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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性质的探讨
——从一个案例谈起*

2009-04-05周禄涛

关键词:请求权合同法被告

周禄涛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7)

2005年11月28日,随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判决的做出,黄以霞等诉王明然买卖合同案也终告一段落。事件的起因是:2000年5月25日,原告黄以霞等的原工作单位糖果厂被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同日成立了清算组接管该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对原糖果厂所有实物资产依法委托公开拍卖。2001年3月22日,被告王明然竞买成交并交付了价款。同年4月20日,被告与原糖果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取得原糖果厂实物资产所有权,并且对包括原告黄以霞等59人在内的原糖果厂全体在册职工负“组合”义务:吸收原告进该企业工作、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偿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同年10月10日,被告以上述买受的资产注册成立了辛迪加公司,并自任董事长,但原告与辛迪加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组合”义务,被告则以原告不是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的主体且与原告之间也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等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在这个案例中,《合同法》第64条是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案受理法院的理解,该规定属于对利他合同的法条确认。但单纯从字面上理解,第64条规定显然没有提及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反倒是明确了债权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债的相对性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角度看,该规定不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实际上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法律实务部门,对合同法第64条规定性质的理解都是见仁见智,那么第64条的规定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对其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呢?本文将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目前对合同法第64条的解读

按照合同是否涉及第三人、是否突破债的相对性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两类。前者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在当事人内部设定权利义务,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是束己合同。后者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赋予权利或设立义务。其中对第三人赋予权利的合同即为利他合同。相对的,如果第三人仅仅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标的的接受人,本身不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我们称此类合同为非真正利他合同,在法律实务中通常也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目前我国法律理论和实务界都认为合同法第64、65条构成了对涉他合同的一个总体规定,至于第64条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还是对非真正利他合同的规定则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三类:

(一)利他合同说

持此观点的如清华的崔健远教授等,虽然存在细节差异,但都确认了第64条的规定赋予了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1]

(二)非真正利他合同说

此种观点以北大的尹田教授和薛军副教授为代表,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2]还是比较法[3]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第64条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三)宽泛说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64条是一个两可的规定,解释为利他合同或非真正利他合同皆可。人大的王利明教授和北大的韩世远副教授持此观点,“《合同法》第64 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也“可以纳入第64 条文义射程”[4]。

二、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

结合本文开头的案例,我们来讨论对合同法第64条的这三种不同解读,在比较分析中得出最优结论。

(一)利他合同说

把第64条解释为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显然利于保护黄以霞等原告的民事权利,这对当前众多的因企业破产、兼并、重组所产生的劳资纠纷案件具有示范意义,但把第64条仅仅看成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除开《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利他合同广泛的存在于保险合同、托运合同、邮政汇款合同和信托制度中,已被《保险法》、《海商法》、《邮政法》和《信托法》等相关领域的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合同法》101至104所规定的提存制度,也可以看成是利他合同的一种。这部分的合同或制度,已有专门的法律和法条规定,《合同法》不需要再次对此做出说明。

第二,在实践中,为了交易便利或实现合同的非经济目的,可能会产生这样的情况: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变,只是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将原来向债权人本人交付的标的约定交付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不取得独立的债权。如张三向某商场购买手机一部,约定由商场送货上门,如送货时张三不在家,则将手机交付给张三所在小区门卫李四处。结果商场送货时张三果真不在,商场没有按约定将手机交付给李四,这时商场并不对李四构成不履行,履行请求权仍掌握在张三手中。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针对这部分情形,为了防止恶意第三人借用受领人的地位不当得利,把《合同法》第64条解释为非真正利他合同反而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合同法属于私法、任意法、权利法,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平等的民事主体就可以自由的缔结契约,“其意思表示具有优先于法律推定条款或任意条款的效力”[5]。假设《合同法》第64条确实是对利他合同的确认,那么是否可以就此得出法律否认非真正利他合同的结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合同法》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确写着在涉他合同中只指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而不授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是本法所禁止的。既然合同法对利他合同和非真正利他合同都没有禁止,第64条作为涉他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受领人情形的总体性规定,只承认利他合同,是否有规范不到位之嫌?

(二)非真正利他合同说

第一,黄以霞等诉王明然案法院如果把合同法第64条解释为对非真正利他合同的规范,判决结果就会完全相反。按此观点理解,应由破产清算组织请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的“组合义务”,但破产清算组织只是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而不是安置职工,破产清算结束该组织即解散。而“组合”安置职工,却是较长时间之后才能进行,破产清算组织实际上无法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议中的第三人条款对被告等于没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第三人其利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依文义解释《合同法》第64条规定,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均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6]。逐字考察第64条,单从文义上我们只能得出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说债权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有无处于未知待定状态,依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和意思自治原则,反而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设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自由。

况且,如果依上述学者的思路,《合同法》第64、65条作为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合同的总体性规定,其是否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必须在64、65条中明确。那么第64条中的债权人除了在债务人违约时向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外,别无其他救济手段。因为64条没有文字写明债权人可以享有《合同法》第66到69条所规定的履行抗辩权。这种思路的危害性是明显的,按照这种思路解释《合同法》,《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功能一个都实现不了。

第三,支持非真正利他合同说的学者提出的另一个理由是比较法和体系解释。相较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涉他契约专章规定于“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或“契约所生之债”一章,我国合同法将涉他合同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从体系结构上看,第64条处理的是一个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我国是否是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学界仍众说纷纭,在前提是否为真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这样的比较其现实意义必将大打折扣。其次,就算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合同法》没有专章规定合同成立要件或合同分类;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形式,合同的效力包含合同的履行在内,《合同法》更关注其履行问题,将其规定于“合同的履行”一章,无可厚非[8]。

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实践上不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把《合同法》单单解释为对非真正利他合同的规定也是不可取的。

(三)宽泛说

基于以下几点,笔者认为宽泛说是《合同法》第64条的最优解释:

第一,把利他合同和非真正利他合同都包括在《合同法》第64条的规范内,本文开头案例中的受理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订立的目的把“组合”义务条款解释为对利他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其判决结果同实际判决一致,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了广大兼并、重组、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对本文中段提到的商场送手机上门的例子,法官也完全可以裁定张三与商场的约定性质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从而驳回李四要求商场向其交付手机的请求,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产生的纠纷阻断在源头。宽泛说给予了法官对涉及第三人民事合同纠纷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的法条支持,法官断案时更加公正和贴近实际,不会受到我国是否承认利他合同或非真正利他合同的羁绊,也不会囿于对涉他合同类型的考量而忽视了对具体案情的调查。

第二,当今社会经济规模日渐扩大,高新科技产品大量运用于日常经济活动中,商品交易的方式日趋多元化,商品流通日趋灵活,人们的经济交往早已突破了原先的封闭性。人们经济关系的这一变化必然要反映在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层面上,我国《合同法》只有顺应这一趋势才能保证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对合同的种类,只要是被实践证明过可行的,合同法都应当承认其存在的价值。

第三,在《民法典》未出台前,《合同法》在我国的民事合同领域处于一般法的地位,其法条规定有一定的一般性和指导性。在《保险法》、《海商法》等多部法律已经规定了多种特殊利他合同以及实践中大量“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条款的存在(如金融机构的托收业务)的情况下,把《合同法》第64条的性质解释为对利他合同和非真正利他合同的总括性规定正体现了《合同法》民事合同领域一般法的地位。

第四,考察《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似乎也可以揣摩出此结论:1998年8 月18 日合同法草案第65 条第2 款前段明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1998 年12 月21 日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及1999 年1 月22 日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 的第64 条第2 款前段均与前者相同[9]。这些资料都表明立法者没有否定利他合同,正式的条文又表明立法者对非真正利他合同的确认,因此宽泛说也最能反映立法者的本意。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相较于利他合同说和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宽泛说最为全面妥当,实践上适应了商品交易发展的要求,理论上体现了合同法的地位,司法上为法官准确断案提供了法条支持。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1):70.

[2] 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第64 条为中心而展开[J].政治与法律,2008(5):93-99.

[3] 尹田.论涉他契约[J].法学研究,2001(1):33-49.

[4] 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解释[J].法律科学,2004(6):107.

[5] 申卫星.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5.

[6] 尹田.论涉他契约[J].法学研究,2001(1):48.

[7] 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第64 条为中心而展开[J].政治与法律,2008(5):96.

[8] 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1):70.

[9] 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解释[J].法律科学,2004(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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