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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

2009-05-19彭凤莲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 2009年6期
关键词:制定规章制度实施

彭凤莲

关键词: 高校;规章制度;制定;实施

摘 要: 高校可以在自主权的范围内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不与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的内部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都要体现理性、正义和致善,而且要符合法律所限定的权利(力)边界。贯彻依法治校的精神,考量高校规章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落实责任制,激活救济制度,进一步解放思想等都是高校规章制度施行、实现高教法治所必须坚持的。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09)06070206

Establish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Internal Institutions of Higher Education

PENG Fenglian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 China)

Key words: institutions of higher education; rules and regulations; establish; implement

Abstract:

Universities can make some regulations in autonomy that would not disagree with constitu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ule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embody rationality, justice and goodness. In order to practi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the spirit of governing an university by law should be put into effect; the actual effect of practical rules should be checked, the system of responsibility carried out; relief rules activated, the mind further emancipated.

高教法治、依法治校是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教育科学发展的战略思路。2003年7月17日,教育部发布《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实行依法治教,把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深化教育改革,推动教育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完成新时期教育工作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过程中,高校内部规章制度是实行依法治教、高教法治的重要环节。高校规章制度是高校为了实现高等教育目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学校名义对学校各方面重要工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从内容上看,它是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作的具体的和执行性的规定;从作用上看,它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有益补充。[1]本文拟从法学角度探讨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

一、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

(一)制定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高校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阵地,它从整体利益出发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全体教职工学生共同遵守,有其宪法和法律依据。

1.宪法依据。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高等教育;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19条、第23条、第24条)。宪法还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6条、第47条)。上述规定表明,高校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阵地,为了保障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与进行各种文化活动自由的实现,各高校可以建章立制,如“学生守则”、科研奖励办法。

2.法律依据。首先,《高等教育法》 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是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从其被批准设立之日起就与其它法人组织一样,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制定在本高校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对高校内部进行管理,就是其权利之一。《高等教育法》第39条进一步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党委的领导职责之一就是 “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同时,第41条还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有权“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可见,现行法律赋予高等学校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2]

(二)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德性要求

传统高校规章制度对制度规范比较重视,强调效率和秩序在管理中的作用,忽视甚至有意回避规章制度伦理方面的内容,在具体制度设计及实施过程中往往将复杂的教育现象简单化,否定师生作为独立主体人格的正常需要,往往把规章制度当作“管、卡、压”的工具,忽视规章制度目的性价值“平等、自由”的追求。[1]其实,一切技术,一切规划以及一切实践和抉择,都应以致善为目标。[3]作为保障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促进大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校规章制度当然要以善为目标,体现理性、正义和求善。

古希腊时期的政治哲学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曾致力寻求并论证法治的德性要求。他们强调,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且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法治即“良法之治”。亚里士多德最早对良法的标准作了论述,认为形式上要具有稳定性、适时性,实质上要体现理性、正义和求善。近代的法学家则明确提出了良法在于维护个人权利、自由的主张,如英国的洛克指出,良法以维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为目的。[4]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之善也有精辟的论述,一方面要看某种正义观念是不是和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符,能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能够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就是善的;如果相反,就是恶的。另一方面,要根据历史沉淀下来的稳定的价值追求来判断某种正义观念,在一定的领域内,我们又能够运用相对确定的价值标准衡量事物的善恶。[5] 299据此,有学者指出:良法可从法的真善美三维角度去界定。符合事物客观规律为法之真,促进社会进步为人民谋福祉为法之善,语言、结构、德性彰显美学质素为法之美。[5]28,265,400.这里所说的法、良法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可以泛指各种规则,高校规章制度就是高校的“法”,它不能违背法的德性要求。

法律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扩大自由。推而广之,高校规章制度不是限制教职员工的发展、不是限制学生的成长,而是从学校整体事业出发鼓励师生员工的成长、发展,激发大家潜能。所以,高校规章制度要彰显理性、正义和求善。善有双重含义,“一者就其自身就是善,另者,通过它们而达到善。”[6]这要求:首先,高校规章制度本身就是善的而不是恶的,其次,通过善的规章制度达到更高更好的目标。

然而,目前高校规章制度,有的教条主义严重,刚性有余,柔性不够。如最近有位教育行政官员说:“现在大学评职称不是评出来的,而是用尺子量出来的”。这句话实际上是在考问我们高校职称制度的科学性。而这是目前全国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要改变这种教条,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拘一格发现人才,职称评定等规章制度的内容在设计时要有一定的弹性限度,不能使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成为束缚自己发展的桎梏。“弹性”的设定不是为不正之风开方便之门,而是让规章制度能更好地适应纷繁复杂的情形。高校规章制度此德性诉求的目的就是“以人为本”。这是学校教育活动的基本价值要求,它强调的是在各项制度安排和教育实践中以人的发展和利益为首要考虑,反对用外在价值尺度来衡量和评估人们活动的价值意义。“以人为本”是学校规章制度之合法合理性得以维系和巩固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考察学校规章制度系统是否为善的一个基本价值标准。

(三)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力)边界

《高等教育法》对高校自主权予以明确规定,旨在排除其他组织对高校权利(力)的不正当干预,从而保障大学的自主管理;同时,也为高校自主管理划定了权利(力)边界,从而保障大学不逾越权利(力)边界。自主管理并非指大学的所有事务均由大学自主处理,而是指为了实现根本法、基本法规定的科学自由和其他各种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保障大学自主安排教学科研活动和其他内部事务。大学自主管理的核心是学术自由,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不受侵犯。因此,这决定了大学自主权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必须限定在与学术自由相关的范围内。

关于高校自主权,在我国的《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中均有与之相关的规定。《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校作为学校的一个类别,同样享有上述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校自主权有: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的高校自主权有两种不同性质:一是行政性权力,如对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权、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以及对教职员工的奖励或处分权。高校藉此可以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并进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另一是民事性权利,如对高校财产使用权、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权、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权。对这两大类权利(力),在自主权的范围内可以且必须制定规章制度。

可见,高校规章制度的权(利)力边界即是高校自主权的边界。由此边界所决定,高校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案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案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45号。等类似案件在这方面起到了促动作用。法院判决过程中将大学本身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纳入审查范围,这不仅仅引起与案件有关的大学,而且包括其他学校对有关管理制度以及程序方面的重视与检讨。一些大学要求相关部门清理其所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对一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做法进行必要的修改。而且这类案件让大学知道法院也可以对学校行使权力的过程进行审查。由此,我认为这些里程碑式的案件往往能够对我们的相关制度建设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再如,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2003.11.10)改变了上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命运。2005年1月19日,全国《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二、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施行

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制定之后,最重要的就是其实施了。就国家层面而言,在恢复法制建设初期曾有一个倾向:即非常重视国家法律体系的构建,但法律制度的实践相对被忽视;非常重视具体法律条文的设计,但正确适用法律相对被忽视。在高校,情形大致相似,很重视各领域的建章立制,但在规章制度出台后有没有起到作用,起了多大作用,则往往无人过问或很少有人过问,这种现象应引起足够重视并要着力加以改变。在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实施上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贯彻依法治校的精神

“依法治国”确立为国家的基本方略已十余年,但是一些部门、单位对法治的倡导常停留在口头上、纸面上,依法治国面临着一个很大的障碍就是我们能否真正允许法律逻辑的张扬。许多国家法治都经历过从不发达到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法律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目前我们也正在经历这一阶段。当然,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与贯彻有利于推动依法治校的进程,但不是有了规章制度,就表明我们在依法治校、实现了高教法治,关键在于法治的精神、法律的思维、法律的逻辑有没有得到彰显。现实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中国的问题绝不能单靠白纸上的黑字就能解决”的现象,[6]因为除了问题复杂之外,还存在着花样繁多的潜规则,所以依法治校的精神必须强调。在高校,校级领导成员、中层管理成员,各行政单位、教学科研单位等都必须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一切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一切符合规章制度的奖励行为也必须予以兑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规章制度的特权。

(二)考量高校内部规章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

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这是法制的一条公理。法律的目的不是存在,而是发挥作用,法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的运行过程。如果国家颁布的所有法律均合乎善(good)的原则,同时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遵守的话,这样的社会就是一个完全的法治社会。这满足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的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而公民所遵从的法律又是制订的良好法律。虽然像完全的法治社会那样理想的法律运行状态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但是通过研究法律运行的规律,寻求适当的方式来改善、控制法律运行,使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却是有可能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运行同样如此。就目前各高校而言,经过一轮由教育部主导的大规模的评建之后,规范化建设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怎样让学校规章制度在提高教学质量、提升学术品位、争创一流大学中持续发挥作用而不是束之高阁?这就要注重各项规章制度运行效果的考量,要注重过程建设,不是有了规章制度就可以大功告成的。例如,在即将进行的高校绩效工资的改革中,在明确高校以及高校员工的绩效由谁考核之后,就要进一步落实如何考核了。在此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是对高校本身,除了教育行政部门是考核的主体之外,还要不要把学生、社会的反馈也纳进来,如何纳进来。第二是对教职员工,应建立单位内部的考核领导小组,由领导、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考核小组。但具体怎么操作,尚需进一步研究、细化。第三,要建立绩效考核结果反馈机制,让被考核单位和人员知道自己绩效的完成情况,以便让他们知道如何调整或改进工作,从而实现绩效工资改革的目的。

同时,也要规范制度的执行程序,避免发生一些本不该发生的问题或现象,如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运用规章制度对违规的教师、学生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包括被处罚者的解释和申诉程序,学校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校长裁决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告知被处罚者程序性权利并允许他们行使程序性权利。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 都有可能造成对师生的侵权,也因而把自己置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因此,加大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实施的督查工作力度应是一个趋势。督查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为,确保规章制度得以贯彻执行,维护制度权威,同时有利于对确已不适应高教发展的规章制度有的放矢地提请修改或废止。近些年来,国家成立有各种执法检查小组或法律实施督查小组,以督查一部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同时通过调研积累第一手资料,为法律的修改提供实证性依据。建议高校仿此做法,成立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督查小组,以检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运行效果,并为内部规章制度适时的“立、改、废”积累实证性资料。

(三)落实责任制

近年来行政问责制在我国发展迅猛。2001年广西南丹矿井透水致81人死亡,县委书记被免职;2003年因非典事件卫生部部长和北京市长被免职;2008年以山西省省长、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为代表的多位高官因为工作失职或工作不力被行政问责,掀起了问责风暴。行政问责的关键则是责任制的落实问题,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以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对教育的发展也很重要。高校的教授、行政管理人员经常参加学校重大事项的会议决策、投票选举,这是在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在考验其作为教职员工的责任心。

高校与国家机关相类似,其民主审议、民主决策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无记名投票,一种是记名投票。在某些场合比如推举校级领导,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是合适的,但在某些场合记名投票的方式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个大法官判决案件时便是记名投票,而且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大法官都必须给出详尽的理由。高校的学术委员会在决定某个教师是否能晋升职称的时候,学位委员会在决定是否颁发某个学生学位证书的时候,最好是记名投票,因为根据所记名的投票行为可以对他进行监督,判断他到底是否适合做这样一种尊贵的角色。但是现在高校普遍实行无记名投票,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即没有办法去确定特定人的责任,无从判断他到底称职不称职,也无法调动委员们的责任心。所谓集体负责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此外,个别委员个人的好恶,往往能决定当事人的命运,这是个偶然性很大的决策方式。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微妙的因素,例如有人为某人登高一呼,或者相反说出一句貌似不经意而实际上暗藏杀伤力的点评,就会彻底改变某人的命运。高校规章制度如何减少这种偶然性是需要考虑的。应对的策略是在高校内部定编定岗,实行工作责任制,建立问责制。校内党政机关要经常保持同各院系的联系,倾听各院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努力为师生员工服务。在制度内容的设计上,既要有保障权利如何实现的内容,又要有违反义务和规定如何惩处的条款。实践中很多制度很原则,有的只作出了正面规定,却没有跟进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致使制度的操作性、实效性不强,损害了规章制度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8]高校在后勤管理、教学管理、科研管理等方面都需要建立问责制。但现代问责制反对封建式的株连,以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宜。

(四)激活救济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高教领域,已经逐步确立了申诉、复议、诉讼三种救济途径,而且均在进一步的完善之中。如随着2005年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公布与实施,学生对高校的处分不服的申诉制度在程序、申诉委员会的组成等方面都得到了完善,其第5条第5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60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61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而近年来高教领域的诉讼案件的频频出现,不仅意味着高教领域是“法治禁区”的日子一去不复返,而且对于促进高教法治的发展具有非同小可的意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998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1999年)等开创了历史先河,宣示高校的某些行为被纳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这对于规范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的作用。救济制度的设立也昭示着行政法治在高教领域的初步确立。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高校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对于教师权利、学生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则相当薄弱,对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的救济制度缺乏相应的细化规定与可操作性的配套措施。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高校与教师、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和高校日常事务的复杂性,在高校自主权的范围内,针对不同的事项确定不同的救济方式与途径,既给予高校以相当的自主管理权,又能对教师、学生的权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申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宪法权利,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以人为本”精神的重要体现。现代高教管理领域中,高校更应充分尊重师生的申诉权。[7]但这一点,在高校的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很严重。例如,高校的职称评定、硕士研究生推免、职务升迁等都有一个公示期,在公示期内相关的当事人如认为权利被侵害者有权提出申诉,学校应该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申辩的机会,并应给予适当形式的答复。如果是口头申诉,则可以口头答复;如果是书面申诉,则应该是书面答复。申诉的最终结果如何不是特别重要,特别重要的是要给当事人一个救济的方式或途径,以彰显法治的精神,程序正义为保障实体正义所必需。

法不禁止即自由,这是法治的精髓,但高等教育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领域总体说来作为不大,创新不够,学生培养质量、师生学术道德、学生就业、学校管理等诸多方面问题较多。因此,在高教领域,同样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根据我国法治建设的新特点、新要求,不断深化改革,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高教法治。

参考文献:

[1] 杨际军.高等学校规章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及构建路径[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

[2] 张光慧.论高校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J].管理科学文摘,2005,(7).

[3]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论理学[M].苗力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

[4] 洛克.政府论:下篇[M].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 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 张仁善.法律社会史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6.

[7] 马志忠.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建设问题研究[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9,(1).

责任编辑:肖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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