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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力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

2009-05-22张志英

新闻爱好者 2009年3期
关键词:通缉令新闻媒体公正

张志英

“媒体审判”等现象凸显了新闻媒体在对我国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存在的问题,也给新闻媒体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新闻媒体在我国刑事犯罪中的侦查破案、缉捕犯罪嫌疑人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新闻媒体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巨大的正面力量也不容忽视。下面,笔者将针对新闻媒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作出具体分析。

一、媒体新闻报道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

没有畅通的立案线索来源渠道,很多刑事犯罪就得不到及时的立案,也就更谈不上及时侦破。所以,广开刑事案件立案线索的来源渠道。建立健全刑事案件的发现机制,一直是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侦查机关在积极发动群众,激发其举报热情,“等米下锅”的同时,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去发现案件线索,即所谓的“找米下锅”。及时关注相关新闻报道就是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找米下锅”的途径之一,因为很多新闻报道,尤其是对有关执法活动予以监督的新闻报道中往往蕴藏着各种各样的犯罪线索。只要我们的侦查人员平时多“留心”,往往都会有收获,甚至还可能钓到“大鱼”。而且,媒体曝光成为立案线索有望被制度化、法律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2005年发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的征求意见稿。该《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或社会媒体反映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在确认基本情况属实后,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或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确属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反馈对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这标志着我国媒体报道成为立案材料来源有望进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阶段。

二、新闻媒体可以有效发动群众,从而促使案件及时侦破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尤其强调群众参与,注重群众力量和作用的发挥。依靠群众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同时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我国除了在立法上赋予“依靠群众”以很高的地位以外。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群众所发挥的重大作用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据山东乳山警方统计,在1999年侦破的案件中,有群众积极协助的达90%以上。其中60%的案件是群众主动提供线索侦破的(来自《人民公安报》1999年10月30日第一版)。而在科技非常发达、信息化程度很高的现代社会,发动群众的一个快捷有效的途径就是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近几年,在很多大案要案的侦破过程中,我国的侦查机关正是充分利用报纸、电视、手机、网络等传统和现代的新闻媒体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给犯罪分子布下天罗地网,从而侦破案件的。2007年发生的河北邯郸农行5100万元特大监守自盗案从公安部4月17日发布A级通缉令,到19日两名犯罪嫌疑人落网,一共用了50多个小时,且追回了大部分赃款。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认为,邯郸这起特大案件的成功侦破有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中央领导高度重视,并先后作出批示,要求公安机关全警动员,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工作;二是公安部领导亲自指挥,向全国公安机关作出了紧急部署,发出了A级通缉令;三是媒体和网站的广泛传播和动员:四是广泛发动群众。由此可见,利用新闻媒体发动群众,对于此案的及时成功侦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利用新闻媒体来发动群众的方式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一个方面的变化是利用新闻媒体发动群众的手段愈加现代化和科技化,比如由原来的利用报纸、广播发展到现在的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并用;另一个方面的变化是警方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的案件内容愈加详尽和丰富,由单纯的发布简单案情到某些案件中开始尝试公布案件详情和一些重要物证。比如杭州警方在侦破西湖区转塘碎尸案的过程中,就曾把案件详情和重要物证对外公布,发动全社会一同破案。这种做法不但在杭州,即使在全国也很罕见。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还用很书面化的语言表达了观点:“犯案的是一个个体,顶多是一个集体,但破案的却是一个社会,社会的力量是无穷的。”

三、新闻媒体在缉捕犯罪嫌疑人中的积极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第258条规定:“通缉令、悬赏通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以上规定为我国警方利用新闻媒体发布通缉令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很多重大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成功抓捕也往往与通过媒体广泛发动群众密切相关。马加爵案件中对马加爵的成功抓捕就是一个力证。

马加爵案件发生后,迅速通过中央电视台播发了对马加爵的A级通缉令,同时,新华社也向全国各新闻媒体发通稿,发布通缉马加爵的公开通缉令,使得马加爵的“形象”迅速为千家万户所知悉。据悉,马加爵的通缉令,是首次在中央电视台公开的通缉令,并附有其彩照。之前,所有的通缉令只在《人民公安报》及《法制日报》上刊登,同时在“全国公安信息网络”上发布,并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光盘”。但由于阅读范围的限制,社会影响力较弱。权威统计表明,马加爵通缉令发布后,全国公安机关共接到有效线索1560条。最终。亡命天涯的马加爵因群众举报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捕。

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发动群众,不但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早日归案,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四、有效监督程序违法行为,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主要指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程序法本身是正义的。比如法官的中立地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等,也称为实质公正;另一方面是司法人员能够严格依法办案,也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使大家长期以来对于程序往往不够重视,甚至在有些时候为了追求所谓

的“事实真相”不惜违背法定程序办案。这很容易侵犯人权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司法人员是否能够严格依法办案,也往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结果能否公正。程序公正除了有力保障着实体公正的实现之外,还有着自己独立的价值,比如其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作为“看得见的正义”,也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信服和接受。程序公正“看得见”的特点及其不可低估的价值和意义使新闻媒体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不但成为可能,而且成为必要。目前,我国的新闻媒体在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方面可谓功勋卓著,很多违法行为因媒体监督而被纠正,很多无辜者因媒体监督而重获自由。

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积极有效监督的案例比比皆是,不胜枚举。2003年,《燕赵都市报》详细报道了曲阳县农民杨志杰被超期羁押长达12年之久以及河北邯郸县中学教师张东身被超期羁押达3年之久的案例。这些报道引起了巨大反响,最终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下,杨志杰和张东身都走出了看守所,重获自由。2003年9月。杨志杰案、张东身案都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全国4起典型超期羁押案例之一。被称为新中国司法史上最大的一次“清超风暴”在全国同时展开,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对于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的问题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截至2003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清理超期羁押案件4100件,7658名被超期羁押的被告人获得了公正的判决。应该说,上述通知的下发和“清超风暴”的开展与新闻媒体对超期羁押案件的频频披露有很大关系。另外。近些年,一些典型的冤假错案也频频被媒体曝光,比如。云南昆明的杜培武被冤枉了两年之后找到真凶;湖北京山县的余祥林被冤枉了11年之后,“被杀”的妻子又重现人间;而辽宁营口的李化伟在被冤枉了14年之后真凶才浮出水面等。这一系列冤假错案经媒体曝光之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也引发了中国司法高层对死刑案件“把关不严”问题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法释[2006]12号),决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将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该说,新闻媒体的力量同样是促使这一决定出台的重要因素。

英国阿克顿勋爵那句“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广为流传,并成为经典名言。这句名言在刑事诉讼中同样适用。诉讼过程一旦封闭起来,缺乏监督和制约,则徇私舞弊、程序违法等腐败现象将不可避免。尤其是刑事诉讼,通常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关系到无辜的人是否能够不受刑事追究,因此,把最好的防腐剂一一阳光引入刑事诉讼过程。增强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就更为必要。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机关的监督、群众的监督必不可少,而媒体的监督也不可或缺,媒体的监督又往往引起或促进了其他几种监督形式。目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制度来保障媒体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比如审判公开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媒体的监督要有一定的限度,要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框架之下适度进行。不能将媒体的力量变成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干扰因素,“媒体审判”现象是要极力避免的。

五、促进法制宣传教育

目前,我国国民整体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还是比较欠缺的,尤其是对于广大偏远、落后地区的老百姓来说,了解、熟悉法律的渠道更是少之又少。应该说,随着我国新闻媒体的覆盖面越来越大,目前我国最广大老百姓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还主要是从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而真正通过学习法律、参加法律培训或亲自参加案件旁听等形式来了解掌握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的人还是极少数。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新闻媒体肩负着法制宣传教育的神圣使命,这种现状也为新闻媒体充分发挥法律的宣传教育功能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实践中,新闻媒体往往通过电视直播、录音报道、专家评论,甚至通过播放一些包含大量法律内容的电影、电视剧等形式,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这些节目,人们不但可以潜移默化地培养法律意识,学习到很多的法律知识,而且也满足了人们知情权的需要。人们也只有知法、懂法,才能守法。并在受到侵犯的时候,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是大有裨益的。但有一点是需要强调的,即新闻媒体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时候,一定要传递正确的法律知识和信息,一定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否则将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媒体新闻报道在刑事立案中的作用;新闻媒体在案件侦破中的作用;在缉捕犯罪嫌疑人中的作用;在监督程序违法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以及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功能等几方面较为全面地阐述了新闻媒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通过这些方面的论述,我想大家已能够得出“媒体力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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