体,如雀巢、可口可乐、通用汽车、英国石油、三菱等跨国公司也应归为应诉方。当然,同时也应当制定具体和详细的标准确定它们有权向国际人权法院申诉。从其巨大的经济实力,特别是考虑到其可能在很多方面对人权产生影响。学者认为,这种构想是完全合理的,且它对国际人权法院在扩大影响力方面的作用也很切合实际。

与属人管辖比较,国际人权法院的属地管辖权将与名称一样不应该有什么限制,这样的话,先前在欧洲人权法院因为管辖权而被驳回的塞浦路斯对土耳其的申诉的情况将不会发生,土耳其要为其在北塞浦路斯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

三、国际人权法院的程序

关于国际人权法院的程序,作者将参照欧洲人权法院和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设置。

首先是原则,比照国际法院,国际人权法院将允许反对或者例外的情况存在;第二是事实的认定,鉴于欧洲人权法院的成功经验,在国际人权法院也应该成立一个类似于初审法院或者专门的委员会,以审查和认定诉讼前的问题。但是。成立这样的机构还需要进一步地讨论,包括机构如何成立、是否需要有特别的规则等等问题;第三方面是咨询意见,虽然目前为止欧洲人权法院还没有这方面的尝试,但是,遵照一般国际性法院的惯例,这样的咨询程序应当设置,不过该程序应当分情况来讨论,如若上述非国家实体,如政府间组织、非政府间组织没能成为法院的诉讼主体,这时咨询程序

就显得很有必要,相反,则可能考虑其他情况下咨询程序的适用,如在当事方对判决不服或需要法院作出进一步解释时,法院可以通过咨询程序给予处理或者回应;程序涉及到的第四方面是临时措施的问题,在国际法院的程序中,临时措施是强制性的,从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考察。这项程序很有必要在国际人权法院设置,正如两个条约规定的“诉讼前出于当事方利益的考虑,任何J临时措施的采取都是值得的”;程序方面的第五个问题将是最终判决的执行,这里不得不再次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监督判决执行的方式,由部长委员会这一政治性机构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进行“跟踪”监督,尽管并非总是那么容易或迅速,不过最终被控国还是执行了大部分的判决和决定,对于国际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应当考虑寻求这样的一个机构或者其他方式,总之,拥有固定且坚实的、规范的判决执行方式,对国际人权法院是极其必要的。

四、国际人权法院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关系

这里的其他相关机构包括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区域人权法院以及人权条约机构。

国际人权法院与国际法院的关系,和学者设计的“金字塔模式”中是相似的,二者是“平行”的关系。不过,在“金字塔”中,人权法院作为最高的上诉法院不隶属联合国的任何机构,而这里的人权法院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下设的机构,从人权理事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看,二者不该是平行的。但这里更多是从两个法院的的职能对象来讨论的。值得考虑的是,国际法院也可以受理人权方面的申诉,相比之下,人权法院更专业,因此。二者的“平行”关系也可以比照欧洲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平行关系得出结论。

国际人权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从保护人权角度来看,可以考虑是互为补充的关系。但如果更深一层研究,二者关系并不是那么容易下结论。同样为保护人权的国际性人权(国际刑事法院是通过惩治大规模罪行的犯罪个人,保护受害者的人权)法院,它们之间是否存在上诉的可能如果存在的话,涉及的程序和标准问题将会很复杂。有学者提到,将来可以将人权法院向类似于德国的宪法法院方向发展,这样可能就解决了人权法院作为最高法院可以接受来自国际刑事法院上诉的问题。

国际人权法院与区域人权法院,在联合国理事会下设人权法院这种模式中,人权法院与区域人权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如在金字塔和姊妹模式中好判断。在金字塔模式中,人权法院是最高的上诉机构,那么区域人权法院与其就呈现直线型的上下级关系;而在姊妹模式中,因为人权法院与国际法院是平行的关系,那么区域人权法院与国际法院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其与国际法院的关系判断。在考虑人权理事会下人权法院与区域人权法院之间的关系时,如果按照欧洲人权法院与其成员国法院之间关系讨论,应当具备一个前提,即包括欧洲理事会在内的一些国际组织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成员方,这样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人权法院才可能接受国际人权法院的指导,很显然现在这个前提并不具备。所以,这里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提出新的可能的设计。

最后是国际人权法院与人权条约机构之间的关系,在作者的构建模式中,国际人权法院与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之间将是职能分工不同的平行关系。联合国条约机构将继续其各自的工作职能,包括审查报告、接受来自缔约国国民的申诉等;而国际人权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则侧重在实现受害方的救济要求,包括直接接收来自各条约机构非成员方的个人申诉、监督人权法院和人权条约机构作出的判决、裁决和决定的执行。

结语

事实上,作者对现今是否应当组建这样一个法院的结论并不是没有怀疑,并且一定程度上是比较理想化地设想了法院组建的模式、法院的能力与程序,以及与其他机构的关系等问题,所以,文中忽略了许多具体问题的讨论。另外,文中关于法院的组建与运行许多地方都借鉴和比照了欧洲理事会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一方面是因为欧洲理事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确实取得了成功,另一方面是因为欧洲区域层面上的人权保护越来越接近国内层面的保护,那么,在全球层面似乎更易更可行的目标也应当是区域层面。不过,在具体问题上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区域特殊的背景和特点,借鉴的同时不能盲从。

然而,作者对人权法院将可能作为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最有效机制的结论是肯定的。“正如立法与司法构成国内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一样,保护人权的国际立法与执行措施也是联合国保障机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联合国已经形成的全面的人权法体系,除了现有机制更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带有司法性质的机制实现其既定的人权保护目标,特别是对人权侵害后的实际有效救济。国际人权法院的建立,对于目前面临的人权问题也提供了更多尝试解决的机会,比如非国家实体参与者的责任义务等。在联合国人权理会下设人权法院,通过监督法院有效的判决,以此实现专家和政治在联合国人权机制中的分工,同时,人权条约机构和人权法院在联合国框架内形成监督审查与申诉救济并行的保护机制,将使联合国人权机制保护人权能力的加强更具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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