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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法中的人

2009-04-21张宝华

消费导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嬗变异化

李 晴 张宝华

[摘 要]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行政法上的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范畴,理应是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但是我们以行政主体中心论的传统研究方法,与现代我们所努力构建的和谐社会极不和谐。扭转这种对行政法上的人的研究与行政法上人的地位极不相称的局面,重新唤醒行政法上人的复归,成为行政法学未来研究的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关键词]法律人 嬗变 异化

作者简介:李晴,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讲师;张宝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行政主体与公民的关系是由法律和作为法律补充的行政立法来具体确立的,所以,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处于何种地位的问题,是现代行政法学不容忽视的重要课题之一。[1]

一、行政法中人的解析

行政法上的人是一个极易引起误解的概念,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行政法上能够被包容进这个概念的具体形象有很多,显然笔者的论述不可能涵盖如此庞杂的内容,笔者所讲的行政法上的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机关相对应的人,即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影响其权益的人,还包括行政立法所针对的人。同时,这一概念也极有可能被理解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法上的私人的权利、行为效力的具体内容的论述,虽然这些应该包括在行政中的人这一研究命题之内,但是在本文中,笔者更是从宏观意义上、从行政法中抽象出一个人的总体形象,以此来进行论述。

二、人的观念在行政法上的嬗变

人的观念进入法律,首先是从罗马法开始,罗马法首创了人法,不仅对后代民法典产生巨大影响,更重要的是,正是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权利资格的界定,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这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如果说人的存在是自然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人格者的存在就可谓是法律的存在。[2]

罗马法之后,西方社会进入了中世纪的黑暗时期,这一时期实行严格的君主和教会统治。国家的物质内容是由国家的形式规定的,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质,或者都是政治领域,换句话说,政治也是私人领域的特性。人民的生活和国家的生活是统一的。[3]这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领域现实的融合,导致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并不存在。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首先是建基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前提下,其次与法治国思想的演进有密切的关系。[4]警察国家行政法上的人的形象仍然是一个归顺的忍气吞声的臣民的角色,大多数情况下得服从君主的管理,面对国家的强权,无法自力救济。在他的眼中,公法本应被用于在民法以及适用民法的法院之外,用以描述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同其臣民之间的法制关系,而警察国的智能却告诉他,这样一种法是不存在的,即公法不是法。[5]是臣民而非公民构成了警察国家时期行政法上人的角色。

行政法上人的形象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在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强而智的人向弱且愚的人的转变。

三、行政法中人的复归

行政法上的人经历了一系列的嬗变,警察国时期到自由法治国时期,人从不受保护到在平等的抽象的法律人格下的广泛保护,这是人的本质、人权的回归;自由法治国时期到社会法治国时期,人从独立面对社会的、最少受到国家干预的理性人到必须在国家的保护下避免经济强者对其侵害的柔弱人,这是人性的回归和人权的再发现。

法学解决人类的社会问题。行政法作为面向未来的社会的形成活动,它不仅要解决传统公法上的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纠纷,还要为私人在社会中遇到的起因于社会、经济、信息方面的不平等的痛苦提供对策。[6]人的形象虽然经历了嬗变,但是行政主体仍然占据着思想和行为上的中心,正因为这样,才出现了既使社会法治国中行政积极地为私人提供保护和方便,但是私人的形象却恰恰是弱者,是需要保护的弱者,因为是弱者才给与保护。这是因为在行政法建构一个人时,受长期以来行政主体地位思想的影响,自觉不自觉把人作为客体,即把人对象化了。这正是韦伯和法兰克福学派担心的现代人挥之不去的梦魇异化或者说物化。人被迫进入了非自然的存在。法律的职业化和专门化使现代行政法也像一门技术,它通过行为模式和责任制度的确立,使人无往而不在法律形成的“制度化事实”之中。[7]法相对于人,相对于人的全面发展来说,法只是手段或者工具。法是人的创造物,他要凌驾于任何具体的个人之上,而不是凌驾在作为整体的人之上。也不能凌驾于抽象的人之上。否则就是法的异化,就是对其主体的反动。[8]可见,现代行政法不仅不能解决人的异化问题,反而可能会促进人的异化。而要改变这种状态,国家就要努力将法律上的客观权利转化为个人的主观权利。这一转化是主要是通过个人积极参与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也就是说,法律上一个私人的呈现,既是国家积极建构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人努力使自己“主体化”的自我建构过程。因此,要使个人在这一过程中,觉得自己不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对象,要获得一种自主性,个人就必须把他看作是法律的制定者。[9]所以,行政法中人的复归就是人的主体性的复归。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从以前的侵害禁止转移到有效保护,政治民主化的要求使公民权利充分渗透行政权力,公众认识到过去从程序上和司法审查上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只能保障个人的利益不受行政机关侵犯,不能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和服务。日本最近的法律多承认国民享有参与行政机关意志形成的各种程序上的权利,并给与足够的重视。[10]

四、结束语

也许,通过人的主体性的张扬,中国行政法所要建立的是这样的关系:个人有权利,国家有权威;个人不是屈从于国家的管理,而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国家权威的认同而自觉服从;个人没有因为服从国家而丧失自由和权利,而是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国家把自己的权力看作个人发展的手段,认识到自己的权威来自民众的认同和支持,来自权力的自我约束而非来自暴力。[11]

参考文献

[1]张弘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辽宁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14页

[2]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迈耶著《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页

[4]南博方著,杨建顺、周作彩译《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4页

[8]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观念与实践》,载中评网

[9]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7,59页

[10]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11]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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