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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废止

2009-05-21韩一衍

理论导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

肖 铃 韩一衍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中国式的陪审制度,其承载着厚重的期望,但是多年来的实施情况却难如人意。尽管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试图通过技术上的完善改变这种局面,但因这种中国式陪审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国民心理,自身存在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其必要性和移植成功的可能性也大有可疑,因此予以废止才是正确的选择。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废止

中图分类号:D925.04文章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4-0084-03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渊源于国外的陪审制度,被视为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实现审判公正、制约国家权力等价值方面被寄予了厚望,但是它多年来的实施情况却难如人意,以至于学界和实务界很长时间以来都在激烈争论其存废问题。随着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似乎因为立法机关“坚持并完善”的选择而尘埃落定了,但事实并非如此。《决定》解决了一些技术性的问题,却并未触及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的症结,因此2008年5月在该《决定》实施整三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结果却显示,“但问题犹存……陪审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同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类型不均衡,参审方式不平衡,主动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当事人很少。”笔者认为,《决定》并没有根本改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生存环境,技术上的完善不能改观该制度与我国诉讼文化、国民心理、诉讼制度等方面格格不入的现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这一问题值得继续认真反思。

一、陪审制度的两种形式

陪审制度,是指吸收普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一项司法民主制度,它的价值在于通过公民参与司法,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增进司法公正的可能性、体现司法民主的精神。这些正是民主国家的重要追求目标,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曾试图推行、或仍在采行陪审制度以期促进此目标的实现。依据公民参与司法的方式不同,当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可分为两种:一是陪审团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一是参审制度,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陪审团制度作为陪审制度的最初形态,发源于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古希腊和古罗马,1066年被诺曼征服者带到英格兰,并在此得到了持续的发展与完善。17世纪以后,随着英帝国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也漂洋过海播撒到世界各大洲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和我国的香港地区。其中,美国是其作用发挥得最淋漓尽致的国度。但应该看到,陪审团制度在大多数国家的移植是不成功的,以至很多国家在输入后又很快将之废除。现代陪审团一般指的是小陪审团,即由来自普通公众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但实际上在陪审制度的发展轨迹中,一直存在两种陪审团的区别,即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又叫起诉陪审团,负责审查起诉;小陪审团又叫审判陪审团,负责法庭审理。目前英国已取消大陪审团,美国虽然大多数州仍保留了大陪审团,但其作用也日益衰微。只有小陪审团在英美两目的司法实践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和德国也曾试图引进陪审团制度,但均以失败而告终,之后两国根据自身诉讼制度的特点创立了陪审制度的另一种实现形式——参审制度。同样是公民参与司法,参审制度与陪审团制度在价值预设上当无二致,只是在形式上有重大区别:陪审制度中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相对独立。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负责解决事实问题,职业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负责解决法律问题;而参审制度中参审员和职业法官没有职责分工,两者组成审判庭共同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享有同等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尽管参审制度以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特点为其创设的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在司法实践中却远未能发挥其创设者期待的作用。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历史上从未产生过诸如陪审制度一类的司法民主制度。建国后至2004年8月《决定》颁布之前,我国以前苏联的参审制为蓝本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1、法律初步肯定阶段:1954年至1966年文革开始。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制定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因此,陪审成为我国的宪法规定和司法的基本原则。其后有关部门发布的一系列指示和对有关陪审的具体操作所作的解释勾勒出了该制度执行的程序框架。虽然如此,“但现实中采用陪审的未必如同法律规定那样具有普遍性、持久性,这从最高法院在1961年给江苏省法院的一份复函中可以得到印证。在该复函中,最高法院指出:‘不少地方对陪审制度在实际上已经没有执行了。”2、恢复和淡化阶段:1979年至2004年《决定》颁布前。恢复陪审制度的标志是1979年颁布的新《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陪审原则。但这个恢复阶段很短暂,很快地,从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宪法》都未再规定陪审制度可以看出淡化陪审制度的趋势。作为淡化阶段开始的标志,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删去了关于陪审原则的规定。

体现在立法上的陪审制度尚且如此,司法实践中它的适用状况更是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实践中适用陪审的案件数量少;更重要的是,在那些适用陪审的案件中,“陪而不审”的现象非常严重,陪审员几乎不能发挥其参与行使审判权的作用。概言之,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几乎被架空了,成为一项虚置的制度。

面对这种现象,学界掀起了大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不科学、粗线条、甚至缺失是其主要原因,主张继续坚持并完善陪审制度,并针对我国立法的不足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建议,诸如“明确规定应当适用陪审制的案件范围,明确规定陪审员的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加强对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明确规定“陪审员审判案件的范围,陪审员的选任、任期、职能”;完善陪审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当事人享有陪审的选择权”、“陪审案件的范围”,完善“陪审员的选择”程序,等等。

不可否认,这些建议的确看到了我国立法的缺憾及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阻碍作用,2004年8月颁布的《决定》也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这些建议,但成效甚微、“问题犹存”。笔者以为,陪审制度之所以在我国实行四十多年来从未发挥过实质作用的根源并不在此,而在于我国缺乏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土壤”,它作为舶来品未能在我国找到合适的生存环境,成为了“淮北之枳”,因此上述建议都是治标之策,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我国“完全可以放弃混合式陪审制(参审制)这一畸形的‘混血儿,找到适合自己诉讼模式的司法民主形式。”这样的主张不是没有开拓精神的体现,也不是“畏

难而退”,而是在认真考察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环境,以及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基础上提出的。

三、废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由

笔者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建议在我国停止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1、法律文化传统和国民心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民众的认可和参与度不高。表现在:从当事人角度看,愿意由陪审员审理自己的案件当事人数量不多;从普通民众的角度看,愿意充当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民众数量也不多。民众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疏离除了有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如对陪审员的人身安全、损失补偿等方面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等原因外,更重要的是,还有着深层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国民心理原因。

我国传统上是一个注重团体利益甚于个人权利,注重秩序安全甚于民主自由的社会,这孕育了我国异常稳定的封建专制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司法机关享有较高的威望,公众出于对秩序的渴望,愿意交给司法机关较大权力,而不注重对司法机关的限制和约束。”民众宁愿将案件交由有专业知识和经验背景的职业法官进行审判,而不愿让没有受过任何专业训练的普通人就法律问题作出决定,这大概就是国人的权威服从心理。他们认为权威是可以相信、可以依赖的,所以应该服从权威,而不习惯由和自己一样“普通”的人对重大问题作出结论。这种心理在我国民众中是根深蒂固、难以否认的。这导致虽然《决定》第2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的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涉及自己权益的案件,“但是,三年来,由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仅占参审案件的8‰。”不仅如此,这种心理还导致在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虽然《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是陪审员也多不会真正独立地发表自己对于案件的看法,更多的是在评议案件和表决过程中附和职业法官的意见,成为“陪而不审”的陪审员。民众一方面不愿意由陪审员来审理自己的案件,另一方面,对自己担任陪审员也存在种种心理上的障碍。受几千年封建文化的熏陶,民众都或多或少地抱着“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处事。很多古训,诸如“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各人自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等等都教导民众恪守息事宁人之道,以免招灾惹祸。这种心态进一步限制了陪审制度在民众中的支持率,使民众对陪审抱着“只可远观”的态度,从而削弱了陪审制度的群众基础。联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象,更可以加深我们对此的理解和认识。我国民众的这种心态在证人作证制度中尚且表现得如此明显,可以想象在“风险系数”更大的陪审制度中它该起了多大的阻碍作用。

在这一点上,和我国具有相似法律文化传统的日本的经历可以为佐证。日本在1923年曾颁布了陪审法,但不久便陷入困境,1943年停止适用。据日本学者的分析,原因之一即日本国民宁愿受“上级”而不愿受“同伙”之审判,陪审团制度与日本的国民心理不相符。应注意的是,从2009年5月起,日本将开始在严重刑事案件,比如故意杀人和抢劫中引入陪审团制度。“但是,遗憾的是,目前日本大多数国民并不愿意被选为陪审员而参与司法。在《陪审员法》通过不久曾对一般国民做过一个舆论调查,其中问到,若你被选为陪审员你是否愿意担任,有70%的人回答不愿意。”

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和国民心理的这种特点根深蒂固地存在于社会之中,不可能在短期内有大的改观,因而陪审制度如继续在我国存在,则其仍将长期缺乏必需的心理支持。其后果是“一项形同虚设的法律制度的长期存在,对于法律权威是一种巨大的嘲讽,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也不利。”

2、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身的悖论—一专业性与平民性的冲突。如前所述,陪审制度的两种形式——陪审团制和参审制之间的基本区别是陪审员和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权力上分工不同,在前者,陪审员和法官分享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的权力;在后者,陪审员和法官共同行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权,陪审员和法官的权力相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通过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显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

在参审制下,陪审员的作用事实上等同于法官,这意味着陪审员要和法官一样既决定事实问题,又决定法律问题,即不但需要从自然理性出发去判断事实的成立与否,还要从纷繁复杂的法律海洋里找出可以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如果说“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贴近社会的生活经历,来自普通公民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处理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甚至胜于法官”,陪审员完全可以胜任事实裁判工作的话,要具有对法律问题裁断的能力却必须经过较长时间的专业研习,“不但要熟悉审判业务所要求通晓的基本法律,而且要熟悉特定领域的一些特别法律和专业性知识”。然而与此相悖的是,陪审制度作为“平民参与司法”的方式,其最重要的特点恰恰是由普通的民众运用自己的“民间智慧”决断案件,从而体现出司法的民主性,所以陪审员应当来自普通公众,即陪审制度本身要求的是陪审员的平民性,在国外,陪审员的资格与选民资格大致相同。

这种专业性的要求和平民性的特征成为了参审制内在的一对矛盾,体现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为了使人民陪审员适应裁断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要求,《决定》试图在专业性和平民性间取得平衡。一方面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又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上岗前还要经过专业“培训”。但是这样的人民陪审员处境非常尴尬:在裁断法律问题时如完全依据自己的“民间智慧”则难以胜任,依据自己短暂培训获得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去裁断案件,其能力又不如专业的法官,显示不出其存在的意义。内在平民性和专业性的矛盾导致对陪审团制度作参审式的改造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失败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验证了这一点。鉴此,学界一致有人建议引进陪审团制度。但是一项制度的移植并不是照搬就可以成功,陪审团制度虽然在其本身不会存在类似参审制的自身悖论,但是,该制度的沃土——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和法律文化传统在我国并不存在,这样的移植很可能导致“异体排斥”反应,成功的前景堪忧。

参审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被实践证明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诉讼模式不合,陪审团制度的引进更是危险之举,此时,有必要反思,对于我国来说纯属舶来品的陪审制度——不论是陪审团式还是参审式——真的不可或缺吗?

3、价值的替代实现。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个在我国找不到合适生存土壤的舶来品,其继续存在的基础只能建立在它的必要性上,即现代法治国家对某些价值的追求来说,它是必要的、不可替代的。那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这种必要性吗?

答案是否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完全可以由其他更可行的制度实现,对于我国对某些价值的追求来说它并不是唯一的途径。

举陪审制度的最主要价值——体现司法民主为例。“很多人对民主一直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民主就是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决策,其实直接民主只是实现民主的一种方式,更多的时候民主是靠代议制的机构来实现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是通过代议的方式实现立法的民主。”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系列制度,采取了很多措施以实现司法民主,比如审判公开、舆论监督、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职业法官、改革和完善审判程序以使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等。这些制度、措施符合我国国情,具有现实可行性,只要继续予以完善,是完全可以实现司法民主化的目的的。相较之下,在我国实行陪审制度却有如此多的障碍要逾越,而这些障碍现实地说是不可能在短期内有实质变化的,那我们何不忍痛割爱,舍弃一些形式的东西,“殊途同归”地实现司法民主的目标呢?

4、他国继受移植经历的借鉴。移植陪审制度并予以扶持以体现司法民主及其他法律价值,这并不是我国独有的做法,历史上美国、法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经历,但结果却截然不同。同为陪审制度的输入国或地区,美国、法国、和香港各有所得。美国是当今世界陪审制度作用发挥得最淋漓尽致的国家,其陪审制度与其诉讼制度融为一体,达到了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目的;法国在引进陪审团制度失败后将之改造为仍具陪审制度的实质、但形式相异的参审制度,但结果仍不理想,未能起到期待的作用;1843年英国开始在香港实行殖民统治,之后迅速将英国的法律制度向香港全盘输入,其中当然包括陪审团制度,但它在香港的运作却远不如其在英国运作顺利,尽管香港的法律制度几乎与英国雷同。

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用本文的观点——制度移植应以适应一国的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并符合其国民心理为前提——可以对此作出中肯的回答。美国之所以能成功移植陪审团制度,是因为它的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与陪审团制度的“苗圃”——英国——极其相似,因而是一块适合陪审团制度生长的“土壤”;法国则不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大相径庭,自然难以接纳渗透着英美法系诉讼精神的陪审团制度,即使是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变形”(参审制度)也难见其效;香港移植陪审团制度的结果不尽如人意,则在于香港具有不同于英美的社会、文化背景,它的“国民心理”也是中国式的,与英美殊异,所以即使其陪审团制度与它的诉讼模式之间并不存在制度上的不相容,但它缺乏陪审团制度适宜的人文环境、缺少民众对陪审团制度的支持和参与,自然无法成为陪审制度的用武之地。

这种历史实证应该成为我国考虑是否继续保留陪审制度的参照。众所周知,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更为类似,而诉讼文化及国民心理则与香港属同一渊源,可以说陪审制度的精神所在与形式表现离我国是最遥远的,因而可以断言陪审制度难以融于我国的诉讼之中,实践也表明的确如此。

四、结语

由上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陪审制度在我国既无历史根基、现实基础,也被实践证明不能为我所用,且它的存在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完全可以经由其他更可行的方式实现,其已丧失了在我国继续存在的理由,《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技术上的修补,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并不能弥补陪审制度与我国诉讼文化和诉讼制度的“格格不入”的现状,因此,笔者主张废止人民陪审员制度。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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