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风险投资发展和相关税收政策
2009-05-05汪潇潇
汪潇潇
一、风险投资的基本内涵
风险投资又称为创业投资,指的是运用股权或准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创业公司,在承担很大风险的基础上通过协助企业发展使其资产增值,在适当时机以上市交易或转让企业股权的方式回收投资,获得高额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同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有如下基本特点:
1.特定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或以高新技术产品为基础的新建企业;
2.投资者与所投资的企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3.一般不以企业分红为目的,而是在退出时以资本增值作为回报,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
4.同时投资多个项目,具有再循环性。
二、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发展和问题
以1946年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风险投资公司——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ARD)的成立为标志, 风险投资在当今世界的发展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而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则是在80年代中期才起步。
1985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新技术创新投资公司——我国第一家专营风险投资业务的全国性金融机构,标志着我国风险投资的正式起步。90年代后期,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一批超大规模的风险投资基金开始形成。至1999年底,全国规模超过1亿元的风险投资基金已经超过30个。 同时,国外的风险投资资金开始进入我国,我国一些企业也开始积极地引进外资。
显然,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发展是比较快的,它在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和成长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国的风险投资业至今尚未形成气候,起步阶段的我国风险投资业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1.社会对风险投资的本质、运行和增值机制缺乏正确的认识和了解。
2.风险资本来源单一,投资总量不足。目前我国风险资本的主要来源仍是财政科技拨款和银行科技开发贷款,投资主体单一。
3.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税收环境。由于风险投资还属新生事物,现有的相关法律难以形成对风险投资的支撑,包括公司法、税法、知识产权法和破产法等。
4.资本市场十分薄弱。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不仅缺乏健全的产权交易市场和股票交易市场,而且风险投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也较为困难,从而使得风险投资的资本退出机制难以建立起来, 即便是成功的投资也很难做到高额收回。
5.风险投资主体单一。目前,我国许多风险投资总会看到政府的身影,主角大多是政府,或者是带有很明显的行政色彩。
6.风险投资人才极度缺乏。搞风险投资既要有经验丰富的风险资本家,又要有具备创新能力和创业管理能力的风险企业家或创业家。而我国这方面的人才还是比较匮乏的。
三、风险投资与税收的关系
税收具有集经济手段和法律于一身的特殊性质,从而对风险投资有着其它经济手段无法比拟的效果。通过税法对风险投资规定优惠条款,就可使投资者尽可能地降低投资成本与风险,创造较多的风险投资效益,风险投资的积极性便得到保护和调动。
若国家在税法中赋予风险投资产业较多的优惠,风险投资产业便会形成快速发展的态势。因为当有关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付诸实施后,在可预见的巨大经济利益驱动下,必然会有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显示出投资于风险投资产业的强烈欲望,最终大量的社会资本将会向风险投资产业转移。从而必然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随着以资金密集、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和高附加值、高回报率为主要特征的高科技产业的蓬勃兴起和不断壮大,一大批配套产业、辅助产业或相关的新兴产业便会相继问世。这一局面的形成不但为国家税收创造了丰富的税源,同时也为政府制定更优惠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奠定了物质基础。
可见,税收政策处于推动风险投资及高科技发展的最前沿,其所产生的强烈“加速”作用是
非常明显的。
四、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与风险投资
然而,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是不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的,主要表现如下:
1.尚无明确的鼓励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阶段,我国为数不多的支持风险投资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则主要集中于风险投资企业方面,缺乏对风险投资者的税收优惠,也没有出台专门针对风险投资公司的税收支持政策和法规。
比如实践中适用于个人风险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没有亏损前转和后转的优惠规定,这使得风险投资者在获得较高收益时,要承担较重的个人所得税负担;
在亏损时则只能完全自己消化,而亏损对风险投资者来说,又是经常发生的。再如,对于风险投资公司也无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只能对应于《公司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执行和享受有关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通常根据行业的不同,既有一般的税收优惠政策,又有特别的税收优惠技术处理规则,风险投资公司往往难以找到税收优惠方面的对接方式。
2.对风险投资对象——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完善
首先,从增值税来看,生产型增值税有碍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一方面,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税款不得抵扣,造成重复征税,从而加重了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无形资产和智力投入比例较高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附加值高,销售收入也较高,其消耗的原料较少,能够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数额较小,而投入较大的无形资产却不能享受抵扣,因此增值税负担较一般企业要重。
其次,从企业所得税来看,现行所得税多是对投资收益的成果奖励,而事实上在风险企业投资研究阶段,其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支出的相当大部分,企业收益很少,此时更应该有税收的扶持。现行所得税优惠形式多重视采用税率式优惠(减免税收),轻视对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基式优惠的运用。税率式优惠这种方式强调的是事后优惠,只有企业取得利益时才能享受此种优惠,而风险投资本身风险就很大,没有利益就无法享受优惠,这难以适用风险投资企业的特点很不公平。
3.现行税制体制下的重复征税,制约了风险投资的发展
从实践看,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大都是依据现有的《公司法》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公司制下,风险投资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一旦公司出现利润就必须按照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无论是用来转赠资本,还是分配给股东,同样还需再缴一道所得税。也就是说,风险投资的收益,有一部分来自被投资企业,这部分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经交过税,但是计入风险投资后,仍然要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种重复征税无形中加重了风险投资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五、优化我国风险投资的税收环境
1.在企业所得税上给予风险投资适当的优惠
风险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其收益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对风险投资适当给予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扩大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
我国目前对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的广告费予以明确规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超过5年以上的,按上述8%的比例规定扣除。这种做法应再加以扩大范围和标准:如业务招待费、坏账准备金、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等的扣除标准还可以适当调高。还可以参照新加坡政府的做法,即允许风险投资公司从所得税中扣除从被批准的风险企业购买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可以从以后的所得税中扣除损失金额。
(2)实行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偏长(房屋建筑为20年,机器设备等为10年,其它为5年),且规定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必须扣除残值。而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加速折旧对企业从事风险投资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有鉴于此,我国税法应规定对风险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并允许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
(3)给予税收抵免
与加速折旧相比,税收抵免能给风险投资企业带来更直接更明显的税收利益,更能产生刺激作用,是发达国家促进风险投资进步经常运用的方法。因此,我国应考虑增加税收抵免的有关条款。如允许把风险投资的损失直接用于抵减其他投资的资本利得。这项措施可以直接降低风险投资的风险,有利于增强风险投资者的投资信心。
2.结合风险投资企业及被投资企业的特征,应当改革当前增值税的征税方法,即由生产型增值税改革为消费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把购入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去抵扣当期的销项税额;消费型增值税则允许把购入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额一次性地用于抵减当期销项税额。显然,消费型增值税对于新企业和生产设备更新速度快的企业来说是一个有利条件。这也有利于扶持风险投资的发展,因为风险投资企业投资的一般都是比较年轻的企业。
由此可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可以促进接受风险投资的企业加速生产设备更新,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从而鼓励风险投资行为的发生。
3.促进风险投资行为还要注意发挥风险投资资金提供者和管理者的积极性,这主要从个人所得税上入手。
为了确保风险投资者不至于在税收上处于劣势,可以对风险投资者实行再投资减免。即如果风险投资者把从其风险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风险投资,则这部分收益应当免征所得税。从理论上说,这项措施可以促进新风险投资行为的发生,加速风险投资资金积累。
而对于投资管理者,他们代表了一种先进的管理理念,体现了管理技能与资金的结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对其进行扶持的,因此,对他们的个人所得也应该适当照顾,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促进他们更好地进行风险运营,具体采取的措施可以是提高他们的免征额,或者专门为他们制定一个减税条款,降低其所得适用的边际税率。
4.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强化风险投资税收的实施力度。
风险投资税收是税收在风险投资领域的表现形式,它毫不例外地具有税收行为本身的强制功能,即使以优惠形式表现出来也是如此。因此,要强化风险投资税收
行为,使其成为法律义务被其涉及对象履行和遵守。
(1)实行风险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制度
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跟踪管理,认真检查、督促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真正用于风险投资事业,力求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益的最大化。同时注重税收优惠政策与财政、外汇、融资等其他政策的配合效用,为企业推进风险投资进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建立风险投资税收执法保障机制
税务部门应会同司法部门,制止任何侵犯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风险投资者享有的税收优惠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使风险投资税收的强制作用与优势功能充分体现与发挥。
(3)实行风险投资成果的验收、鉴定制度
税务部门应会同风险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曾被认定的风险投资企业定期检查,如其不再从事风险投资事业,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责令退还所享受的优惠,甚至视同漏税行为予以严惩。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