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元杂剧《合同文字》看元代若干民事问题
2009-04-13潘利艳
潘利艳
摘要:元杂剧《合同文字》是现存元杂剧包公戏中唯一有关民事案件的作品,作品中涉及的一些民事法律问题在元代法律中亦有相应规定。本文对该作品中所反映的元代社会中的契约、继承等民事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元杂剧《合同文字》契约继承
元代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朝代,入主中原之后的游牧民族面临着如何统治以汉人为主体的国家的问题,他们在吸取已有政策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法制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早在蒙古国时期,蒙古人就制定了自己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显然已不能适应以汉人为主体的元代社会。为此,蒙古统治者在法制改革方面确立了“祖述变通”、“附会汉法”的指导思想,即一方面遵循蒙古国时期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大量吸收前代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保证蒙古人利益的前提之下用汉法来统治汉民。元代法律在元杂剧中的表现十分明显,尤其是元杂剧公案戏。现存元杂剧公案戏中包公戏又占了很大的比重,因此,通过元杂剧包公戏来研究元代法律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途径。
元杂剧《合同文字》是现存元杂剧包公戏中较为特殊的一部作品,说它特殊是因为相比较于现存元杂剧包公戏的其他九部作品而言,它是唯一一部有关民事纠纷案件的作品。虽然剧中有刘安住被其伯娘打破头的情节,有故意伤害之嫌,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但就整部作品而言,其矛盾冲突主要围绕着家产纠纷而产生,故应算作一起民事案件。笔者试对这起民事案件当中所反映的元代社会中的契约、继承等民事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契约是否有效
在《合同文字》中,合同文书是贯穿全剧的重要线索,与整个剧情发展紧密相连。先就剧情来看:适逢荒年,“六料不收”。刘家“奉上司文书,分房减口”。弟弟刘天瑞自愿携妻带子外出“趁熟”,哥哥刘天祥主动提出立下合同文书,表示“应有的庄田物件,房廊屋舍”“不曾分另”。外出不久,刘天瑞夫妇相继病亡,临终前把幼子安住托付给投靠的员外张秉彝夫妇抚养。十五年后,安住得知自己身世,带合同文书回家认亲。刘家境况较十五年前有了巨大改善,刘天祥的“浑家”张氏膝下无子,她惧怕侄子安住来认:“若他来呵,这家私都是他的,我那女婿只好睁着眼看的一看。”于是在安住回来认亲时,她用计骗走合同文书,想独霸家产。最终,问题解决的关键是包公用计将合同文书从张氏那里骗过来,使得故事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纵观全剧,事件的起因、发展、高潮、结局都离不开“合同文书”这一重要道具。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合同文书是否有效(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这里的合同文书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契约,元代法律中对于契约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从现存的《元史·刑法志》、《元典章》及《通制条格》等法律文献中能发现许多与契约相关的记载。元代社会生活中对契约的使用也极其广泛,几乎遍及当时所有的契约性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契约具有法律效力,但无效契约除外。元代无效契约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意思不真实,即私捏文契、虚钱实契”;二是“契约主体不合法”;三是“契约标的不合法”。根据这几条我们来判断一下《合同文字》中的契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先看合同文书的内容:“东京西关义定坊住人刘天祥、弟刘天瑞,幼侄安住,则为六料不收,奉上司文书,分房减口,各处趁熟,有弟刘天瑞,自愿将妻带子,他乡趁熟,一应家私田产,不曾分另,今立合同文书二纸,各收一纸为照。立文书人刘天祥同亲弟刘天瑞,见人李社长。”从合同文书的内容,以及剧中对订立合同文书前后过程的叙述,我们可以判断出:首先,立文书人刘天祥、刘天瑞两兄弟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即主体合法;其次,二人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文书,即意思表示真实;再次,合同文书中的标的为兄弟二人共同拥有的刘家产业,即标的合法;最后,该合同文书由李社长做见证人,并在合同文书上签字画押。以上四个要件完全合法,由此我们可判断《合同文字》中的契约是合法的,并完全具有法律效力。
二、到底该谁继承
在文章开头曾提到,《合同文字》一剧的矛盾冲突主要围绕着家产纠纷而产生,在这一纠纷中,财产的继承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元代在财产继承方面采取的是“诸子均分”制。《通制条格》中记载:“‘楮克衡告,除与兄楮克衍将家私分另外,际留与母阿刘并老娘娘阿田养老事产,有兄楮克衍拘占不肯分剖。省部相度,楮阿刘、阿田际出养老财产,今已身死,又兼同户当军,理合诸子均分,仰依上施行。”当然,这里的“诸子”指的都是妻生子。对于既存在妻生子又存在妾生子及非婚生子等其他情况的,元代法律亦有详细之规定,在此暂不赘述。
《合同文字》中的刘天祥和刘天瑞本是亲兄弟俩,如果要划分家产的话,应该是兄弟二人平均分配。但兄弟俩在签订的合同文字中表示所有家产“不曾分另”,这也就意味着刘家的财产是由刘天祥和刘天瑞两人共同拥有。那么在刘天瑞夫妇因病亡故之后,刘天瑞的独子刘安住便顺理成章的继承父亲的财产,即由刘安住和伯伯刘天祥共同拥有刘家的财产。那么为什么刘天祥的“浑家”张氏却说:“若他来呵,这家私都是他的?”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张氏提到的问题并不是当时的问题,而是将来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刘安住认祖归宗之后,他和他的伯伯刘天祥一家共同生活,并共同拥有刘家财产,但未来有两种发展方向:一是刘安住和伯伯一家一直共同生活下去,直至刘天祥亡故;二是伯侄二人分家各自生活,各分得一半财产。但这两种情况的最终结果是一样的,就是刘安住最终都会继承刘家的全部财产,为什么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如果伯侄二人一直共同生活,那么刘安住就是刘家唯一的一个男性后代,在中国传统观念当中,只有男性后代才具有家族财产的继承权,这一点也被元代法律所认可,所以刘天祥亡故之后,刘安住就是刘家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如果伯侄二人分家各自生活,那么每家将分得一半的财产,问题在于刘天祥死后,他的那一半财产将由谁来继承?这就涉及“户绝”财产的继承问题。“户绝”指的是一个家庭没有男性后代。元代法律规定“户绝”财产的继承顺序为幼女、寡妻、侄弟兄,如果没有这些继承人。“户绝”财产将收归国家所有。刘天祥的女儿是张氏带来的,并非亲生,且已成年并结婚,所以无继承权;张氏为刘天祥后娶之妻,并非原配,且与刘天祥没有任何后代,无继承权。这样一来,刘安住则必然的成为刘天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张氏带来的女儿招了一个上门女婿,这个女婿是否有财产继承权呢?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进行分析。
三、赘婿为何无继承权
《合同文字》第三折的开始,刘天祥的“浑家”张氏说道:“自从分房减口,二哥二嫂安住他三口儿去了,可早十五年光景也,我这家私,火焰也似长将起来,开着个解典铺,我带过来的女孩儿,如今招了个女婿,我则怕安住来认,若是他来呵,我这家私都是他的,我那女婿只好睁着
眼看的一看。”张氏的这几句宾白向我们透露了以下几个信息:1.她带过来的女儿已经结婚;2.女婿是俗称“倒插门”的赘婿;3.张氏期望全部家产将来由女婿继承。第三点可以说是张氏对自己及女儿女婿未来理想生活状态的一种美好憧憬,正是基于这种美好憧憬,促使张氏犯下骗走侄子的《合同文书》企图独霸财产的罪过。那么张氏的这种愿望能否在元代社会的法制背景下得以合法的实现呢?这要从赘婿说起。
赘婿自古就有,是指男子被招到女方家中居住,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这与中国传统婚姻当中女子到男方家居住的形式截然相反,是对“男权”思想的一种反叛,故而被招赘的男子一般有着较低的社会地位,所以出赘为婿是古代男子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做法。《元典章》中记载:“民间召婿之家,或无子嗣,或儿男幼小,盖因无人养济,内有女家下财,召到养老女婿,图籍气力,及有男家为无钱财,作舍居年限女婿。”这不仅为我们解释了赘婿之所以产生的原因,而且表明元代赘婿分为两种,即养老女婿和年限女婿。但在元代徐元瑞的《吏学指南》中却将赘婿分为四等:“一日养老,谓终于妻家聚活者;二日年限,谓约以年限,与妇归宗者;三日出舍,谓与妻家析居者;四日归宗,谓年限已满或妻亡,并离异归宗者”。这四等其实完全可以划分为两类:“因为若做养老女婿的必须等丈人、丈母双亡后,承继妻家祖业,若女方家有男儿,只好归宗或分籍另立户头;若做年限女婿,年满后可以作出两种选择:归宗或出舍。所以说出舍和归宗是年限女婿和养老女婿的两种结果。”
从剧中情况来看,张氏的女婿就属于养老女婿,那么他要想在刘天祥夫妇去世后继承刘家财产就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刘安住不认祖归宗;二是张氏的女儿为刘天祥亲生。但事实上这两个条件完全不存在,认祖归宗的刘安住始终是刘家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所以张氏的赘婿实际上对刘家财产并不具有继承权,他应该在刘安住认祖归宗后选择归宗或者出舍。杂剧的末尾,包公在真相大白之后对张氏之赘婿“元非瓜葛”,“限即时逐出刘门”的判决也完全符合元代法律规定。
注释:
①关于现存元杂剧包公戏的数量,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看法,笔者以明代臧晋叔《元曲选》为依据,认为现存元杂剧包公戏共有十种,分别是:关汉卿《包待制三勘蝴蝶梦》、关汉卿《包待制智斩鲁斋郎》、郑庭玉《包龙图智勘后庭花》、李行道《包待制智赚灰阑记》、曾瑞卿《王月英元夜留鞋记》、武汉臣《包待制智赚生金阁》、无名氏《包待制陈州粜米》、无名氏《包龙图智赚合同文字》、无名氏《神奴儿大闹开封府》和无名氏《玎玎珰珰盆儿鬼》。
②范嘉晨.元杂剧包公戏评注.齐鲁书社,2006:281.
③④胡兴东.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79.
⑤同上.2007:80.
⑥范嘉晨.元杂剧包公戏评注.齐鲁书社,2006:272.
⑦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四)户令.亲属分财.中华书局,2001:179.
⑧范嘉晨.元杂剧包公戏评注.齐鲁书社,2006:281.
⑨元典章(卷十八)户部·婚姻·嫁娶·女婿在逃依婚书断离.
⑩[元]徐元瑞.吏学指南·亲姻·赘婿.
(11)胡兴东.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49.
参考文献:
[1][明]臧晋叔编.元曲选.中华书局,1958.
[2]范嘉晨评注.元杂剧包公戏评注.齐鲁书社,2006.
[3]胡兴东.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4]方龄贵校注.通制条格校注.中华书局,2001.
[5]杨纳校注.吏学指南(外三种).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
[6][元刻]大元国朝圣政典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影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