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司法权利的宪法保障
2009-05-26曹海青胡平
曹海青 胡 平
一、刑事司法权利的界定
刑事司法权利是指公民受到刑事追诉时享有的使其人身安全和自由得到保障的程序性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受双重危险,羁押受司法审查的权利,获得及时和迅速审判的权利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这种权利:
其一,刑事司法权利是公民面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时享有的特定权利。公民不受刑事追诉,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刑事司法权利就没有行使的前提。例如。公民如果没有被刑事羁押,就不存在行使要求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不受刑事追究,就没有必要行使获得辩护的权利。当公民受到刑事追究时,面对的是强大的警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宪法给予个人以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个人是脆弱的,显得格外弱小而无助。只有宪法赋予他们刑事司法权利,他们才有可能制约刑事司法权力的滥用,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受到公正的对待和处理。
其二,刑事司法权利是使公民人身安全和自由得到保障的权利。人身自由和安全是公民充分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通常受到来自两方面的侵害:一方面是来自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来自国家司法机关的侵害。刑事司法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给予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的刑罚处罚。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为了顺利进行诉讼活动,也需要限制或剥夺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如果这种强制性的司法活动和刑事处罚不受到法律约束,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就会受到来自国家机关的侵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确定为基本人权,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的侵害i。
其三,刑事司法权利是防御和对抗国家司法权力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是一种防卫权,其设定旨在保障公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以对抗国家的侵犯。刑事司法权利就是用以对抗和防御国家司法权力的平衡器。与刑事司法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国家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司法权利具有约束刑事司法权力的作用。如对刑事羁押实行司法审查制度,所制约的是警察权和检察权;公民不服法院判决的上诉权针对的是司法审判权;获得刑事赔偿的权利针对的是刑事指控和刑罚权。
其四,刑事司法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刑事司法权利由程序性权利组成。这些程序权利要求给予受到刑事追究的公民一个公正的待遇和机会,虽然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实体公正,但是这些程序权利本身具有独立价值,并不以实体法上被追诉者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为前提。无罪推定最透彻地表明了这样的立场:无论现有证据多么充分确实,在依法被合法的法庭宣判有罪之前,被追诉者应当被推定为是无罪的。他或她的刑事司法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同时,刑事司法权利还具有工具性价值,以保障刑法等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和实施,这是因为公正的司法程序是得到普适性的公正结果的惟一有效办法。
二、刑事司法权利宪法保障的必要性
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些权利和刑事诉讼原则,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比较具体,实际上公民的刑事司法权利是有保障的,因此宪法不需新增刑事司法权利,这些权利也不需宪法来保障。其实,《刑事诉讼法》本身对刑事司法权利的保障至少存在两点不足:一是对其本身违宪的内容,其自身无法进行审查更正;二是一旦发生司法机关侵害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情况,刑事诉讼法尚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分析对刑事司法权利进行宪法保障的必要性。
(一)公民的刑事司法权利首先是宪法性权利,应获得宪法保障
法制史告诉我们,刑事司法权利由宪法而起,而不是由刑事诉讼法而起。欧美各国的刑事司法权利都先由宪法加以确定,然后才通过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并依照宪法对刑事司法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原则来设计刑事司法机关的权力、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规则,以便使公民的刑事司法权利获得宪法所要求的保障。这说明公民的刑事司法权利不仅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且首先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必须首先依靠宪法为保障,以宪法确定之。
(二)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宪法是保障刑事司法权利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法律
首先,宪法以最高权威的规范确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并且公示国家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承诺。而刑事诉讼法是在程序上保障这些承诺实现的子法。其次,宪法是制定一切其他法律的根据,因此也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只能依照宪法完善宪法所确定的刑事司法权利,而不得克减之。再次,宪法是确立也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法律,当然也确立了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刑事诉讼法就是在司法程序中对相关界限做出具体划分。最后,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决定了凡是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都是无效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条文和宪法精神相违背。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中凡是违反宪法原则和精神的规定和做法,都是违宪的,因而是无效的。
三、我国宪法在保障刑事司法权利上的缺陷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的刑事司法权利已作了一些规定,如宪法第37条关于人身安全和自由的规定,第38条关于维护人格尊严的规定,第39条关于严禁非法搜查的规定,第125条关于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获得辩护的权利等,都较前几部宪法更详尽。这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得到了细化。然而我国宪法本身的缺陷和体制性缺陷使得宪法对刑事司法权利的确定和保护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宪法对刑事司法权利的设定尚不具有完整性
我国宪法没有像国际通行的那样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及时和迅速审判的权利、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公开受司法审查的权利、审前被释放候审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等。这使得《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正在根本性的问题上缺乏更高层次规范的指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握有部分刑事司法权力的有关机关各自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条件、条款时并未以宪法为依据,而在相当程度上考虑部门利益和所谓的“执法方便”。例如,在“律师提前介入”问题上,本应以宪法确定的辩护权为指引,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再研究《刑事诉讼法》如何保障辩护权。但事实正好相反,在立法上规定了一个律师不得作伪证的条文,并在次年刑法修改时设定了“律师伪证罪”。又如,宪法没有规定公民获得及时和迅速审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然注意到遵循这一原则,如退回补充侦查限定为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在羁押期限的规定上,仍然比很多国家要长。可见,《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在根本上是宪法规范不完善的问题。
(二)宪法本身的违宪救济机制存在严重弊端,未对刑事
司法机关形成有效制约
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可能侵犯公民刑事司法权利的法律、法规没有有效的审查机制,使某些违宪的法规或司法解释可以出台而且堂而皇之地得到实施。例如,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但是,有些行政机关也颁布收审或留置的规章,却没有受到违宪的审查。另一方面,当公民的刑事司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及时有效的救济措施。如面临非法或超期羁押,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在羁押前和羁押期间不存在“事中救济”,既没有英美法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也没有大陆法的羁押前的预审法官审批制度,司法审查的渠道已经封闭,惟一途径就是“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但是提出申诉的对象就是作出羁押决定者本身,申诉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虽然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与其控诉职能相冲突,在保护公民刑事司法权利方面的作用乏善可陈。这样形成的局面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却与宪法无关。
四、完善我国宪法刑事司法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议
针对前述问题,笔者初步提出以下两项建议:
(一)通过修宪方式,增设几项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权利
我国宪法应增设的刑事司法权利包括:1,无罪推定;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3,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公开受司法审查的权利;4,避免双重危险;5,受迅速、及时审判的权利。需要补充的是,修宪时应当将放在第三章第七节从司法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权利移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如公开审判、辩护权等。这一方面是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将隐含的需要推导的权利变为明确而显见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完善公民权利体系的要求,使相关的刑事程序权利不至于过分分散在宪法的不同章节中。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救济机制,以实现宪法对刑事司法权利的保障
笔者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常设性的宪法委员会。它的主要职能有两项:一、对生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二、当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已穷尽了所有普通法院的司法救济时,公民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宪法控诉,捍卫自己的权利。当然。以上只是一种思路而已,究竟中国选用何种违宪救济机制,还需广大学者的深入探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