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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与浪漫: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心迹考察

2009-05-21李凤鸣

理论导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心迹浪漫毛泽东

李凤鸣

摘要:毛泽东关于法律本质、法律适用、法律运行和法律价值的认识,形成了逻辑严密的有机体系,表现出其作为一个政治家应有的智慧和理性。但是,由于社会情势的变幻不时触动着他作为一个诗人哲学家的浪漫情怀。使他的法治思考与实践又常常闪烁出非理性的色彩,令人扼腕。在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中,鉴往而知来,对于这种似乎矛盾的法律性格进行整体的文化反思,可以更理性地揭起当前法治建设的新篇章。

关键词:毛泽东;法律思想;理性;浪漫;心迹

中图分类号:A84文章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4-0042-03

一、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内在逻辑

毛泽东法律思想是其政治智慧的具体表现,而且与他的哲学观紧密相连,在此基础上,其整体的思想内涵形成了内在的有机体系。

1、法律本质的人民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毛泽东对法律的认识正是基于这一本质属性。毛泽东认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于我们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和社会主义劳动组织的建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这是从法律的特征和作用两个方面对法的本质作出的精辟概括。早在1937年,毛泽东即针对当时的国内形势主张“召集真正人民代表的国民大会,通过真正的民主宪法。”在毛泽东看来,新时代的宪政运动,其方向“必然是依照人民所规定的路线走去的”。毛泽东从宪政角度提出的法律本质的认识,是其中核心意义的表达。

毛泽东认为,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时代,“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在1954年宪法草案制定时,毛泽东又对法律的人民性进行更深层的阐释。他认为,这次制定的宪法将大大地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人民民主的原则贯穿在我们整个宪法中,因此,是一部人民满意的宪法。

2、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毛泽东的法律适用观,是其原则性和灵活性辩证统一的哲学观和方法论的法律体现。就其显有特色的方面而言,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实际上表现为一种区别性,这集中表现于他对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智慧上。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当今刑事法学仍然热烈讨论的话题。建国后,毛泽东在三反五反的斗争中即提出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区别对待,要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1950年肃清匪特霸等反革命分子问题上,毛泽东指出:“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些基本政策,对于稳定当时社会秩序,有效惩治犯罪可谓厥功至伟。对于死刑犯,毛泽东认为,对那些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此外则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1951年,在谈及政治问题与犯罪问题的区别时,他说,对右派分子一般不办罪,“只在一种情况下除外,就是累戒不戒,继续进行破坏活动,触犯刑律,那就要办罪。”这些政策的施行,既威慑了犯罪,又避免了打击面过宽因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弊端。

3、法律运行的民主性。毛泽东认为,党和群众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基于这种认识,在共和国第一次宪法草案的制定上,毛泽东高度重视汲取群众智慧的重要性,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关于宪法草案的热烈讨论,搜集了五千九百多条意见。毛泽东说:“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宪法草案的初稿,在北京五百多人的讨论中,在各省市各方面积极分子的讨论中。也就是在全国有代表性的八千多人的广泛讨论中,可以看出是比较好的。”他随后指出:这个宪法草案之所以得人心,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在这次讲话中,毛泽东适时阐发了宪法和法律制定过程中发挥民主精神、结合群众路线的重要性。毛泽东相信群众的智慧,早在湖南进行农民运动考察时,他就主张一切权力归农会,并可以组织审判土豪劣绅的农民法庭。尤为突出的是,他非常重视民意和民愤在司法中的权衡作用。他说,对于判处死刑。凡人民不要杀的人一律不要杀。“人民要求杀的人必须杀掉,以平民愤而利生产。”1951年,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决议上,他说:“判处死刑一般须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在执法过程中,毛泽东也非常重视群众的创造性作用。1951年,在致黄炎培的信中,毛泽东提到:“对可杀可不杀的那一部分人,应当判处徒刑,或交群众监督。”并由此创制了管制这一新型的刑种,充分发挥了群众在执法中的监督作用。

4、法律价值的平等性。毛泽东认为法律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应有之义,在法制建设过程中,不但舆论要一律,而且法律也一律。这种平等观是其终生为之奋斗,追求人民当家作主理想的法律表达。毛泽东说过,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在他看来其中的每一条绳索都是对平等的背离。1939年,他在一次妇女工作的讲话中精辟地概括了妇女们团结起来对于建立平等社会的重要性,并强调中国人民欲改变不平等的现状,“就要打碎帝国主义与封建势力的压迫,为争取民族和人民的自由与平等而奋斗。”在1940年《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他再次重申“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他认为只有如此才适合新民主主义的精神。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讲话中,他又语重心长地告诫说,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在毛泽东看来,这种平等是一种无差别的平等,“不管是挑大粪的也好,挖煤炭的也好,扫街的也好,贫苦的农民也好,只要真理在他们手里,就要服从他们。”

二、浪漫的法律观——作为理性的对立面

如果对毛泽东法律思想给予历史过程的审视,而不是立足于职业法学家的偏见,对其法律思想的内在逻辑进行合乎其时的评价,可以这样说,他的思想体系中所表达的核心内容是理性的,是与当时社会建设的根本要求相一致的。然而,在其核心价值之外,随着社会情态的发展,那些蕴藏于思想深层的点滴非理性色彩又出乎意料地左右他对法律的基本看法,染上了过于理想化的浪漫色彩,并由此深刻地影响着当时的法制建设。

应该说,毛泽东对于法治的认识并非浅薄,从其青年时代治学和他对湖南省省宪的评价来看,他对西方法治理论的研究还是很引人注目的。在战争年代和建国后,毛泽东对于法制建设的一系列指导思想也深刻地反映了这一点。1940年,在《论政策》一文中,毛泽东指出:“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捕犯人的权力,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作为领导者,对于程序法的重视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公正的程序法制是对公权的有效制约。正是本着这种认识,毛泽东

在后来强调:“全国一切地方,包括那些至今仍然杀人甚少的地方在内,将捕人批准权一律收回到地委专署一级,将杀人批准权一律收回省级,离省远者由省派代表前往处理。”虽然这些观点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能的要求尚有差距,但如果联系建国初期司法机关法定权力的现实,我们对此的判断或许更加宽容。毛泽东曾说过,我们的国家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机关。拿法庭来说,它是对付反革命的,但也不完全是对付反革命的,要处理很多人民内部闹纠纷的问题。“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因为在阶级消灭以后,还会有先进和落后的矛盾,人们之间还会有斗争,还会有打架的,还可能出各样乱子,你不设一个法庭怎么得了呀!”作为领导政治实践的思想家,他对法律的作用不可能没有认识。1962年3月他在听取政法工作汇报时曾经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毛泽东说过:“搞宪法是搞科学。”凡此种种,都明显体现了毛泽东对于法律的认识有着引人思考的理性一面。

然而,随着世事变幻与情势变迁,毛泽东对于法律的看法又往往突破自身的理性防线,甚至表现出浓烈的浪漫色彩。在1966年毛泽东给江青的那封广为人知的信中,他即提到,天下大乱,方会达到天下大治。这种治乱循环的辩证思维,在哲学上是可以认知的,但在制度设计上会严重影响法治社会的进程。毛泽东认为,“经过那样一次大乱子,脓包破了以后,我们的国家只会更加巩固。”但主观的意志并不能左右客观的实践,乱中取胜是法治社会的根本背离。毛泽东在1958年8月21日下午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在他的法律观中,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靠调查研究,就地解决,以调解为主。为此,他还举例为证: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于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他进而认为,“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不记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案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靠成了习惯才能遵守,成为社会舆论,都自觉了,就可以到共产主义了。我们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不靠这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应该说,这种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对于当时的法治建设负面影响极大,乃至形成普遍的司法大跃进现象,直至发展成为破字当头、立在其中、造反有理的非理性运动甚至砸烂公检法的社会混乱。

毛泽东对于法律的认识并非肤浅,然而隐藏其思想深层的浪漫冲动总是使其对法律的认识出现错位。毛泽东向往大众的民主,崇尚群众路线。1944年,他对主管边区司法工作的谢觉哉说:“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实际上,司法作为一门专门化的职能,他需要的是职业化的法官,而不是大众司法。作为政治实践者,他实际上并没有像法律学者那样进行过真正的角色思考。1958年9月5~8日第十五次最高国务会议上,他说:“我现在提出若干观点,提出一些看法供给各位,并不要把它作为一个什么决定,作为一个法律。作为一个法律就死了,作为一个看法就是活的。”在此,他并没有赋予法律需要的稳定性特征,而是向往挣脱其中的束缚而体现理想中的灵活性。1958年12月12日他在和各协作区主任的谈话曾说过,政社合一问题,人民大会没有通过,宪法上没有。宪法上有许多过时了,但现在不改,超过美国后再摘个成文宪法。现在搞不成文宪法。然在中国,刚性宪法是和传统的法制思维密切相关的,法律缺乏稳定性是与社会秩序的价值追求相悖的。可是毛泽东对法律的看法却常常与此相左。1954年9月14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临时会议上,他说:“宪法不是天衣无缝,总是会有缺点的。宪法,以及别的法律,都是会有缺点的,什么时候发现就及时修正。反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年一次,随时可以修改。”对于法律的这种态度,其极致必然影响法律的威信,甚至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和无政府主义。

三、诗人哲学家气质浸润的法律观

从思想和气质来看,毛泽东虽然是一个务实的政治家,但他同时又是一个诗人哲学家或哲学家诗人,这种复合的性格深刻地影响着他的法律观。在青少年时代,毛泽东就表现出同龄人少有的叛逆性格。他认为,“凡有压抑个人,违背个性者,罪莫大焉。”在他看来,法律和人心是一主从关系,故欲动天下者,当动天下之心,而不徒在显见之迹。动其心者,当具有大本大源。今日变法,俱从枝节入手。如议会、宪法、总统、内阁、军事、教育、实业,一切皆枝节也。枝节亦不可少,惟此等枝节,必有本源。本源未得,则此种枝节为赘疣,为不贯气,为支离灭裂。因为“法律则止于禁人为恶,而不强人为善”,故政治、法律、宗教、礼仪制度,及多余之农、工、商业,终日忙碌经营,并非为君子所设,而是为小人所设。所以,法律的效用只是辅助性的,这就又回复到传统中的德主刑辅观念。

实际上,毛泽东在青年时代就崇尚过康有为的大同理想和西方的无政府主义,他在法律观上的浪漫色彩无疑与此相关。他认为,自古以来,一治即有一乱。世人皆厌乱而望治,殊不知乱亦历史生活之一过程,自亦有实际生活之价值。此种治乱观与法律本身的属性是不相容的。他说:“吾尝梦想人智平等,人类皆为圣人,则一切法治均可弃去,今亦知其决无此境矣。”虽然在现实面前,他理想中的大同世界并不现实,但是这种思想的火花总是在不经意地闪烁并影响他对法律的看法。

毛泽东的浪漫情怀在其创作的影响广布的诗词中至为突出。可以说诗格正是其性格的当然反映,他想冲破一切束缚,向往环球同此凉热的大同世界。这种情怀也深刻渗透于他的政治实践,早在1918年,他所创建的新民学会就是一个充满理想主义的浪漫群体,“他们立志做‘大气量人,充满舍我其谁、行高于众的磅礴气象。”可以说,这种理想也主导着他一生的行动。在和斯诺延安谈话时他就说过:“我的思想是自由主义、民主改良主义、空想社会主义等思想的大杂烩。我憧憬‘19世纪的民主,乌托邦主义和旧时的自由主义。”应该说,这种憧憬并没有从他的内心世界真正消失。作为一个政治家,他有着政治实践的应有理性;但作为一个诗人,他却无法摆脱那种浪漫情怀的躁动。他不安于现状,总想突破常规。作为一个知识型领导,他又有无法解释的反智冲动,他认为古代有成就的文化人、文学家。多不是科班出身。而历史上知识分子型的皇帝,多没有出息,倒是一些老粗能办大事情。

作为毛泽东秘书兼英文教师的林克曾说过,毛泽东有鲜明的个性。这种个性是绚丽多彩的、多层次的,又是复杂的,可以说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其中的主导思想就是冲破一切罗网,反抗一切束缚个性的规范。不守成规,富于想像,特立独行,不满现状,不断进取,富于创造,这是毛泽东最重要的性格特征。作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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