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探讨
2009-05-22邹大有
邹大有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公共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就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即会造成他人人格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适用民法等调整。构成新闻侵权的,应该符合以下四方面的一般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行为;(2)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侵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4)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还应考虑下列特殊的构成要件:(1)侵权事实体现在新闻作品中;(2)新闻作品公开刊播于新闻媒体上;(3)新闻媒体具有合法性;(4)新闻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日益加快,公民的法治意识和人格尊严意识不断增强,由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呈现出日渐增多的趋势。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也是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成为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新闻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必将对我们追求的社会公平和正义造成严重伤害,最终影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虚假报道。虚假报道指新闻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作品中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毁损。构成侵权。
新闻报道评论不当。它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他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另一种情况是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侵权。
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过失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为追求猎奇、招徕读者,或为扩大影响、哗众取宠,未经他人同意在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使其人格评价降低,构成新闻侵权,或因过失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如某篇报道为表扬某人在工作上的进步,却将此人不愿让人知道的污点披露出来,进行前后对比。其本意是好的,但却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了侵权。
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的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主要是新闻报道内容失实。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新闻作品中基本事实不真实,即新闻作品中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毁损,构成侵权;第二种是新闻作品中反映的内容不全面,所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的全部,而是事实的一部分,即主要内容、基本内容贬损他人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
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和归责原则及责任形式。
新闻侵权的归责主体。新闻活动涉及多个主体的行为,一个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事实、采访、撰稿(摄制)、编辑、发表(播出)这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特定的人参与其中。新闻作品一旦侵犯他人人格权。对受害人来说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侵权者是谁。应由谁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新闻行业的特点,实践中常见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类: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作者、消息来源和转载转播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这里指的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在新闻媒介上首次刊、播出侵权新闻作品的单位,包括报社、杂志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侵权与被侵权是一项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由此形成一种法定之责的关系:彼此之间因侵权产生特定的义务和权利关系。在新闻侵权事件中,首先不可避免地(至少)要涉及新闻侵权的两个联系密切的义务主体: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因为他们既是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主体,也是新闻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在新闻侵权事件中,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应负连带责任。从事新闻活动的新闻记者,是新闻采编活动中带有一定创造性的职务工作且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同时也是新闻报道(作品)的作者之一且享有著作权。鉴于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因此,新闻记者对与其相关的新闻侵权行为要负责。另外,新闻采访报道通常是得到新闻媒体指派或约稿、审核及认可后才发表的,因此新闻媒体对新闻侵权行为也须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新闻采编人员对防止新闻侵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新闻媒体的“主编”、“总监”等审查把关责任更为重大。
归责原则与责任形式。所谓新闻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即在新闻侵权事件中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此归责原则既要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又必须反映自己的特殊性。其效力也仅限于新闻侵权事件及其行为。由于文章所述的新闻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适用于新闻侵权行为。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具有民事法律责任的共性特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新闻侵权作为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一种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适用《民法通则》的方式体系。因此,《民法通则》规定所确认的侵权法律责任形式均适用于新闻侵权。我们认为,在我国新闻侵权的民事法律贾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实施。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处于持续状态的新闻侵权,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新闻侵权不适用。但应注意把握的是,停止侵害应当包括防止侵害,如某些诽谤性的新闻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阻止该作品传播。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既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停止侵害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合并使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新闻侵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需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对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侵犯,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都应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3)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但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可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这是它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在诉讼中,当事人用赔礼道歉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还应当在裁决书中阐明。
(4)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并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这是所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中,使用最为广泛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我国民法中的赔偿损失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而是恪守补偿或救济的原则,通过赔偿一定数额的财产,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赔偿的数额主要视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的大小来决定,且须遵循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